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泉 扶助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念欣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榮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102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065 號、第33752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清泉(綽號長腳《音洛咖》、大仔)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3年、3 年6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後者減刑為1 年9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4年確定;上揭二案經接續執行,於88年9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念欣(綽號小欣)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以97年度簡字第2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68號、98年度第294 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後4 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前揭5 罪經接續執行,嗣於99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王怡婷(綽號饅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鄭俊榮(綽號榮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復因持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3 罪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審字第8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前揭4 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蔡清泉、黃念欣、王怡婷、鄭俊榮仍未知警惕,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王怡婷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黃念欣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 )之手機,蔡清泉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 )之手機,王怡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鄭俊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本案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共同或單獨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之犯行: ㈠黃念欣、蔡清泉(綽號長腳【洛咖】、大仔)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販賣海洛因共2 次。 ㈡黃念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 至4 、6 、7 、14、1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共7 次。 ㈢黃念欣、王怡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共6 次。 ㈣王怡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 ㈤蔡清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1 次。 ㈥鄭俊榮、柯昆發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1 次。 二、嗣於101 年10月3 日,經警均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1 年聲搜字第1423號搜索票,先於同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銀河遊藝場」、高雄市○○區○○○路0 號搜索,扣得柯昆發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2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0樓搜索,扣得王怡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6 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3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2 號搜索,扣得蔡清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 及附表三編號1 、6 、7 所示之物、黃念欣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①②所示之物,及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黃念欣、王怡婷、許順成、陳信銘、柯昆發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被告蔡清泉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0 頁),證人黃念欣、王怡婷、許順成、陳信銘、柯昆發於審理中亦未曾表示偵訊中有何不法取供,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證人黃念欣於警詢中供稱:其為蔡清泉友人、受其僱用,下班後至隔日天亮前會至蔡清泉之安石街址居所,為蔡清泉替購毒者丟鑰匙、開門、引導毒者入蔡清泉房間內交易毒品,藉此可於每次翌日清晨離開時取得約八分之一錢(約0.47公克)海洛因之報酬等語,就協助被告蔡清泉販賣毒品方式及報酬等細節證述詳盡、始末連貫(見偵查卷㈡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念欣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則避重就輕、含糊其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05 頁至第306 頁),爰審酌證人黃念欣於原審審判中雖就警詢中所述協助販毒情節有所迴避,惟未曾否認其警詢中供述之任意性,亦未否認有開門、丟鑰匙、每日離開可取得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之事實,並參酌被告蔡清泉為黃念欣之長輩,並就提供毒品給黃念欣施用等節實有照顧黃念欣之情誼,且與黃念欣亦有男女交往關係(見警卷第20頁、原審訴字卷㈠第59頁),堪信證人黃念欣於警詢中之陳述,記憶較為清晰,且未及受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供述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柯昆發就被告鄭俊榮是否有如事實欄㈥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重要證人,而觀以其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就如何委託被告鄭俊榮交付海洛因之指示方式一節,陳述迥異,本院審酌證人柯昆發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無具有情誼關係之被告鄭俊榮在場壓力,對於事實較能為清楚明確之陳述,其陳述較有接近真實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證人柯昆發有何遭警方不當取供之情形,核上開各節事證,堪認證人柯昆發上揭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供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俾加強證據證明力之真實性,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證人許順成、莊美惠之警詢中陳述,雖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復經被告蔡清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惟證人許順成就交易地點在安石街址居所樓下或樓上一節,證人莊美惠於原審審理中一度提及合資購毒一節,其等警詢中與偵訊中之證述部分互不相符者,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等4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蔡清泉之辯護人就證人黃念欣、王怡婷、柯昆發、莊美惠、許順成、陳信銘之警詢中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及被告鄭俊榮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柯昆發、張志中之警詢中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念欣、王怡婷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念欣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不諱(見偵查卷㈡第52頁至第54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21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78 頁、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99 頁、第215 頁至第218 頁),上訴人即被告王怡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不諱(見警卷第64頁至第69頁、偵查卷㈠第95頁、偵查卷㈡第128 頁至第131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78 頁、本院卷第162 頁、第163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背面),核與證人莊美惠之警詢中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80 頁至第182 頁)、許順成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查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7頁)、劉元風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查卷㈡第80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97頁)、許文政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查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第50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3 份(見警卷第72頁至第96頁、偵查卷㈠第60頁至第70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嫌疑人尿夜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4 紙(見偵查卷㈠第199 頁至第202 頁、偵查卷㈡第25頁背面、第27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722號、第3457號判決各1 紙、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見偵查卷㈡第124 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紙(見警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證物照片34張(見警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偵查卷㈡第5 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黃念欣、王怡婷上揭自白,均為真實,均足以作為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蔡清泉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清泉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一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持用上開門號與黃念欣間之對話,伊確於安石街址居所內交付海洛因予黃念欣,並與莊美惠、陳信銘、許順成相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5 