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陶國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陶國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參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參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陶國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0巷00○0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巷內停車場,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515公克,驗餘淨重0.5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232公克,驗餘淨重0.227公克),復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