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欣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 被 告 王怡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法扶) 黃致穎律師(法扶) 被 告 柯昆發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 被 告 鄭俊榮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法扶) 陳煜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065號、第3375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 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就其中新臺幣貳仟元部分與蔡清泉連帶沒收,就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部分與王怡婷連帶沒收,就其中新臺幣陸仟元部分單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就其中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與蔡清泉之財產連帶抵償,就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與王怡婷之財產連帶抵償,就其中新臺幣陸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 王怡婷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3、16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8至13、16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黃念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念欣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柯昆發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與鄭俊榮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鄭俊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鄭俊榮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與柯昆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柯昆發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念欣(綽號小欣)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以97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68號、98年度第294號判決均處有期徒 刑8月、4月確定,後4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前揭5罪經接續執行,嗣 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王怡婷(綽號饅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柯昆 發(綽號發仔、發哥)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3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鄭俊榮(綽號榮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因持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25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1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審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前揭4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 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念欣、王怡婷、柯昆發、鄭俊榮仍未知警惕,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王怡婷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為下列犯行: (一)黃念欣、蔡清泉(綽號長腳【洛咖】、大仔,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海洛因2次。 (二)黃念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至4、6、7、14、15所示,販賣海洛因7次。 (三)黃念欣、王怡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販賣海洛因6次。 (四)王怡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 (五)柯昆發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販賣海洛因3次。 (六)柯昆發、鄭俊榮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10月3日,經警均持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1423號搜索票,先於同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銀河遊藝場」、高雄市○○區○○○路0號搜索 ,扣得柯昆發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復於同日21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樓搜索,扣得王 怡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3時許,至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號搜索,扣得蔡清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黃念欣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柯昆發就被告鄭俊榮是否有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重要證人,而觀以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如何委託鄭俊榮交付海洛因之指示方式一節,陳述迥異,本院審酌證人柯昆發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無具有情誼關係之被告在場壓力,對於事實較能為清楚明確之陳述,其陳述較有接近真實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證人柯昆發有何遭警方不當取供之情形,核上開各節事證,堪認證人柯昆發上揭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念欣及其選任辯護人、王怡婷及其選任辯護人、柯昆發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全部,被告鄭俊榮對柯昆發、張志中警詢中證述外其餘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就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念欣、王怡婷、柯昆發部分 訊據被告黃念欣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不諱(見偵二卷第52-54、111-114、121頁,訴卷 