、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莊美惠、陳信銘平時會販賣海洛因予伊,附表一編號1 、5 、20所示伊與莊美惠、陳信銘之接觸目的,係伊欲向該二人購毒,並非販賣海洛因予該2 人;伊與黃念欣為男女朋友,伊取得海洛因後即會無償分給黃念欣施用,平時黃念欣亦可任意取用,伊不會與黃念欣計較購毒價款,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係黃念欣向伊取得海洛因後之自行處分行為,非經伊授意,伊未曾干涉黃念欣、亦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⒈莊美惠部分: ⑴證人莊美惠於原審102 年4 月2 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年8 月22日凌晨打電話給黃念欣,因伊撥打蔡清泉的電話 不通,欲問黃念欣如何找到蔡清泉,黃念欣說其會打給蔡 清泉,要伊等一下,之後蔡清泉就撥打伊的電話,與伊約 在鹽埕區安石街見面,該次伊約天亮之後才拿到海洛因; 蔡清泉打電話給伊時,伊沒有講到海洛因的名稱,只是問 蔡清泉有沒有,蔡清泉問伊身上有多少錢,伊回答身上有 多少錢,蔡清泉就叫伊到約定的地點等,嗣蔡清泉拿塑膠 (夾鏈)袋裝、包在衛生紙裡的海洛因交給伊,伊即交錢 給蔡清泉,伊問過蔡清泉毒品上游是誰,但蔡清泉說伊金 額不大,沒有告訴伊,若海洛因品質有問題,伊會找蔡清 泉追究,伊向蔡清泉取得海洛因的過程,與到商店買飲料 沒有差別,依伊判斷這樣應該算是跟蔡清泉買;伊平常有 在施用海洛因,該次向蔡清泉拿到的東西施用起來效果差 不多,是海洛因沒有錯,但伊不知道純度、重量是多少; 伊在譯文裡說到「35」、「45」是指3500元、4500元,伊 之前有欠蔡清泉海洛因的錢1500元,該次想要再向蔡清泉 拿3000元海洛因,總共應該要付蔡清泉4500元,但是伊身 上錢不夠,只有3500元,所以譯文裡說到「少一張」就是 要賒欠1000元的意思,交付的錢先清償欠款,算是伊該次 購毒的錢沒付清,還欠蔡清泉1000元,迄今仍未還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89 頁至第296 頁),並有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查卷㈡第70頁)、門號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紙(見偵查卷㈠第188 頁 至第189 頁)在卷可稽。 ⑵觀諸被告蔡清泉透過被告黃念欣得悉莊美惠有購毒需求後 ,旋即撥打莊美惠之電話、詢問莊美惠購毒數額、趕赴約 定地點收取購毒款項並同時交付海洛因予莊美惠之積極勞 力,甚且於海洛因量稀價昂、取得須成本之情況下,仍願 意讓莊美惠前後分別賒欠1,500 元、1,000 元購毒款項, 以被告蔡清泉就上揭毒品交易付出許多之客觀情狀,參以 莊美惠對海洛因毒品之純度、重量等交易資訊並不熟悉, 未能充分瞭解海洛因之市場交易價值,被告蔡清泉經莊美 惠詢問毒品來源,仍拒絕告知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被告 蔡清泉不告知雙方資訊,其若無利益可圖,為何要在時間 、勞力及經濟上為無謂之耗損,徒增煩擾,顯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蔡清泉應係有意壟斷毒品來源及其出售毒品對象 之交易雙方資訊,藉此掌握莊美惠之交易需求,藉其於交 易中就對價決定之支配性地位,牟取價差或量差利潤。是 證人莊美惠上揭證稱於毒品交易中係與被告蔡清泉買毒品 及付款,若遇毒品有瑕疵,亦係向被告蔡清泉追償,被告 蔡清泉應係處於賣家地位等語,堪認可採。至被告黃念欣 雖於本院102 年11月5 日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向蔡清泉代 為轉達說莊美惠在找他,至於莊美惠跟蔡清泉之間情形我 不清楚,我沒有拿過毒品給莊美惠。我是有跟莊美惠說欠 錢多少要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而被告蔡清 泉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莊美惠打電話給黃念欣,說找不 到我的人,因我都有向她買毒品,莊美惠打電話給我是因 為她要拿毒品過來給我;‧‧她都是先打電話給我約地方 ,我人到樓下等她,我交錢給她,她拿藥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 頁背面、第200 頁),然果真莊美惠係賣毒品 給被告蔡清泉之賣方,為何會積欠被告蔡清泉款項?且由 被告黃念欣向其催討?被告黃念欣若不知被告蔡清泉曾販 賣毒品給莊美惠,莊美惠因而賒帳,其怎會在電話中向莊 美惠催討欠款?可見被告黃念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供 詞,應係卸責及迴護被告蔡清泉之詞,不足為採;被告蔡 清泉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述,亦與卷附之監聽譯文有違, 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⑶至若證人莊美惠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雖指陳與被告蔡 清泉間之海洛因往來關係可認係被告蔡清泉賣海洛因予伊 ,惟一度證稱:伊與蔡清泉有約定要一起向上游合資買毒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2 頁背面)。然證人莊美惠上 揭證述與其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撥打電話目的是要向長腳( 蔡清泉)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81 頁)一節,已 不盡相符,亦與其上揭就交易過程、交易對象判斷等所為 證述相違;復觀諸證人莊美惠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交易過 程,其與被告蔡清泉於101 年8 月22日係以電話約定交易 地點後,同時交換現金、海洛因,聯絡時始終未曾提及被 告蔡清泉須出資多少、合資購得之毒品應如何分配等情, 與所謂幫助施用、合資購毒之情節迥異,是證人莊美惠此 部分供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蔡清泉之認定。 ⑷被告蔡清泉雖辯稱:係莊美惠販賣海洛因予其一節,核與 證人莊美惠上揭證述不符;且莊美惠平時即向被告蔡清泉 取得海洛因毒品而非提供毒品一節,業據證人柯昆發於偵 查中證稱:伊有與莊美惠於101 年6 月24日交易,莊美惠 本來都是找蔡清泉買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3頁背面 ),並有柯昆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1 年6 月 24日13時21分許與莊美惠上揭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83 頁);參以該則譯文顯示 ,莊美惠於通話中表示「樂腳(即蔡清泉)不在」、「這 樣要找誰丫」等語,其向柯昆發反應無處可購毒之窘境, 柯昆發隨即表示蔡清泉這幾日不在,但自己先前有餘尚可 提供,莊美惠旋即要求柯昆發「讓渡」給自己各節,堪認 證人莊美惠證稱係向被告蔡清泉購毒一節較為可信。至若 柯昆發雖於原審審判中改稱:自己不知道莊美惠有向蔡清 泉購毒,僅依檢察官提示莊美惠之警詢筆錄內容陳述等語 ,惟其改供後之證述悖於其與莊美惠上揭通話內容之互動 ,兼衡及柯昆發於偵訊中之供述尚無被告蔡清泉在場之壓 力,且符於其與莊美惠間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 堪認較其於原審審判中陳述為可信。是被告蔡清泉上揭辯 稱莊美惠是海洛因賣家,自己向其購毒等語,應係為脫免 罪責、故意誣陷之詞,難認可採。 ⒉許順成部分: ⑴證人許順成於偵訊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所持用 ,伊曾向黃念欣購買海洛因,黃念欣的毒品來源是綽號「 長腳」之蔡清泉,伊於101 年8 月6 日、19日、26日等日 都有在黃念欣湖內區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 號10樓之1 ,下稱東方路居所)向黃念欣買海洛因,於 101 年9 月2 日則係向黃念欣買1000元之海洛因,該次交 易地點是蔡清泉鹽埕區家中(即安石街址居所),有在安 石街址居所交易是黃念欣帶伊去的,海洛因由黃念欣親自 交給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查卷㈠第60頁背面 )在卷可稽,堪認許順成曾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念欣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購 買海洛因,且知悉被告黃念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蔡清泉一 節。又證人許順成於員警於101 年10月3 日在安石街址居 所查獲蔡清泉時,因甫施用海洛因完畢仍留在現場,警方 經其同意採尿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檢出鴉片類代 謝物之可待因、嗎啡均為陽性,濃度分別為2240NG/ML 、 19380NG/ML,有該中心101 年10月17日編號Z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嫌疑人尿夜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 (見偵查卷㈡第25頁)、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733 號判決可參,足佐許順成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習慣,因而 有能力辨識被告黃念欣於101 年9 月2 日所交付之物品係 海洛因無誤。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念欣於警詢中證稱:蔡清泉在安石街址 居所販賣毒品,伊受僱於蔡清泉,以開門、關門、丟鑰匙 等方式協助蔡清泉販毒,意即,若有購毒者前來,伊會將 樓下大門鑰匙從樓上丟下去給購毒者,讓購毒者自己開門 走樓梯上來,伊再打開安石街址居所的門讓購毒者入內, 進入蔡清泉房間交易,蔡清泉房間即為員警於101 年10月 3 日查獲伊等之房間,蔡清泉販賣之毒品種類係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蔡清泉施用,或無償提供予伊及王怡婷 施用,伊協助蔡清泉販毒於隔日天亮即可取得八分之一錢 海洛因,扣除伊搭乘計程車往返東方路居所及安石街址居 所之費用後,伊每次約可獲得1000元之薪資;許順成會向 伊購買海洛因,有時在東方路居所,有時許順成會載伊至 安石街址居所,由伊自蔡清泉處拿海洛因出來與許順成交 易,再將許順成交付予伊的價金拿回去給蔡清泉,但許順 成常常欠款,伊會替許順成代墊價款給蔡清泉等語(見偵 查卷㈡第52頁至第54頁);嗣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許順成 於101 年9 月2 日打電話表示要向伊拿海洛因時,伊本來 就在安石街址居所,伊於通話後向蔡清泉拿,蔡清泉在安 石街址居所將海洛因交給伊,伊再拿下樓交給許順成,許 順成都拿一單位即1000元,有時候會欠著;伊若有去安石 街址居所幫忙蔡清泉,都是在天亮要離開安石街址居所時 才向蔡清泉拿「八一」的海洛因,伊會跟蔡清泉說伊要回 家了、要拿東西,伊感覺這像受僱,伊於101 年9 月2 日 拿給許順成的1000元「炒飯」(即海洛因)不包含在伊每 日可領之「八一」裡面,伊在領「八一」離開住所前,只 要先跟蔡清泉講,依然可以打開抽屜拿海洛因出去,在安 石街址居所處交易的海洛因,都不是伊從領得的「八一」 中撥出去交易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306 頁背面至第307 頁)。堪信被告黃念欣在安石 街址居所本係以協助被告蔡清泉販賣毒品之方式獲取一日 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之報酬;而被告黃念欣於101 年9 月2 日交付予許順成之海洛因,既非從報酬海洛因中所撥出, 而係在徵得被告蔡清泉同意後,自被告蔡清泉房間抽屜中 分裝出1000元之海洛因下樓交付予許順成,則被告蔡清泉 平時僱用被告黃念欣幫忙販毒,復於被告黃念欣告知將進 行海洛因交易後同意被告黃念欣取出海洛因,其與被告黃 念欣間就販賣海洛因與許順成之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至若證人許順成於偵訊中雖稱係上樓交易、目睹 被告蔡清泉交付海洛因予黃念欣等節,惟許順成於該次通 話中已明確表示「不要上去呢」,有上揭譯文在卷可佐; 且證人黃念欣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許順成曾在東方路居所 看過蔡清泉交付海洛因予伊,但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該次 交易,許順成沒有上樓到安石街址居所,而是由伊攜海洛 因下樓交付予許順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03 頁至第 304 頁),參以許順成於警詢中經提示譯文後證稱該次交 易係約定黃念欣下樓交易等語(見警卷第81頁)之證述, 以及許順成與黃念欣間曾有多次海洛因交易,縱有所混淆 亦屬人之常情,爰認證人許順成與被告黃念欣係在安石街 址居所樓下交易一節,應可採信,而未採信許順成於偵訊 中供稱目睹蔡清泉交付毒品該節證詞,併此敘明。 ⑶被告蔡清泉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念欣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可於告知蔡清泉後任意取出海洛因交 付他人,並可自行決定是否繳回價金,毋庸告知蔡清泉係 供作交易之用,故蔡清泉應不知情等語。惟查,證人黃念 欣既證稱在安石街址居所協助蔡清泉販毒,就其每日工資 之「八一」外,另行取出海洛因均須先得到被告蔡清泉同 意等語(如上述),堪認被告黃念欣除於離開安石街址居 所後,將離開安石街址居所時拿到之報酬海洛因轉售外, 其於安石街址居所進行之海洛因交易,應均屬協助被告蔡 清泉販售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另參以員警於安石街址居 所被告蔡清泉房間內之化妝臺抽屜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海洛因5 包,純質淨重逾19.52 公克、抽驗純度為83 .90%一節,就海洛因起出之確切位置一節,業據黃念欣於 查獲翌日早晨6 時38分許之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3 頁),就扣案毒品之扣押、鑑定一節,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 12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見警 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偵查卷㈡ 第123 頁)可佐,上揭純度非低之良質海洛因,更見其量 稀價昂,被告蔡清泉既已相應地將海洛因擺放於其房間, 即其可充分管領之生活空間中,佐以被告黃念欣本係至安 石街址居所協助被告蔡清泉販賣海洛因,並取得報酬之角 色及行為目的,被告黃念欣於原審審判中改稱之證述,顯 然悖於其於安石街址居所之角色及常情,亦悖於其先前之 警詢中證述,殊難採信。另被告蔡清泉固否認扣案上揭海 洛因5 包係其所有,惟執行搜索之安石街址居所為其居所 、扣得海洛因之處所又係其房間,復據被告黃念欣上揭供 述可知該地為被告蔡清泉販賣海洛因之據點;參以盧柏助 自稱扣案海洛因5 包、電子磅秤、販毒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為其所有,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毒手機顯 係被告蔡清泉所有,且持用人亦為被告蔡清泉,且被告蔡 清泉於查獲之初亦一概辯稱員警提示之該門號及手機係盧 柏助所有、通話內容都是盧柏助說的等語(見警卷第8 頁 背面至第9 頁,偵查卷㈠第91、第151 頁至第152 頁), 嗣後於101 年11月22日始承認係自己所有及持用無誤(見 偵查卷㈡第64頁),足認盧柏助於查獲之初供稱數量非寡 而通常可認為係供販毒所用之海洛因5 包、以及通常作為 秤量毒品重量以助販毒之電子磅秤,均為其所有等語,均 屬迴護被告蔡清泉所為之不實供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蔡清泉之認定。 ⑷至許順成是否業已交付購毒價金1000元予黃念欣一節,證 人黃念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㈠第303 頁背面),參以許順成與黃念欣間海洛因交易常 有會帳、賒帳情形,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監察譯文1 份 (見偵查卷㈠第60頁、第64頁)在卷可佐,本件尚乏證據 證明被告黃念欣業已向許順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1000元之價金,爰認定為價金尚未收取,併此敘明。 ⒊陳信銘部分 ⑴證人陳信銘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1 年10月3 日遭扣案之 海洛因係向綽號「大仔」之蔡清泉購買的,伊係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蔡清泉持用之門號B 與蔡清泉聯絡購毒 事宜,嗣伊於晚上九點多到安石街址居所與蔡清泉交易, 伊交付5000元予蔡清泉,蔡清泉親手交付予伊扣案之海洛 因1 包,伊交錢給蔡清泉、蔡清泉交海洛因給伊,伊是向 蔡清泉購買毒品,不是合資購買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頁 至第11頁),其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伊於101 年10月3 日 晚間在鹽埕區有遭警方查獲持有海洛因1 包,該包海洛因 是伊從蔡清泉處取得,伊付錢予蔡清泉,算是向蔡清泉購 買,伊不記得是不是在安石街址居所,之後伊騎乘機車離 開,約十幾分鐘後就遭警方攔查並搜出1 包海洛因,伊不 記得數量是多少,伊平常是買1000元,那天剛領錢有沒有 買比較多,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15 頁至 第31 9頁)。而陳信銘於101 年10月3 日不詳時間自安石 街址居所處離開,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臨 海二路與鼓波街口處,為警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 1.87公克),業據證人即警員邱峰賢於原審審判中證稱: 伊當天配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 件,聽從指示在鹽埕區某毒販住處樓下之五福路(應係指 五福四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旁已拆除之鐵軌 邊埋伏,見有人進去後再出來,有無線電通報尾隨該人, 伊即尾隨騎乘白色機車之該人,伊一直跟到鼓山區某路口 ,趁對方停等紅綠燈的機會攔下來,伊叫對方把東西拿出 來並逮捕,該人應為提示現場照片中之陳信銘沒有錯,就 伊所知,當天是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有現譯台及現場二 、三組人支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紙、蒐證照片2 張(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2頁背面至第 65頁),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檢出 海洛因成分、淨重1.87公克、驗餘淨重1.85公克、純度80 .37%,此有該實驗室101 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紙(見偵查卷㈡第72頁)在卷可稽,堪認 陳信銘所述為真實,應足採信。 ⑵被告蔡清泉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蔡清泉於本件為警查獲 而扣案之海洛因5 包,淨重即達23.4公克(純質淨重大於 19.52 公克),分別係1 包大包裝(毛重27.04 公克)與 4 包分裝小包裝(毛重0.24至0.64公克),而陳信銘扣案 之上揭海洛因淨重僅有1.87公克(純質淨重1.5 公克), 此分別有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1 年12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 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見偵 查卷㈡第72頁、第123 頁)在卷可佐。就被告蔡清泉於安 石街址居所遭扣案之海洛因為1 大包、4 小包之包裝觀之 ,堪信係被告蔡清泉一次購入大包後,再自行依客戶需求 分裝為小包裝;參以一般經由上、下游層層轉售之毒品交 易中,上游出售之每單位(兼衡重量及純度)海洛因之價 格低於下游出售者,下游再轉售予更下游時亦同,憑藉此 一價差使得各層販毒者均可藉由販毒謀取利潤,且因毒品 交易之對象、交易環境、交易聯絡均有致販毒者曝光之風 險,亦須耗費勞力、時間、費用等資源從事,故一次販入 較大數量之毒品以供販賣,較之因資力或需求而僅少量購 入毒品之施用者,享有較大之議價空間、量大折扣,出貨 量較大之上游亦始較有意願進行交易,是被告蔡清泉若作 為毒品下游,其欲購入海洛因之數量尚難想像竟係遠低於 其先前一次購入量(大於毛重27.04 公克)之淨重1.87公 克者,是被告蔡清泉上開辯稱,已難採信。復參以被告蔡 清泉持用之門號B ,業經監聽多時,通話中有頻繁之海洛 因交易通話內容,此有門號B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 第11頁至第51頁)可參,且被告蔡清泉尚有能力給予前來 協助之被告黃念欣每日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之報酬、以及不 定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念欣施用,業據證人黃念 欣證述如上,亦據證人王怡婷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稱: 伊與黃念欣販賣毒品的來源是蔡清泉,黃念欣每天都會到 蔡清泉住處幫忙,蔡清泉每天會給黃念欣八分之一錢海洛 因,有時也會給甲基安非他命,伊從中抽取部分賣予許文 政、劉元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31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 299 頁背面),再觀諸被告蔡清泉持有之海洛因純度非低 ,可見其經營販毒已小有規模,被告蔡清泉辯稱陳信銘攜 扣案淨重1.87公克之海洛因至安石街址居所向其兜售未果 、忿而離場等語,顯然悖於被告蔡清泉所從事毒品交易規 模,尚難徒憑被告蔡清泉空言指摘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至若被告蔡清泉針對現場扣案現金未足5000元一節,辯稱 陳信銘未於該日交付購毒價款5000元予其等語;然查,陳 信銘向被告蔡清泉購毒後遭警查獲之時間係在101 年10月 3 日21時20分許,被告蔡清泉為警查獲之時間則在同日23 時45分許,此逾2 小時之期間,被告蔡清泉是否交付金錢 予他人或另行對外購物,本為未知、難以查證且與本案無 直接關聯性之事項,甚且員警搜索之目標為海洛因等毒品 及販毒手機、帳冊等相關證物,若無其他跡證可佐,鑑於 現金本身之中立、客觀性格,非必與販毒犯行相關,員警 未必會將所有現金扣案,亦未必會將搜索現金當作重要目 標,況扣案含所有人不明之現金總和大於5000元,被告蔡 清泉主張扣案現金未足5000元,即可證陳信銘未交付5000 元購毒等語,亦難採信。 三、被告鄭俊榮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俊榮固坦承於101 年9 月22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昆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進行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亦確實受柯昆發之託攜帶物品至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五福四路口「大力果汁」(下稱大力果汁)前交付予張志中(綽號鱉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柯昆發去伊家中時,在伊房間放了一本書,柯昆發託伊拿東西交給他人時,伊即將該本書拿至大力果汁交給張志中,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亦從來不知該書本中夾藏有海洛因等語。 ㈡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志中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警詢中說柯昆發向伊借款3000元後,伊向柯昆發表示若沒錢還可以用海洛因抵償,嗣伊打電話聯絡柯昆發拿海洛因抵償,柯昆發叫一名男子拿了1000元海洛因至大力果汁前交付給伊,伊沒有付錢給那名男子等語均屬實在,伊與柯昆發若有電話聯絡,不是說借錢的事,就是說交易毒品的事,柯昆發欠伊的錢迄今尚未還清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復據證人柯昆發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提示自101 年9 月22日17時28分許起至同日17時59分許止、伊與「志中(鱉仔)」(即張志中)及「榮仔」(即鄭俊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屬實,伊之前向張志中借款3000元,張志中聯絡伊要向伊拿毒品,惟伊當時不在鹽埕區,又伊自101 年9 月中旬起住在鄭俊榮家,毒品也放在該處,故委託鄭俊榮幫伊拿1000元的海洛因過去大力果汁交給張志中,並交代張志中不用拿錢給鄭俊榮,事後鄭俊榮也有告知伊張志中說要跟伊算;伊交待鄭俊榮拿毒品給張志中沒有給鄭俊榮報酬,是因伊無法趕回去才臨時請鄭俊榮幫忙,鄭俊榮沒有因此得利,請法官、檢察官對他從輕發落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1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偵查卷㈠第232 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鄭俊榮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確實受柯昆發委託前往大力果汁交付1000元海洛因1 包予張志中之事實為真。 ⒉被告鄭俊榮雖以前詞置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等語。