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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茲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該等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而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觀諸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被害人乙○○匯入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十七元後,即遭犯罪份子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於匯款後向警報案,該帳戶即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有上開帳戶存提紀錄及告訴人之指述足資為證,顯與現今社會詐欺犯行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方式雷同,堪認被告係有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無誤。

(二)而金融存款帳戶,事常攸關個人財產權之保障,透過與存戶印鑑章之結合,更具有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若非本人或與本人有相當關係之人,難有理由許可流通使用帳戶、印章。縱偶有特殊理由將帳戶、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帳戶之使用情形,甚亦對之加以監督防弊。而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寄發信函、寄發電子郵件、撥打電話、傳送簡訊等等類似方法以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份子,經常取得人頭帳戶,而於被害人受騙後將金錢轉入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取款,以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此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及坊間耳語皆可得知,在客觀上當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係三十七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經歷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各社會現象,無從推諉不知。而被告竟仍執意將其帳戶之存簿、印章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則其當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故意無誤。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將帳戶交付他人辦理貸款,而遭他人冒用云云,殊不足採,堪認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損失外,並加重追訴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其之行為顯有可議,且復衡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6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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