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陶國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陶國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陶國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5日下午6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