惟證人柯昆發於通話中僅向鄭俊榮表示「你‧‧拜託ㄟ好嗎」、「你拿我寄在你那邊的『那個』啊‧‧拿『一千』啊」、「拿『一千』啊‧‧麻煩跑去大力果汁那邊」、「我一個朋友在那邊,我現在在這走不回去,你拿過去給他一下」後,鄭俊榮立即了解柯昆發所稱「那個」、「一千」係委託交付如何種類、數量之客體,並為確認數量而再度詢問「一張喔‧‧一千喔」,經柯昆發答稱「嗯,拿一千,我寄你的那個錢先過去」後,鄭俊榮於後續通話中即未再詢問委託交付之客體,僅先後數次向柯昆發確認所須交付之對象人別及姓名,上揭各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俊榮與柯昆發相互間均熟稔於上揭語焉不詳之暗語意義。且自被告鄭俊榮兩度以不同語詞代換、連續確認「一張喔‧‧一千喔」之回答,可知柯昆發寄放於被告鄭俊榮處之海洛因毒品,不只僅有被告鄭俊榮交付之該包海洛因,而尚有數量多寡不同之商品或包數可選擇,於通話中柯昆發始須一再覆頌、被告鄭俊榮始須重複確認委託交付海洛因之數量,亦足證被告鄭俊榮在此次通話前原即充分瞭解柯昆發擺放海洛因毒品之位置、包裝方式及所對應之售價,柯昆發始無庸在通話中費心描述欲委託被告鄭俊榮交付之「售價1000元海洛因」,其商品外貌及多寡、如何區辨及所在位置等細節。觀諸雙方上揭聯絡情形,核與被告鄭俊榮辯稱伊認為柯昆發通話中所稱「一千」係指千元大鈔,伊找了一下柯昆發放置於伊房間之物品,判斷應係指伊房間內之一本漫畫書,而逕攜書本至大力果汁,因該書本恰為柯昆發夾藏海洛因之包裝方式,因而在不知情狀況下交付正確之海洛因商品予張志中,其所述情節迂迴,復在如此不肯定情況下未另行通話確認,顯然與上揭譯文及常情不符。況就柯昆發何以於通話中隻字未提書本、漫畫、小說,卻以「那個」、「一千」甚至「錢」代稱不具敏感性質之尋常語詞「書」一節,無法合理解釋。另參以被告鄭俊榮於順利碰面而交付海洛因予張志中之際或之後,尚撥打柯昆發持用門號「他(即張志中)說那個(應係海洛因)要跟你算(價款)呢?」,衡情應係被告鄭俊榮原認知委託內容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應須收取與該包海洛因相應之對價(即1000元)後轉交予柯昆發,始會有張志中告以要直接與柯昆發結算,因而撥打電話告知柯昆發此異於其認知過程之通話情節。再者,柯昆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把一本從租書店租借來的書放在鄭俊榮住處,其內夾藏海洛因等語;惟依其所述,該書經被告鄭俊榮交付予張志中後即沒有交還予柯昆發,由柯昆發自行賠付租書店價款,此毒品交易之「包裝」方式實屬無謂浪費,難認與常情相符,亦與證人柯昆發前於101 年11月5 日警詢中所陳、符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委託情節迥異,堪認證人柯昆發於原審審判中所言,僅屬顧及與被告鄭俊榮間情誼所為之維護證述,應以其上揭警詢中供述為可採。 ⒊被告鄭俊榮於本院102 年11月5 日審理時供稱:(柯昆發之)海洛因是夾在書本裡面,但我不知道書本裡面有海洛因,當初我交給張志中之後,我就離開了;當時是張志中跟我說,他要自己跟柯昆發算,但是他們之間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書本交給張志中,他沒有打開書檢查裡面是否有毒品。柯昆發打電話叫我拿1 千元過去給對方那個人,因柯昆發會到我家打電動,都會帶1 本書過去看,那天放在那邊,前一天柯昆發說要他去玩電動,拿1 千元放在書裡面,怕他的錢不夠,隔天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拿1 千元過去,我以為1 千元放在書裡面,我趕著要出去,所以就把書拿過去交給對方,我就是在趕時間我沒有看,不知道書裡面到底有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正、反面),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知悉所交付給張志中之書本中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但其於辯護人為其辯護後則改稱:「(對於辯護人所言,你知道所帶是海洛因?)知道,我同意辯護人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可見被告鄭俊榮確實知悉柯昆發託其交付給張志中之書本中夾藏有海洛因毒品等情,應足認定。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鄭俊榮之前辯稱:逕交付一本書予張志中,不知所交付之物含有海洛因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自柯昆發委託時之指示方式為「一千」,被告鄭俊榮於101 年9 月22日17時59分許聯絡柯昆發門號之內容觀之,足認被告鄭俊榮已認知到柯昆發之所以委託交付海洛因予第三人,其原因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而非無償讓與毒品行為,且被告鄭俊榮既然知悉柯昆發與張志中間有海洛因之交易,其又有將海洛因交付給張志中,雖未向張志中收取海洛因交易之價金,但其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係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其行為自應與柯昆發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非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辯護人認被告鄭俊榮之行為應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四、營利意圖部分: 被告黃念欣就事實欄㈠至㈢部分、被告王怡婷就事實欄㈢㈣部分、被告蔡清泉就事實欄㈠㈤部分、被告鄭俊榮就事實欄㈥部分,均應認具有營利意圖,敘述如下: ㈠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所謂販賣行為,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嗣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要之,販賣毒品事涉重典,亦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厚利可圖,殊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任意將毒品無償讓與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符合社會一般之合理經驗及論理判斷。 ㈡被告黃念欣就事實欄㈠至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王怡婷就事實欄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自包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參以被告黃念欣供稱:伊每日搭乘計程車至安石街址居所,藉由為購毒者丟鑰匙、下樓開門或交付毒品之方式,便利蔡清泉售出海洛因,蔡清泉會每日交付約八一(8 分之1 錢,約0.47公克)之海洛因予伊,伊拿到海洛因會攜回東方路址居所與王怡婷分食,若有餘亦可販賣予他人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第113 頁背面);被告王怡婷供稱:伊與黃念欣自101 年5 、6 月起販賣毒品,所得不多,都是拿來供伊與黃念欣施用毒品,亦未曾言明如何分配,毒品來源是蔡清泉,黃念欣每天都會到蔡清泉住處幫忙,蔡清泉每天會給黃念欣八分之一錢海洛因,有時也會給甲基安非他命,伊從中抽取部分賣予許文政、劉元風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查卷㈡第131 頁);足佐其等自白具有營利意圖一節為真。 ㈢被告蔡清泉部分: 被告蔡清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自黃念欣處接獲莊美惠找自己之通知後,即積極聯絡莊美惠達成交易之約定,並攜帶海洛因親赴高雄市鹽埕區安石街與五福四路口與莊美惠交易;如附表一編號5 、20所示,其以安石街址居所為據點販售毒品,尚可提供每日重量約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予被告黃念欣作為協助販賣毒品之報酬,偶而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不但足供被告黃念欣、王怡婷自己施用,甚且仍有剩餘之數量可供轉售,業如上揭證人黃念欣、王怡婷證述在卷,均堪認被告蔡清泉從事上揭海洛因交易必有利潤可圖。 ㈣原審共同被告柯昆發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雖係用以抵債之用,惟其既交待被告鄭俊榮執「一千」即平日售價1000元之海洛因前往交付,藉以抵償其積欠張志中之1000元借款,其以該包海洛因換取1000元之對價,所實現之交易價值扣除取得成本後應獲有利潤,此不因交易對價係收入1000元或抵銷1000元債務而有異,應均屬具有營利意圖之交易。至若被告鄭俊榮雖係受柯昆發之拜託而為其完成交付海洛因之交易,惟其既明知柯昆發為牟利益而販賣海洛因,復參與柯昆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柯昆發間存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與柯昆發共同負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黃念欣、王怡婷、蔡清泉、鄭俊榮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方面: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復按「以毒抵債」、「以毒易物」亦屬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念欣如事實欄㈠至㈢、王怡婷如事實欄㈢、蔡清泉如事實欄㈠㈤、鄭俊榮如事實欄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怡婷如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2 年度偵字第3391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不具有同謀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僅單純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參照);販賣毒品,議定毒品價金、重量、數量、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屬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係出自幫助之犯意而為,仍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參照)。被告黃念欣、蔡清泉間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黃念欣、王怡婷間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鄭俊榮、柯昆發間就事實欄㈥部分,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一編號8 至13、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念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15罪間,被告王怡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16至19所示10罪間,被告蔡清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20所示之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清泉、黃念欣、王怡婷、鄭俊榮分別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15罪、10罪、1 罪,均為累犯,本均應分別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黃念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王怡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蔡清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20所示、鄭俊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王怡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被告黃念欣、王怡婷、蔡清泉、鄭俊榮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罰金刑部分,被告王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念欣、王怡婷就上揭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偵、審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黃念欣係於102 年10月3 日夜間,在高雄市鹽埕區安石街被告蔡清泉住處,與被告蔡清泉同時被搜索查獲,被告王怡婷亦於同日在高雄市湖內區住處被搜索查獲,且警方係因長期監聽被告蔡清泉、王怡婷、黃念欣等人之行動電話而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因此,被告蔡清泉雖因被告王怡婷、黃念欣之供詞而罪證更為明確,但並非因被告王怡婷、黃念欣之供述而被破獲,故被告王怡婷、黃念欣2 