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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中和林柏壽陳松檀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陶國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崴113執聲他456字第1139015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之說明

㈠背景事實: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陶國勇(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0號(下稱A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岩字第3102號案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61號(下稱B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岩字第2956號案件執行),依序定以有期徒刑25年、6年之應執行刑。前經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關於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案件抽出,另與附表二所示各案件重新組合(下稱B-1組合);原附表一所示則僅就所餘各案件為組合(下稱A-1組合)等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各其應執行刑之請求,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4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6號)依序駁回其聲明異議及抗告確定。嗣受刑人重新以主張其他拆分組合之方式,再次向檢察官提出請求並又經否准,爰再度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⒈受刑人所犯(A、B二裁定)各罪聲請符合,於法律性拘束之外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懇求檢座大人,賜准建請法院寬減恩典,聲請定執行刑,惠核本案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程序上並無不合,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基於權責範圍,倘無裁量濫用,更無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即屬合法。上開聲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做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受刑人所犯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25年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同,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刑,故上開兩案顯然漏未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犯罪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觀察,未斟酌上述各罪彼此間之犯罪日期緊密關連性,致實質上與刑罰之公平性似有悖反,亦有過重之情。則關於原裁定,所為最高主刑為「8年2月」,其從刑皆為微罪7月、10月、11月、5年2月、7年10月合併執行31年,實有違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不得逾30年,立法精神,其裁量權之行使究否允當,顯存有重大疑義,而有重新酌量之必要云云,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456字第1139015130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提出其自行將原本B裁定附表編號4至編號6,移併入原本A裁定所為組合;及以原本A裁定所餘之編號1至編號3為另一組合,而分別繪製成之二圖表,以為主張。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

㈡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即前開A、B二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令轉由原發交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456字第1139015130號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二檢察署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0號(即A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岩字第3102號案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61號(即B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岩字第2956號案件執行),依序定以有期徒刑25年、6年之應執行刑。受刑人此前以檢察官否准其關於將該二裁定,重新按A-1、B-1之重組方式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以其主張之方式較原(A、B)裁定之結果,將更不利於受刑人而於法不合等情為由予以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6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於行為人(因當下即幡然醒悟或其他原因)自此未更犯他罪者,如是;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所述,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任擇其他確定在後各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據,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至於其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前所犯之各案件中,苟有與在後所犯之案件已經先行定應執行刑並裁判確定,其結果復無前開所列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前開說明意旨,自亦不得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經作為A、B二裁定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依序為102年10月16日、102年3月29日,即B裁定之基準日成就在前(各罪犯罪時間與裁定所依據基準日之關係如附件示意圖所示)。惟A裁定中所列編號1(下稱A1;後開其他各罪亦按此簡稱)之罪,其犯罪時間發生於102年2月12日,雖亦符合於B裁定基準日前所犯之要件,然因該罪與A2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合併審理,並於102年10月16日已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前開案號之A裁定,將此A1、A2之應執行刑,更與A3至A10所示各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在先,乃嗣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3日作成B裁定時,即未再重複將A1列入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其各罪經以A、B二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此前經本院依受刑人前次聲明異議而為審查後,認為無前開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情形予以駁回,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已如前述,自不得准許再以其他形式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誠不待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

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08月27日 101年08月27日 101年0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610號  判決日期    102年03月29日    102年03月29日    102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6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03月29日    102年03月29日    102年04月3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38號(102年度執緝字第2025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38號(102年度執緝字第2025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392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2年03月25日 102年03月27日 102年0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7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103年04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103年04月29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94號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93號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7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