第178頁)、被告王怡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如事 實欄(三) (四)所示犯行不諱(見警卷第64-69頁、偵一卷第95 頁、偵二卷第128-131頁,訴卷第178頁)、被告柯昆發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如事實欄(五)(六)所示犯行不諱(見偵一卷第89-90、142-144、209-212、43-46頁);核與證人莊美惠之警詢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80-182頁)、許順成之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一卷第72-73、75-87頁)、劉元風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二卷第80-83、96-97頁)、許文政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一卷第24-26、50、159-161、171-17 2頁)、劉國麟之偵訊中證述(見偵一卷第5-7頁)、楊川慧之偵訊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6-17頁)、張志中之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一卷第229-231頁,偵二卷第39-40、45-46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3份(見警卷第72-96 頁、偵一卷第60-70、213-21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嫌疑人尿夜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4紙(見偵一卷第193-196頁、偵二卷第25、106頁)、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22號、第3457號判決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二卷第124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4紙(見警卷第101-109、111-115頁、117-119、123 頁)、證物照片34張(見警卷第156-159頁、偵二卷第5-17 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黃念欣、王怡婷、柯昆發上揭自白為真實。 二、被告鄭俊榮部分 訊據被告鄭俊榮固坦承於101年9月22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昆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進行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亦確實受柯昆發之託攜帶物品至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五福四路口「大力果汁」(下稱大力果汁)前交付予張志中(綽號鱉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 六)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柯昆發去伊家中時,在伊房間放了一本書,柯昆發託伊拿東西交給他人時,伊即將該本書拿至大力果汁交給張志中,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亦從來不知該書本中夾藏有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志中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警詢中說柯昆發向伊借款3000元後,伊向柯昆發表示若沒錢還可以用海洛因抵償,嗣伊打電話聯絡柯昆發拿海洛因抵償,柯昆發叫一名男子拿了1000元海洛因至大力果汁前交付給伊,伊沒有付錢給那名男子等語均屬實在,伊與柯昆發若有電話聯絡,不是說借錢的事,就是說交易毒品的事,柯昆發欠伊的錢迄今尚未還清等語(見偵二卷第39-40、45-46頁);復據證人柯昆發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提示自101 年9月22日17時28分許起至同日17時59分許止、伊與「志中 (鱉仔)」(即張志中)及「榮仔」(即鄭俊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屬實,伊之前向張志中借款3000元,張志中聯絡伊要向伊拿毒品,惟伊當時不在鹽埕區,又伊自101年9月中旬起住在鄭俊榮家,毒品也放在該處,故委託鄭俊榮幫伊拿1000元的海洛因過去大力果汁交給張志中,並交代張志中不用拿錢給鄭俊榮,事後鄭俊榮也有告知伊張志中說要跟伊算;伊交待鄭俊榮拿毒品給張志中沒有給鄭俊榮報酬,是因伊無法趕回去才臨時請鄭俊榮幫忙,鄭俊榮沒有因此得利,請法官、檢察官對他從輕發落等語(見偵一卷第211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偵一卷第232頁)在卷可稽,堪信鄭俊榮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確受柯昆發委託前往大力果汁交付1000元海洛因1包予張志中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鄭俊榮雖以前詞置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云云。惟柯昆發於通話中僅向鄭俊榮表示「你…拜託ㄟ好嗎」、「你拿我寄在你那邊的『那個』啊…拿『一千』啊」、「拿『一千』啊…麻煩跑去大力果汁那邊」、「我一個朋友在那邊,我現在在這走不回去,你拿過去給他一下」後,鄭俊榮立即了解柯昆發所稱「那個」、「一千」係委託交付如何種類、數量之客體,並為確認數量而再度詢問「一張喔…一千喔」,經柯昆發答稱「嗯,拿一千,我寄你的那個錢先過去」後,鄭俊榮於後續通話中即未再詢問委託交付之客體,僅先後數次向柯昆發確認所須交付之對象人別及姓名,上揭各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足認鄭俊榮與柯昆發相互間均熟稔於上揭語焉不詳之暗語意義。且自鄭俊榮兩度以不同語詞代換、連續確認「一張喔…一千喔」之回答,可知柯昆發寄放於鄭俊榮處之海洛因毒品不只僅有鄭俊榮交付之該包海洛因,而尚有數量多寡不同之商品或包數可選擇,於通話中柯昆發始須一再覆頌、鄭俊榮始須重複確認委託交付海洛因之數量,亦足證鄭俊榮在此次通話前原即充分瞭解柯昆發擺放海洛因毒品之位置、包裝方式及所對應之售價,柯昆發始無庸在通話中費心描述欲委託鄭俊榮交付之「售價1000元海洛因」,其商品外貌及多寡、如何區辨及所在位置等細節。觀諸雙方上揭聯絡情形,核與被告鄭俊榮辯稱伊認為柯昆發通話中所稱「一千」係指千元大鈔,伊找了一下柯昆發放置於伊房間之物品,判斷應係指伊房間內之一本漫畫書,而逕攜書本至大力果汁,因該書本恰為柯昆發夾藏海洛因之包裝方式,因而在不知情狀況下交付正確之海洛因商品予張志中,其所述情節迂迴,復在如此不肯定情況下未另行通話確認,顯然與上揭譯文及常情不符。況就柯昆發何以於通話中隻字未提書本、漫畫、小說,卻以「那個」、「一千」甚至「錢」代稱不具敏感性質之尋常語詞「書」一節,無法合理解釋。另參以鄭俊榮於順利碰面而交付海洛因予張志中之際或之後,尚撥打柯昆發持用門號「他(即張志中)說那個(應係海洛因)要跟你算(價款)呢?」,衡情應係鄭俊榮原認知委託內容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應須收取與該包海洛因相應之對價(即1000元)後轉交予柯昆發,始會有張志中告以要直接與柯昆發結算,因而撥打電話告知柯昆發此異於其認知過程之通話情節。再者,柯昆發於審理中證稱是把一本從租書店租借來的書放在鄭俊榮住處,其內夾藏海洛因云云,惟依其所述,該書經鄭俊榮交付予張志中後即沒有交還予柯昆發,由柯昆發自行賠付租書店價款,此毒品交易之「包裝」方式實屬無謂浪費,難認與常情相符,亦與證人柯昆發前於101年11月5日警詢中所陳、符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委託情節迥異,堪認證人柯昆發於審判中所言,僅屬顧及與鄭俊榮間情誼所為之維護證述,應以其上揭警詢中供述為可採。綜上,堪認鄭俊榮辯稱逕交付一本書予張志中,不知所交付之物含有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且自柯昆發委託時之指示方式為「一千」,鄭俊榮於101年9月22日17時59 分許聯絡柯昆發門號之內容觀之,足認鄭俊榮已認知到柯昆發之所以委託交付海洛因予第三人,其原因實係海洛因之買賣,而非無償讓與毒品行為。 