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核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黃念欣確有如事實欄㈠至㈢、被告王怡婷確有如事實欄㈢、被告蔡清泉確有如事實欄㈠㈤、被告鄭俊榮確有如事實欄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上揭被告等每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僅500 元、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非屬甚高,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僅係供一人施用之少量海洛因,顯見販售之數量非多,此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被告黃念欣、王怡婷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類如被告等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若謂被告等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進而認無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以斷絕毒品之供給,或使相關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等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審酌上情,以及鄭俊榮係受柯昆發所託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犯罪情狀,被告蔡清泉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均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而被告黃念欣、王怡婷上揭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均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清泉如事實欄㈠㈤及被告鄭俊榮如事實欄㈥所示犯行,先加後減之;就被告黃念欣如事實欄㈠至㈢、被告王怡婷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均先加後遞減之。 六、原判決就被告黃念欣、王怡婷、蔡清泉、鄭俊榮部分,以被告黃念欣、王怡婷、蔡清泉、鄭俊榮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念欣、王怡婷、蔡清泉、鄭俊榮均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仍貪圖利益,任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王怡婷自第一次警詢中即坦承犯行,被告黃念欣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蔡清泉、鄭俊榮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每次販毒所得僅有數百元至5 千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念欣國中畢業、以酒促小姐為業、家境勉持,王怡婷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被告蔡清泉居於支配者地位在安石街址居所經營販毒事業、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酬由被告黃念欣協助販毒之犯罪支配程度,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中均將持用門號B 、持有扣案海洛因5 包及電子磅秤等販毒證據推由盧柏助承擔、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昔業因肅清煙毒條例之販毒犯行,經判決有期徒刑13年確定,迄至88年間假釋出監之素行,國小畢業、無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鄭俊榮係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念欣、王怡婷、蔡清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9 年、18年;並敘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5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被告蔡清泉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即如事實欄㈤所示陳信銘部分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亦即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判決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清泉所有之物,供如附表一編號1 、20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於附表一編號1 、20所示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清泉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 、5 、20所示犯罪使用之物,應於附表一編號1 、5 、20所示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①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念欣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4、15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 ②所示之物係黃念欣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罪使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怡婷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16至19所示犯罪使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柯昆發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罪使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係被告鄭俊榮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念欣、王怡婷、柯昆發於審理中供稱不諱(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6 頁至第197 頁)、被告鄭俊榮於警詢中自承該門號係其所有及申辦(見偵查卷㈢第2 頁)、被告蔡清泉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23 頁),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被告蔡清泉固否認為其所有,惟執行搜索之安石街址居所為其居住之地,復據被告黃念欣、王怡婷上揭供述可知該地亦為被告蔡清泉販賣海洛因之據點,參以自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之盧柏助,其於同次搜索中堅稱扣案毒品、販毒手機均為其所有,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已足認係被告蔡清泉所有,且該門號經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話人為被告蔡清泉,足認盧柏助所稱、通常作為秤量毒品重量以助販賣之電子磅秤為其所有一節,僅屬迴護被告蔡清泉所為之不實供述,爰認該物係被告蔡清泉所有。綜上所述,以及依據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爰就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對被告黃念欣、蔡清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對被告黃念欣、蔡清泉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犯罪,如附表二編號3 ①所示之物對被告黃念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4、15所示犯罪,如附表二編號3 ②所示之物對被告黃念欣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罪,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對被告王怡婷及黃念欣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犯罪、對被告王怡婷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犯罪,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對被告鄭俊榮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罪,均宣告沒收;以及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對被告鄭俊榮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罪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念欣、蔡清泉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毒所得共計2000元,被告黃念欣、王怡婷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販毒所得共計5500元,均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被告黃念欣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14、15所示販毒所得共計6000元,被告王怡婷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販賣所得共計1500元,均應單獨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之新臺幣現金4500元,應係被告蔡清泉之販毒所得,鑑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販毒犯行與查獲時間距離較近,爰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蔡清泉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扣除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扣案現金)未扣案之販毒所得500 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至若被告鄭俊榮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抵銷柯昆發1000元債務部分,僅屬獲取財產上之利益而未因此而得有財物,應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參照)。是陳信銘上揭扣案之海洛因1 包,既經被告蔡清泉販賣後交付予陳信銘,已屬陳信銘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應扣押之證物,非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者;另扣案如附表三其餘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四人上揭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黃念欣、王怡婷上訴意旨,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蔡清泉、鄭俊榮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被告蔡清泉確實有附表一編號1 、5 、2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前所述,故其空言否認販賣第一級犯行,並無足採。而被告鄭俊榮雖自始一再否認知悉交付給張志中之物為海洛因,但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後,其亦同意辯護人之說詞,改稱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海洛因等情,被告鄭俊榮既然替柯昆發交付海洛因給張志中,自應與柯昆發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得以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況且柯昆發部分已經原審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刑確定。