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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77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7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力揚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力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力揚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揚信環科資源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130巷42號1樓,以下稱揚信公司)之代表人,黃子林為豐祥機械設計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217之2號,以下稱豐祥企業社)之代表人,蕭克群為曜霖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981號3樓之2)之實際負責人,潘力揚、黃子林、蕭克群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商業負責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因揚信公司營運欠佳,潘力揚急需資金週轉,為能向義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路河濱2巷20號3樓,以下稱義昆公司)商借款項,並以義昆公司為貸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則與蕭克群、黃子林(蕭克群及黃子林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均明知揚信公司廠房內如附表一所載之粉碎機等機具設備,係揚信公司向凱富公司、萬猛公司所購得,並非向豐祥企業社購得,但因揚信公司尚未付清該等機具設備之價金,故未能自凱富公司、萬猛公司取得發票交給義昆公司用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明知揚信公司、曜霖企業行並未出售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貨物予豐祥企業社,亦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但為使潘力揚獲得統一發票以供辦理貸款,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潘力揚與蕭克群於99年9月初某日,前往彰化縣鹽鄉○○村○○路○段217之2號豐祥企業社與黃子林會面,黃子林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交給潘力揚,潘力揚則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2張交予黃子林,蕭克群開立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交予黃子林,欲使黃子林得以作帳沖銷掩飾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潘力揚將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交給予義昆公司負責人張培坤,惟因張培坤查覺該3紙統一發票內容不實,並未持以辦理貸款。

二、案經義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培坤、黃子林、陳東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發票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7、33、34、53至55、57至59、85至87、88、90、91、115至118頁;偵2卷第20至23、35至3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潘力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既如前述,則本件關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潘力揚與蕭克群、黃子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無實際消費交易之事實,其先後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其犯行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是其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以免其行為過度評價,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再被告潘力揚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揚信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循正規經營,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製造交易假象,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並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復參以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營業人:豐祥企業社                                                                │
│買受人:義昆公司                                                                  │
├──┬─────┬─────┬───────┬──────────────────┤
│編號│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發票內容                            │
│    │          │(民國)  │幣)          │                                    │
├──┼─────┼─────┼───────┼──────┬─────┬─────┤
│1   │00000000  │99年9月3日│393萬7500元   │定量槽2台   │每台35萬元│小計70萬元│
│    │          │          │              ├──────┼─────┼─────┤
│    │          │          │              │入料輸送帶3 │每台20萬元│小計60萬元│
│    │          │          │              │台          │          │          │
│    │          │          │              ├──────┼─────┼─────┤
│    │          │          │              │出料輸送帶1 │每台20萬元│小計20萬元│
│    │          │          │              │台          │          │          │
│    │          │          │              ├──────┼─────┼─────┤
│    │          │          │              │造粒機1台   │每台225萬 │小計225萬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稅額18萬7500元                      │
├──┼─────┼─────┼───────┼──────┬─────┬─────┤
│2   │00000000  │99年9月3日│299萬2500元   │粉碎機1台   │每台150萬 │小計150萬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粗碎機1台   │每台110萬 │小計110萬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輸送設備1台 │每台25萬元│小計25萬元│
│    │          │          │              ├──────┴─────┴─────┤
│    │          │          │              │稅額14萬2500元                      │
├──┼─────┼─────┼───────┼──────┬─────┬─────┤
│3   │00000000  │99年9月3日│126萬元       │磁選機1台   │每台20萬元│小計20萬元│
│    │          │          │              ├──────┼─────┼─────┤
│    │          │          │              │篩選機1台   │每台30萬元│小計30萬元│
│    │          │          │              ├──────┼─────┼─────┤
│    │          │          │              │膠粒收集設備│每台40萬元│小計40萬元│
│    │          │          │              │1台         │          │          │
│    │          │          │              ├──────┼─────┼─────┤
│    │          │          │              │棉絮收集設備│每台15萬元│小計30萬元│
│    │          │          │              │2台         │          │          │
│    │          │          │              ├──────┴─────┴─────┤
│    │          │          │              │稅額6萬元                           │
│    │          │          │              │                                    │
└──┴─────┴─────┴───────┴──────────────────┘
附表二
┌─────────────────────────────────────────┐
│營業人:揚信公司                                                                  │
│買受人:豐祥企業社                                                                │
├──┬─────┬─────┬───────┬──────────────────┤
│編號│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發票內容                            │
│    │          │(民國)  │幣)          │                                    │
├──┼─────┼─────┼───────┼──────────────────┤
│1   │00000000  │99年9月   │157萬5000元   │鐵材                                │
│    │          │          │              ├──────────────────┤
│    │          │          │              │稅額18萬7500元                      │
├──┼─────┼─────┼───────┼──────────────────┤
│2   │00000000  │99年9月   │138萬6000元   │鐵材                                │
│    │          │          │              ├──────────────────┤
│    │          │          │              │稅額6萬6000元                       │
└──┴─────┴─────┴───────┴──────────────────┘
附表三
┌─────────────────────────────────────────┐
│營業人:曜霖企業行                                                                │
│買受人:豐祥企業社                                                                │
├──┬─────┬─────┬───────┬──────────────────┤
│編號│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發票內容                            │
│    │          │(民國)  │幣)          │                                    │
├──┼─────┼─────┼───────┼──────────────────┤
│1   │00000000  │99年9月2日│157萬5000元   │電子零件                            │
│    │          │          │              ├──────────────────┤
│    │          │          │              │稅額7萬5000元                       │
├──┼─────┼─────┼───────┼──────────────────┤
│2   │00000000  │99年9月2日│157萬5000元   │電腦設備材料1批                     │
│    │          │          │              ├──────────────────┤
│    │          │          │              │稅額7萬5000元                       │
├──┼─────┼─────┼───────┼──────────────────┤
│3   │00000000  │99年9月2日│210萬元       │機械設備零件1批                     │
│    │          │          │              ├──────────────────┤
│    │          │          │              │稅額10萬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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