三、營利意圖部分 被告黃念欣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被告王怡婷就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柯昆發就事實欄(五)(六)部分、被告鄭俊榮就事實欄(六)部分,均應認具有營利意圖,敘述如下:(一)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所謂販賣行為,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嗣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要之,販賣毒品事涉重典,亦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厚利可圖,殊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任意將毒品無償讓與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符合社會一般之合理經驗及論理判斷。 (二)經查,被告黃念欣就事實欄(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王怡婷就事實欄(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柯昆發就事實欄(五)(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自包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參以黃念欣供稱:伊每日搭乘計程車至安石街址居所,藉由為購毒者丟鑰匙、下樓開門或交付毒品之方式,便利蔡清泉售出海洛因,蔡清泉會每日交付約八一(8分之1錢,約0.47公克)之海洛因予伊,伊拿到海洛因會攜回東方路址居所與王怡婷分食,若有餘亦可販賣予他人等語(見偵二卷第52-53、113反面頁);王怡婷供稱:伊與黃念欣自101年5、6月起販賣毒品,所得不多,都是拿來供 伊與黃念欣施用毒品,亦未曾言明如何分配,毒品來源是蔡清泉,黃念欣每天都會到蔡清泉住處幫忙,蔡清泉每天會給黃念欣八分之一錢海洛因,有時也會給甲基安非他命,伊從中抽取部分賣予許文政、劉元風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二卷第131頁);以及柯昆發為與莊美惠、楊川慧交易不辭辛 勞親赴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毒品,並允許莊美惠、楊川慧賒欠毒品款項等節,足佐其等自白具有營利意圖一節為真。 (三)復查,被告柯昆發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雖係用以抵債之用,惟其既交待鄭俊榮執「一千」即平日售價1000元之海洛因前往交付,藉以抵償其積欠張志中之1000元借款,其以該包海洛因換取1000元對價,所實現之交易價值扣除取得成本後應獲有利潤,此不因交易對價係收入1000元或抵銷1000元債務而有異,應均屬具有營利意圖之交易。至若被告鄭俊榮雖係受柯昆發之拜託而為其完成交付海洛因之交易,惟其既明知柯昆發為牟利益而販賣海洛因,復參與柯昆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柯昆發間存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與柯昆發共同負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黃念欣、王怡婷、柯昆發、鄭俊榮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持有。復按「以毒抵債」、「以毒易物」亦屬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6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念欣如事實欄(一)至(三)、王怡婷如事實欄(三)、柯昆發如事實欄(五)(六)、鄭俊榮如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怡婷如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2年度偵字第3391號)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不具有同謀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僅單純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以販賣而言,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要有一於此,即已該當,是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作為,均屬之,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參照);販賣毒品,議定毒品價金、重量、數量、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屬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係出自幫助之犯意而為,仍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參照)。黃念欣、蔡清泉間就事實欄(一)部分,黃念欣、王怡婷間就事實欄(三)部分,柯昆發、鄭俊榮間就事實欄(六)部分,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一編號8至13、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念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十五罪間,被告王怡婷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8至13、16至19所示十罪間,被告柯昆發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0至23所示四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念欣、王怡婷、柯昆發、鄭俊榮分別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 別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十五罪、十罪、四罪、一罪,均為累犯,本均應分別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黃念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王怡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柯昆發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鄭俊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王怡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黃念欣、王怡婷、柯昆發、鄭俊榮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罰金刑部分,王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念欣、王怡婷、柯昆發就上揭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偵、審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黃念欣確有如事實欄( 一) 至(三)、被告王怡婷確有如事實欄(三)、被告柯昆發確有如事實欄(五)(六)、被告鄭俊榮確有如事實欄(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上揭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僅500元 