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順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7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98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順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順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蔡○○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偵辦蔡○○販毒案件,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同日22時45分前往蔡○○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徵得許順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