可見被告蔡清泉、鄭俊榮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欄有關被告鄭俊榮部分,所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與柯昆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柯昆發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所謂「附表一編號7 、8 」、「附表一編號9 」,應均係「附表二編號7 、8 」、「附表一編號9 」之誤繕,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本院予以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七、被告柯昆發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莊美惠於101年8月22日5時8分許持用門號0976│蔡清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00774號聯絡黃念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 │,以「我打『哥哥』的電話打不通我才會打妳│附表二編號1 至3 ①所示之物沒│ │ │的」、「轉去語音信箱啊!我要找他啊!」表│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示找不到蔡清泉,要求黃念欣代覓蔡清泉,黃│新臺幣貳仟元與黃念欣連帶沒收│ │ │念欣表示「等一下我再打給他(蔡清泉)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並於同日5時9分聯絡蔡清泉持用之門號09│與黃念欣之財產連帶抵償。 │ │ │00000000號,以「美惠仔在找你吶」表示莊美│ │ │ │惠欲找蔡清泉購毒,要蔡清泉自己打電話給莊│ │ │ │美惠,嗣再於同日5時11分許聯絡莊美惠之上 │黃念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揭電話,告知等一下蔡清泉會打給莊美惠,並│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以「妳那天差他的要先給他」催莊美惠清償先│如附表二編號1至3①所示之物沒│ │ │前之欠款,以「你要給他多少」詢問莊美惠欲│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購買毒品及支付價款之數額,莊美惠以「還少│新臺幣貳仟元與蔡清泉連帶沒收│ │ │一張」、「要給他『45』但我這裡『35』而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表示含前次欠款(1500元)原應支付4500元│與蔡清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價金(本次購毒金額為00 00-0000=3000元│ │ │ │),惟自己錢不夠,只能支付現金3500元,本│ │ │ │次交易須賒欠1000元,嗣蔡清泉即持用上揭門│ │ │ │號聯絡莊美惠上揭門號,約定在高雄市鹽埕區│ │ │ │安石街與五福四路口交易海洛因3000元,由蔡│ │ │ │清泉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美惠,並向莊美惠收 │ │ │ │取共3500元(本次交易部分尚欠款1000元)。│ │ ├──┼────────────────────┼──────────────┤ │ 2 │黃念欣於101年8月6日13時48分許持用門號091│黃念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號聯絡許順成(綽號成仔)持用之門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號0000000000號,要許順成前來其高雄市湖內│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區東方路105巷2弄1號10樓之1居所(下稱東方│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路址居所)搭載自己至高雄市建國路某處,許│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順成嗣於同日14時許與黃念欣上揭門號聯絡,│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以「等一下到的時候先一個給我」表示欲順便│ │ │ │向黃念欣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並於同日│ │ │ │14 時15分許、14時27分許告知黃念欣已抵達│ │ │ │東方路址居所樓下、已上樓至其居所,嗣黃念│ │ │ │欣在其東方路址居所交付海洛因1包予許順成 │ │ │ │,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 3 │許順成於101年8月19日19時34分許持用門號09│黃念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 門號與黃念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6 號聯絡,以「等一下下來拿一個炒飯讓我吃│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物沒收;未 │ │ │一下」表示已抵達東方路址居所,欲向黃念欣│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嗣黃念欣即交付海│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洛因1 包予許順成,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4 │許順成於101年8月26日22時37分、40分許均持│黃念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用門號0000000000與黃念欣持用之門號091670│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9326號,以「我過去有方便沒」、「那個簽牌│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物沒收;未 │ │ │的錢我們明天再一起算就好了」表示欲向黃念│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欣購買海洛因毒品,並暫時賒欠價款、翌日再│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結算,許順成於同日23許與黃念欣上揭門號聯│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繫表示已抵達約定地點之東方路址居所,並欲│ │ │ │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黃念欣即交付海洛因1 │ │ │ │包予許順成。許順成於翌日21時26分許與黃念│ │ │ │欣上揭門號聯絡,以「我簽牌的錢還差多少」│ │ │ │、「我過去清啦」表示欲結算賒欠之購毒價金│ │ │ │,黃念欣則以「三仟」、「過來再講」、「我│ │ │ │在高雄」要求許順成前來蔡清泉高雄市鹽埕區│ │ │ │安石街11號3 樓之2 居所(下稱安石街址居所│ │ │ │)結算3000元賒帳,嗣向許順成收取含本次交│ │ │ │易對價1000元之3000元。 │ │ ├──┼────────────────────┼──────────────┤ │ 5 │許順成於101年9月2日3時17分許持用門號093 │蔡清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000000號聯絡黃念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 │號,黃念欣以「有啊」表示有海洛因毒品可供│附表二編號2 、3 ①所示之物沒│ │ │販賣,許順成以「有喔」、「我等一下不要上│收。 │ │ │去呢」、「妳再包炒飯下來給我就好了」表示│ │ │ │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並請黃念欣從其│ │ │ │所在之安石街址居所攜毒品下樓交易,嗣黃念│黃念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欣告知蔡清泉有毒品交易,自蔡清泉處取得海│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洛因1包,下樓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予許順成, │如附表二編號2、3①所示之物沒│ │ │並約定日後償還購毒對價1000元。 │收。 │ ├──┼────────────────────┼──────────────┤ │ 6 │許順成於101年9月19日15時38分許持用門號09│黃念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0000000號聯絡黃念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號,以「過去妳那邊有方便嗎?」、「我身上│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物沒收。 │ │ │是沒錢呢、明天再跟妳算」、「簽牌的錢就明│ │ │ │天再算」表示欲向黃念欣購買海洛因毒品、價│ │ │ │金翌日再結算,嗣許順成於同日16時16分許抵│ │ │ │達黃念欣東方路址居所,黃念欣即交付海洛因│ │ │ │1 包予許順成。 │ │ ├──┼────────────────────┼──────────────┤ │ 7 │許順成於101年9月30日20時5分許持用門號093│黃念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號聯絡黃念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號,以「妳看有方便沒啊」表示欲向黃念欣購│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買海洛因毒品,黃念欣於同日22時許撥打許順│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成上揭電話以「你要過來美勞工具要自備唷」│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提醒許順成自備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工具,│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許順成則於同日22時54分許抵達黃念欣東方路│ │ │ │址居所(起訴書誤載為蔡清泉高雄市鹽埕區安│ │ │ │石街11號3樓之2之居所),嗣黃念欣交付海洛│ │ │ │因1包予許順成,並約定賒欠價款。許順成於 │ │ │ │101 年10月3日22時31分許聯絡黃念欣上揭門│ │ │ │號,以「妳咁有在高雄」、「是多少啊?」詢│ │ │ │問黃念欣有無在安石街址居所、賒欠價款總額│ │ │ │,黃念欣答稱「有啦」、「55」(即5500元)│ │ │ │後,許順成於同日22時54分許至安石街居所,│ │ │ │黃念欣即向其收取含本次交易對價1000元之結│ │ │ │算帳款。 │ │ ├──┼────────────────────┼──────────────┤ │ 8 │劉元風(綽號鹿仔)於101年8月10日19時18分│黃念欣、王怡婷均共同販賣第一│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怡婷持用之09│級毒品,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號,由黃念欣接聽,劉元風以「咁有│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妳先幫我弄起來啦!弄一千的啦」、「│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尬筆哦!」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須附施用工具即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19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1分許通知黃念欣自己已抵達東方路址居所,│收,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嗣由黃念欣分裝海洛因交付予王怡婷,由王怡│ │ │ │婷下樓在電梯口交付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 │ │ │予劉元風,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 9 │劉元風於101年8月12日11時11分許持用門號09│黃念欣、王怡婷均共同販賣第一│ │ │00000000號聯絡王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 │號,由黃念欣接聽,劉元風以「你們咁有在?