、1000元,非屬甚高,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僅係供一人施用之少量海洛因,顯見販售之數量非多,此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被告黃念欣、王怡婷、柯昆發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 減輕其刑事由,然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類如被告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若謂被告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進而認無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以斷絕毒品之供給,或使相關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等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審酌上情,以及鄭俊榮係受柯昆發所託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犯罪情狀,且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黃念欣、王怡婷、柯昆發上揭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均難謂無情輕 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鄭俊榮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先加後減之;就黃念欣如事實欄(一)至(三)、王怡婷如事實欄(三)、柯昆發如事實欄(五)(六)所示犯行,均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黃念欣、王怡婷、柯昆發、鄭俊榮均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仍貪圖利益,任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王怡婷自第一次警詢中即坦承犯行、黃念欣、柯昆發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鄭俊榮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每次販 毒所得僅有數百元至一千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念欣國中畢業、以酒促小姐為業、家境勉持,王怡婷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柯昆發國中畢業、任臨時工、家境勉持,鄭俊榮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念欣、王怡婷、柯昆發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亦即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 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判決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蔡清泉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蔡清泉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犯罪使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物係黃念欣所有供 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15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 物係黃念欣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使用;如附表二 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王怡婷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8至13、16 至19所示犯罪使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係柯昆發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犯罪使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鄭俊榮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念欣、王怡婷、柯昆發於審理中供稱不諱(見訴卷第196-197頁)、被告鄭俊榮於警詢中自承該門 號係其所有及申辦(見偵三卷第2頁)、被告蔡清泉於審理 中承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見訴卷第323頁),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蔡清泉固否認為其所有,惟 執行搜索之安石街址居所為其居住之地,復據黃念欣、王怡婷上揭供述可知該地亦為蔡清泉販賣海洛因之據點,參以自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之盧柏助,其於同次搜 索中堅稱扣案毒品、販毒手機均為其所有,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足認係蔡清泉所有,且該門號經通訊監察所得 之通話人為蔡清泉,足認盧柏助所稱、通常作為秤量毒品重量以助販賣之電子磅秤為其所有一節,僅屬維護蔡清泉所為之不實供述,爰認該物係蔡清泉所有。綜上所述,以及依據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爰就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對黃念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對黃念欣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罪,如附表二編號3① 所示之物對黃念欣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15所示犯罪,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物對黃念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對王怡婷及黃念欣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犯罪、對王怡婷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犯罪,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對柯昆發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犯罪、對鄭俊榮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均宣告沒收;以及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對柯昆發及鄭俊榮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黃念欣、蔡清泉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毒所得共計2000元,黃念欣、王怡婷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販毒所得共計5500元,均應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黃念欣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7、14、15所示販毒所得共計6000元,王怡婷 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販賣所得共計1500元,柯昆發就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販毒所得共計1700元,均應單獨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至若柯昆發、鄭俊榮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抵銷柯昆發1000元債務部分,僅屬獲取財產上之利益而未因此而得有財物,應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四人上揭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莊美惠於101年8月22日5時8分許持用門號0976│黃念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00774號聯絡黃念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以「我打『哥哥』的電話打不通我才會打妳│如附表二編號1至3①所示之物沒│ │ │的」、「轉去語音信箱啊!