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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鄭瑋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4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川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438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川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川慧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於97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川慧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 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與同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9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李冠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5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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