│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小的」表示欲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毒品│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並於同日11時18分許通知自己已抵達東方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址居所,表示賣方「可以下來了」,並再次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示自己「要小的」,嗣由黃念欣分裝海洛因交│收,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付予王怡婷,由王怡婷下樓在電梯口交付海洛│ │ │ │因1包予劉元風,並收取500元之對價。 │ │ ├──┼────────────────────┼──────────────┤ │ 10 │劉元風101年8月13日14時57分許持用門號0985│黃念欣、王怡婷均共同販賣第一│ │ │394243號聯絡王怡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由│級毒品,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 │黃念欣接聽,劉元風以「大的啦、大的啦,快│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傳(準備)起來啦」、「大的啦、拿大的啦」│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於同日15時3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通知已抵達東方路址居所,再次表示自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要「大的喔」,嗣由黃念欣分裝海洛因交付予│收,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王怡婷,由王怡婷下樓在電梯口交付海洛因1 │ │ │ │包予劉元風,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 11 │劉元風於101年8月17日15時57分許持用門號09│黃念欣、王怡婷均共同販賣第一│ │ │00000000號聯絡王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 │號,以「我帶一個工人過去」、「卡讚ㄟ」表│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並要求品質要│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好一點,並於同日16時5 分許通知已抵達東方│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路址居所,嗣由黃念欣分裝海洛因完成交付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王怡婷,由王怡婷下樓在電梯口交付海洛因1 │收,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包予劉元風,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 12 │劉元風於101年8月19日10時2分許持用門號098│黃念欣、王怡婷均共同販賣第一│ │ │0000000 門號聯絡王怡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級毒品,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 │,由黃念欣接聽,劉元風以「我帶一個工人過│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去」、「那個工人的品質卡好ㄟ,我感覺妳們│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好像太少吶」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反應先前交易海洛因品質不佳之意見,並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同日10時10分通知已抵達東方路址居所,嗣由│收,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黃念欣分裝海洛因完成交付予王怡婷,由王怡│ │ │ │婷下樓在電梯口交付海洛因1 包予劉元風,並│ │ │ │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 13 │劉元風於101年8月21日19時7分許持用門號098│黃念欣、王怡婷均共同販賣第一│ │ │0000000 號聯絡王怡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級毒品,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 │以「請一個員工而已」、「我在這裡附近而已│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馬上過去啊!」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毒品,且自己馬上就會抵達東方路址居所,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怡婷答稱「有啦!我馬上下去等你啊」、「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現在下去」,嗣由黃念欣分裝海洛因交付予王│收,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怡婷,由王怡婷在下樓在電梯口交付海洛因1 │ │ │ │包予劉元風,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 14 │劉元風於101年8月6日11時40分許持用門號098│黃念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 門號聯絡黃念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以「用一千」、「用卡讚咧吶」表示欲購毒│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物沒收;未 │ │ │1000元之海洛因、要求品質要好一點,並於同│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日11時46分許告知已抵達東方路址居所,嗣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念欣下樓在電梯口交付海洛因1 包予劉元風,│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 15 │劉元風於101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持用門號09│黃念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號聯絡黃念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號後,以「妳傳(準備)乎好、傳乎好啦!一│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張啦!」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並│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於同日15時47分通知黃念欣自東方路址居所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樓,同時稱「一個人來找妳」表示購買1000元│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數量,嗣黃念欣下樓在電梯口交付海洛因1 │ │ │ │包予劉元風,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 16 │許文政於101年8月5日8時33分許持用門號0981│王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690600號聯絡王怡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以│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我拿四百」表示欲購買400 元之甲基安非他│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 │ │命,並於同日8時47分許通知自己已抵達約定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下│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稱東方路統一超商),嗣由王怡婷交付甲基安│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非他命1包予許文政,並收取400元之對價。 │ │ ├──┼────────────────────┼──────────────┤ │ 17 │許文政於101年8月5日22時8分許持用門號0981│王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690600號聯絡王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以「早上那個不錯」、「四百」表示欲購買│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 │ │4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王怡婷至東方路統│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一超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文政,並收│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取400元之對價。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18 │許文政於101年8月18日9時47分許持用門號098│王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 號聯絡王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號,以「我這裡四百啦」表示欲購買400 元之│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 │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9 時55分通知已抵達│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約定地點之東方路統一超商,嗣由王怡婷交付│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文政,並收取400元之對│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價。 │ │ ├──┼────────────────────┼──────────────┤ │ 19 │許文政於101年8月31日9時31分許持用門號098│王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 號聯絡王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號,以「我這裡三百啦」表示欲購買300 元之│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 │ │甲基安非他命,嗣由王怡婷至東方路統一超商│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文政,並收取300元│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對價。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20 │陳信銘(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據原審│蔡清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22號處有期徒刑7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 │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 日20時21分許前不詳│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 │ │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1 、2及附表三編號7│ │ │門號之蔡清泉,約定在高雄市鹽埕區安石街居│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所交易5000元之海洛因,嗣陳信銘於同日20時│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許持用上揭門號電話通知蔡清泉已抵達安石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居所門口,蔡清泉即下樓應門,交付海洛因1 │財產抵償。 │ │ │包給陳信銘並收取5000元之對價。