我要找他啊!」表│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示找不到蔡清泉,要求黃念欣代覓蔡清泉,黃│新臺幣貳仟元與蔡清泉連帶沒收│ │ │念欣表示「等一下我再打給他(蔡清泉)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並於同日5時9分聯絡蔡清泉持用之門號09│與蔡清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00000000號,以「美惠仔在找你吶」表示莊美│ │ │ │惠欲找蔡清泉購毒,要蔡清泉自己打電話給莊│ │ │ │美惠,嗣再於同日5時11分許聯絡莊美惠之上 │ │ │ │揭電話,告知等一下蔡清泉會打給莊美惠,並│ │ │ │以「妳那天差他的要先給他」催莊美惠清償先│ │ │ │前之欠款,以「你要給他多少」詢問莊美惠欲│ │ │ │購買毒品及支付價款之數額,莊美惠以「還少│ │ │ │一張」、「要給他『45』但我這裡『35』而已│ │ │ │」表示含前次欠款(1500元)原應支付4500元│ │ │ │之價金(本次購毒金額為00 00-0000=3000元│ │ │ │),惟自己錢不夠,只能支付現金3500元,本│ │ │ │次交易須賒欠1000元,嗣蔡清泉即持用上揭門│ │ │ │號聯絡莊美惠上揭門號,約定在高雄市鹽埕區│ │ │ │安石街與五福四路口交易海洛因3000元,由蔡│ │ │ │清泉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美惠,並向莊美惠收 │ │ │ │取共3500元(本次交易部分尚欠款1000元)。│ │ ├──┼────────────────────┼──────────────┤ │ 2 │黃念欣於101年8月6日13時48分許持用門號091│黃念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號聯絡許順成(綽號成仔)持用之門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號0000000000號,要許順成前來其高雄市湖內│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區東方路105巷2弄1號10樓之1居所(下稱東方│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路址居所)搭載自己至高雄市建國路某處,許│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順成嗣於同日14時許與黃念欣上揭門號聯絡,│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以「等一下到的時候先一個給我」表示欲順便│ │ │ │向黃念欣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並於同日│ │ │ │14 時15分許、14時27分許告知黃念欣已抵達│ │ │ │東方路址居所樓下、已上樓至其居所,嗣黃念│ │ │ │欣在其東方路址居所交付海洛因1包予許順成 │ │ │ │,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 3 │許順成於101年8月19日19時34分許持用門號09│黃念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門號與黃念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號聯絡,以「等一下下來拿一個炒飯讓我吃一│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物沒收;未 │ │ │下」表示已抵達東方路址居所,欲向黃念欣購│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嗣黃念欣即交付海洛│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因1包予許順成,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4 │許順成於101年8月26日22時37分、40分許均持│黃念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用門號0000000000與黃念欣持用之門號091670│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9326號,以「我過去有方便沒」、「那個簽牌│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物沒收;未 │ │ │的錢我們明天再一起算就好了」表示欲向黃念│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欣購買海洛因毒品,並暫時賒欠價款、翌日再│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結算,許順成於同日23許與黃念欣上揭門號聯│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繫表示已抵達約定地點之東方路址居所,並欲│ │ │ │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黃念欣即交付海洛因1 │ │ │ │包予許順成。許順成於翌日21時26分許與黃念│ │ │ │欣上揭門號聯絡,以「我簽牌的錢還差多少」│ │ │ │、「我過去清啦」表示欲結算賒欠之購毒價金│ │ │ │,黃念欣則以「三仟」、「過來再講」、「我│ │ │ │在高雄」要求許順成前來蔡清泉高雄市鹽埕區│ │ │ │安石街11號3樓之2居所(下稱安石街址居所)│ │ │ │結算3000元賒帳,嗣向許順成收取含本次交易│ │ │ │對價1000元之3000元。 │ │ ├──┼────────────────────┼──────────────┤ │ 5 │許順成於101年9月2日3時17分許持用門號093 │黃念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000000號聯絡黃念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號,黃念欣以「有啊」表示有海洛因毒品可供│如附表二編號2、3①所示之物沒│ │ │販賣,許順成以「有喔」、「我等一下不要上│收。 │ │ │去呢」、「妳再包炒飯下來給我就好了」表示│ │ │ │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並請黃念欣從其│ │ │ │所在之安石街址居所攜毒品下樓交易,嗣黃念│ │ │ │欣告知蔡清泉有毒品交易,自蔡清泉處取得海│ │ │ │洛因1包,下樓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予許順成, │ │ │ │並約定日後償還購毒對價1000元。 │ │ ├──┼────────────────────┼──────────────┤ │ 6 │許順成於101年9月19日15時38分許持用門號09│黃念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號聯絡黃念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號,以「過去妳那邊有方便嗎?」、「我身上│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物沒收。 │ │ │是沒錢呢、明天再跟妳算」、「簽牌的錢就明│ │ │ │天再算」表示欲向黃念欣購買海洛因毒品、價│ │ │ │金翌日再結算,嗣許順成於同日16時16分許抵│ │ │ │達黃念欣東方路址居所,黃念欣即交付海洛因│ │ │ │1包予許順成。 │ │ ├──┼────────────────────┼──────────────┤ │ 7 │許順成於101年9月30日20時5分許持用門號093│黃念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號聯絡黃念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號,以「妳看有方便沒啊」表示欲向黃念欣購│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買海洛因毒品,黃念欣於同日22時許撥打許順│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成上揭電話以「你要過來美勞工具要自備唷」│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提醒許順成自備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工具,│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許順成則於同日22時54分許抵達黃念欣東方路│ │ │ │址居所(起訴書誤載為蔡清泉高雄市鹽埕區安│ │ │ │石街11號3樓之2之居所),嗣黃念欣交付海洛│ │ │ │因1包予許順成,並約定賒欠價款。許順成於 │ │ │ │101 年10月3日22時31分許聯絡黃念欣上揭門│ │ │ │號,以「妳咁有在高雄」、「是多少啊?」詢│ │ │ │問黃念欣有無在安石街址居所、賒欠價款總額│ │ │ │,黃念欣答稱「有啦」、「55」(即5500元)│ │ │ │後,許順成於同日22時54分許至安石街居所,│ │ │ │黃念欣即向其收取含本次交易對價1000元之結│ │ │ │算帳款。 │ │ ├──┼────────────────────┼──────────────┤ │ 8 │劉元風(綽號鹿仔)於101年8月10日19時18分│黃念欣、王怡婷均共同販賣第一│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怡婷持用之 │級毒品,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00號,由黃念欣接聽,劉元風以「咁│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有」、「妳先幫我弄起來啦!弄一千的啦」、│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尬筆哦!」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須附施用工具即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19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21分許通知黃念欣自己已抵達東方路址居所│收,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嗣由黃念欣分裝海洛因交付予王怡婷,由王│ │ │ │怡婷下樓在電梯口交付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 │ │ │支予劉元風,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 9 │劉元風於101年8月12日11時11分許持用門號 │黃念欣、王怡婷均共同販賣第一│ │ │0000000000號聯絡王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 │級毒品,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 │584號,由黃念欣接聽,劉元風以「你們咁有 │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在?」、「小的」表示欲購買500元之海洛因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毒品,並於同日11時18分許通知自己已抵達東│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方路址居所,表示賣方「可以下來了」,並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次表示自己「要小的」,嗣由黃念欣分裝海洛│收,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因交付予王怡婷,由王怡婷下樓在電梯口交付│ │ │ │海洛因1包予劉元風,並收取500元之對價。 │ │ ├──┼────────────────────┼──────────────┤ │ 10 │劉元風101年8月13日14時57分許持用門號098 │黃念欣、王怡婷均共同販賣第一│ │ │0000000號聯絡王怡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 │級毒品,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 │由黃念欣接聽,劉元風以「大的啦、大的啦,│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快傳(準備)起來啦」、「大的啦、拿大的啦│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於同日15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3分許通知已抵達東方路址居所,再次表示自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己要「大的喔」,嗣由黃念欣分裝海洛因交付│收,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予王怡婷,由王怡婷下樓在電梯口交付海洛因│ │ │ │1包予劉元風,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 11 │劉元風於101年8月17日15時57分許持用門號09│黃念欣、王怡婷均共同販賣第一│ │ │80000000號聯絡王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 │號,以「我帶一個工人過去」、「卡讚ㄟ」表│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並要求品質要│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好一點,並於同日16時5分許通知已抵達東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路址居所,嗣由黃念欣分裝海洛因完成交付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王怡婷,由王怡婷下樓在電梯口交付海洛因1 │收,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包予劉元風,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 12 │劉元風於101年8月19日10時2分許持用門號098│黃念欣、王怡婷均共同販賣第一│ │ │0000000門號聯絡王怡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 │級毒品,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 │,由黃念欣接聽,劉元風以「我帶一個工人過│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去」、「那個工人的品質卡好ㄟ,我感覺妳們│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好像太少吶」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反應先前交易海洛因品質不佳之意見,並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同日10時10分通知已抵達東方路址居所,嗣由│收,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黃念欣分裝海洛因完成交付予王怡婷,由王怡│ │ │ │婷下樓在電梯口交付海洛因1包予劉元風,並 │ │ │ │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 13 │劉元風於101年8月21日19時7分許持用門號09 │黃念欣、王怡婷均共同販賣第一│ │ │80000000號聯絡王怡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級毒品,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 │以「請一個員工而已」、「我在這裡附近而已│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馬上過去啊!」