陳信銘完成│ │ │ │交易後即騎乘601-HVW 號重型機車離開該處,│ │ │ │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邱峰賢尾隨,嗣於同日21時│ │ │ │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與鼓波街口│ │ │ │攔查陳信銘,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2.12公克│ │ │ │、驗餘淨重1.85公克、純度80.37 %)。嗣警│ │ │ │並於同日23時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 │ │至安石街址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3 及│ │ │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 │ │ ├──┼────────────────────┼──────────────┤ │ 21 │張志中(綽號鱉仔)於101年9月22日17時29分│鄭俊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五福四路口「大│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力果汁」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柯昆發│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毒品│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 │ │,柯昆發即指示張志中在原地等候,並表示將│之物與柯昆發連帶沒收,如全部│ │ │遣友人送海洛因前去;柯昆發旋於同日17時30│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柯昆發連帶│ │ │分許持用上揭門號聯絡鄭俊榮持用之門號0971│追徵其價額。 │ │ │229066號,表示因自己短時間內無法抵達約定│ │ │ │地點與買家交易,以「你拿我寄在你那邊的那│ │ │ │個啊!拿一千啊!」、「拿一千啊!麻煩跑去│ │ │ │大力果汁」委託鄭俊榮自伊寄放之海洛因中,│ │ │ │撥出相當於售價1000元之數量,攜至上址「大│ │ │ │力果汁」交付予在該處等候、穿著工作服之買│ │ │ │家,鄭俊榮表示允諾後;柯昆發再於同日17時│ │ │ │31分許持用上揭門號聯絡張志中,表示伊委託│ │ │ │「一個瘦瘦的、戴一支眼鏡」的朋友前往約定│ │ │ │地點,並以「我叫他拿一千過去給你、過去還│ │ │ │你,你不要拿錢給他喔」表示本次交易之1000│ │ │ │元海洛因毒品價款以其對張志中欠款抵償即可│ │ │ │,不須另行收取價金;鄭俊榮於同日17時55分│ │ │ │許持用上揭門號聯絡柯昆發上揭門號,詢問買│ │ │ │家名字,柯昆發告以「志中」、「鱉仔啦」;│ │ │ │嗣鄭俊榮於同日17時59分許持用上揭門號聯絡│ │ │ │柯昆發上揭門號,告知張志中表示要自己跟柯│ │ │ │昆發計算帳款(而未收取價金)之情事,交付│ │ │ │海洛因1 包予張志中,未收取對價。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品名(地點) │數量 │所有人│次編號、扣案物內容 │ ├──┼─────────┼───┼───┼─────────────────┤ │ 1 │行動電話(安石街) │1支 │蔡清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電子磅秤(安石街) │2台 │蔡清泉│黑色滑鼠外型、銀色 │ ├──┼─────────┼───┼───┼─┬───────────────┤ │ 3 │行動電話(安石街) │2支 │黃念欣│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4 │電子磅秤(東方路) │1台 │王怡婷│ │ ├──┼─────────┼───┼───┼─────────────────┤ │ 5 │空夾鏈袋(東方路) │1包 │王怡婷│ │ ├──┼─────────┼───┼───┼─────────────────┤ │ 6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王怡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東方路)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7 │行動電話 │1支 │柯昆發│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銀河遊藝場)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8 │夾鏈袋(銀河遊藝場)│2袋 │柯昆發│ │ ├──┼─────────┼───┼───┼─────────────────┤ │ 9 │未扣案行動電話 │1支 │鄭俊榮│序號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品名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海洛因(安石街) │5包 │蔡清泉│毛重27.04、0.60、0.64、0.24、0.38 │ │ │ │ │ │;抽驗純度83.90 %,驗餘淨重共計23│ │ │ │ │ │.678公克、純質淨重大於19.52 公克。│ ├──┼─────────┼───┼───┼─────────────────┤ │ 2 │安非他命(安石街) │2包 │不詳 │毛重分別為0.84、0.53公克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不詳 │ │ │ │(安石街) │ │ │ │ ├──┼─────────┼───┼───┼─────────────────┤ │ 4 │行動電話(安石街) │1支 │不詳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5 │新臺幣現金(安石街)│1000元│不詳 │佰元鈔 │ │ │ │ │ │ │ ├──┼─────────┼───┼───┼─────────────────┤ │ 6 │行動電話(安石街) │1支 │蔡清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7 │新臺幣現金(安石街)│4500元│蔡清泉│ │ ├──┼─────────┼───┼───┼─────────────────┤ │ 8 │海洛因(安石街) │1包 │黃念欣│毛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428公克。 │ ├──┼─────────┼───┼───┼─────────────────┤ │ 9 │注射針筒(安石街) │2支 │黃念欣│ │ ├──┼─────────┼───┼───┼─────────────────┤ │1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王怡婷│毛重分別為0.29、0.49公克 │ │ │(東方路) │ │ │ │ ├──┼─────────┼───┼───┼─────────────────┤ │11 │使用過針筒(東方路)│1支 │王怡婷│ │ ├──┼─────────┼───┼───┼─────────────────┤ │12 │海洛因殘渣袋 │4包 │王怡婷│ │ │ │(東方路) │ │ │ │ ├──┼─────────┼───┼───┼─────────────────┤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王怡婷│ │ │ │(東方路) │ │ │ │ ├──┼─────────┼───┼───┼─────────────────┤ │14 │新臺幣現金(東方路)│7萬元 │王怡婷│ │ ├──┼─────────┼───┼───┼─────────────────┤ │15 │Samsung手機 │1支 │王怡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東方路)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6 │海洛英(建國四路) │2包 │柯昆發│毛重分別為1.2、0.3公克 │ ├──┼─────────┼───┼───┼─────────────────┤ │17 │不明粉末(建國四路)│1包 │柯昆發│ │ └──┴─────────┴───┴───┴─────────────────┘ 附表四 ┌─┬─┬─────┬────────────────────────────┐ │編│次│起始時間 │對象及內容 │ │號│編│ │ │ ├─┼─┼─────┼────────────────────────────┤ │一│㈠│101/08/22 │門號0000000000號(黃念欣)←門號0000000000號(莊美惠) │ │ │ │05:08:15 ├────────────────────────────┤ │ │ │ │黃:喂。 │ │ │ │ │莊:妳在哪啊? │ │ │ │ │黃:我在家裡。 │ │ │ │ │莊:嗯啊。 │ │ │ │ │黃:安怎? │ │ │ │ │莊:妳「饅頭」(王怡婷)哦? │ │ │ │ │黃:「小欣」啊!安怎? │ │ │ │ │莊:我是說妳在哪啊? │ │ │ │ │黃:我在家裡啊。 │ │ │ │ │莊:是喔,我打哥哥的電話打不通我才會打妳的。 │ │ │ │ │黃:啊安怎? │ │ │ │ │莊:轉去語音信箱啊!我要找他啦! │ │ │ │ │黃:等一下我再打給他啦! │ │ │ │ │莊:好啊、好啊!他又換電話了呢啦? │ │ │ │ │黃:誰啊? │ │ │ │ │莊:妳要打給我呢?還是安怎? │ │ │ │ │黃:我說我等一下啦!我打給他看看齁! │ │ │ │ │莊:好啊、好啦! │ │ ├─┼─────┼────────────────────────────┤ │ │㈡│101/08/22 │門號0000000000號(黃念欣)→門號0000000000號(蔡清泉) │ │ │ │05:09:47 ├────────────────────────────┤ │ │ │ │蔡:喂。 │ │ │ │ │黃:喂。 │ │ │ │ │蔡:嗯。 │ │ │ │ │黃:「美惠仔」在找你吶! │ │ │ │ │蔡:找我喔? │ │ │ │ │黃:嗯啊。 │ │ │ │ │蔡:不然‧‧還是妳叫她來來‧‧同款來這裡,叫她開來外面那│ │ │ │ │ 裡。 │ │ │ │ │黃:叫她去找你呢啦? │ │ │ │ │蔡:沒啦‧‧不要緊啦‧‧好啦‧‧好啦。 │ │ │ │ │黃:啥? │ │ │ │ │蔡:嗯啦!不要緊啦。 │ │ │ │ │黃:叫她上去呢啦? │ │ │ │ │蔡:嗯啦、嗯啦、嗯啦。 │ │ │ │ │黃:我不知啦!你自己打去跟她講啦! │ │ │ │ │蔡:好啦。好‧‧ │ │ │ │ │黃:叫她上去找你好了! │ │ │ │ │蔡:嗯啊。不然在下面叫人拿下去就好了啊! │ │ │ │ │黃:不用了、不用了,你叫她上去找你。 │ │ │ │ │蔡:好啦,好。 │ │ │ │ │黃:你自己打、你自己打啦!你爽就好。 │ │ │ │ │蔡:好啊! │ │ ├─┼─────┼────────────────────────────┤ │ │㈢│101/08/22 │門號0000000000號(黃念欣)→門號0000000000號(莊美惠) │ │ │ │05:11:44 ├────────────────────────────┤ │ │ │ │莊:喂。 │ │ │ │ │黃:他等一下自己會打給妳啦! │ │ │ │ │莊:喔。 │ │ │ │ │黃:我跟妳講,妳那天差他的,你要先給他啊! │ │ │ │ │莊:我知道啦‧‧我就是‧‧就是要順便跟他講一下啊! │ │ │ │ │黃:講什麼? │ │ │ │ │莊:講那個‧‧連我今天的給他啊。 │ │ │ │ │黃:妳要給他多少? │ │ │ │ │莊:還欠「一張」啊,要給他「四五」對嘸,但是我這「三五」│ │ │ │ │ 而已,我電話中要跟他講一下,欠「一張」。 │ │ │ │ │黃:妳那個‧‧ │ │ │ │ │莊:我知道啦。 │ │ │ │ │黃:妳那個帳要加減還他啦,因為‧‧ │ │ │ │ │莊:我知道啦!我不是有給妳發簡訊說我月底有錢進來,我會加│ │ │ │ │ 減處理給他了,我不是有跟妳講了嗎? │ │ │ │ │黃:我知道,我是要跟妳講‧‧ │ │ │ │ │莊:我知道啦‧‧ │ │ │ │ │黃:他現在根本不好過啦。 │ │ │ │ │莊:我有在想啦‧‧我知道啦‧‧我有在想啊。 │ │ │ │ │黃:妳後面不要再一直跟他差下去了呢! │ │ │ │ │莊:我知道啦‧‧我知道啦。 │ │ │ │ │黃:他真的本錢都不夠,他還要回人家的呢! │ │ │ │ │莊:他也知道我有在算啊,我儘量都不敢跟他欠呢。沒法度,我│ │ │ │ │ 遇到這個月小月、又不好,最近常常在風颱,我又不能休,│ │ │ │ │ 休就難過到‧‧ │ │ │ │ │黃:妳看「阿哲」(音譯)他們那裡也欠啦…「阿哲」那裡也欠│ │ │ │ │ ,妳這裡也欠啦‧‧ │ │ │ │ │莊:嗯啊,我知道啦。我儘量不要跟他欠,妳咁知,從那一萬妳│ │ │ │ │ 看欠多久了,我都儘量不要跟他欠,妳咁知? │ │ │ │ │黃:好啦,你自己那個啦! │ │ │ │ │莊:我知道、我知道啦,我不會過份啦,好啦! │ │ │ │ │黃:等一下他就打給妳了! │ │ │ │ │莊:好,OK、OK。 │ ├─┼─┼─────┼────────────────────────────┤ │二│ │101/09/02 │門號0000000000號(黃念欣)←門號0000000000號(許順成) │ │ │ │03:17:30 ├────────────────────────────┤ │ │ │ │許:喂,妳有在這邊嗎? │ │ │ │ │黃:你是誰啊? │ │ │ │ │許:「成仔」。 │ │ │ │ │黃:「成仔」喔! │ │ │ │ │許:嗯。 │ │ │ │ │黃:有啊! │ │ │ │ │許:有喔! │ │ │ │ │黃:嗯。 │ │ │ │ │許:我等一下不要上去呢! │ │ │ │ │黃:喔!好。 │ │ │ │ │許:嗯啊,妳再包「炒飯」下來給我就好了。 │ │ │ │ │黃:好啊! │ │ │ │ │許:喔!好,OK。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