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毒品,且自己馬上就會抵達東方路址居所,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怡婷答稱「有啦!我馬上下去等你啊」、「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現在下去」,嗣由黃念欣分裝海洛因交付予王│收,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怡婷,由王怡婷在下樓在電梯口交付海洛因1 │ │ │ │包予劉元風,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 14 │劉元風於101年8月6日11時40分許持用門號098│黃念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門號聯絡黃念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以「用一千」、「用卡讚咧吶」表示欲購毒│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物沒收;未 │ │ │1000元之海洛因、要求品質要好一點,並於同│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日11時46分許告知已抵達東方路址居所,嗣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念欣下樓在電梯口交付海洛因1包予劉元風,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 15 │劉元風於101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持用門號09│黃念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80000000號聯絡黃念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號後,以「妳傳(準備)乎好、傳乎好啦!一│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張啦!」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並│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於同日15時47分通知黃念欣自東方路址居所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樓,同時稱「一個人來找妳」表示購買1000元│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數量,嗣黃念欣下樓在電梯口交付海洛因1 │ │ │ │包予劉元風,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 16 │許文政於101年8月5日8時33分許持用門號0981│王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690600號聯絡王怡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以│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我拿四百」表示欲購買400元之甲基安非他 │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 │ │命,並於同日8時47分許通知自己已抵達約定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下│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稱東方路統一超商),嗣由王怡婷交付甲基安│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非他命1包予許文政,並收取400元之對價。 │ │ ├──┼────────────────────┼──────────────┤ │ 17 │許文政於101年8月5日22時8分許持用門號0981│王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690600號聯絡王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以「早上那個不錯」、「四百」表示欲購買│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 │ │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王怡婷至東方路統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一超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文政,並收 │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取400元之對價。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18 │許文政於101年8月18日9時47分許持用門號098│王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號聯絡王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號,以「我這裡四百啦」表示欲購買400元之 │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 │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9時55分通知已抵達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約定地點之東方路統一超商,嗣由王怡婷交付│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文政,並收取400元之對│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價。 │ │ ├──┼────────────────────┼──────────────┤ │ 19 │許文政於101年8月31日9時31分許持用門號098│王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號聯絡王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號,以「我這裡三百啦」表示欲購買300元之 │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 │ │甲基安非他命,嗣由王怡婷至東方路統一超商│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文政,並收取300元│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對價。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20 │莊美惠於101年6月24日13時21分許持用門號09│柯昆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門號聯絡柯昆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以「長腳不在」、「這樣要找誰丫」表示找│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不到蔡清泉,不知如何取得海洛因毒品,柯昆│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發答稱「我之前的啊(還有剩)」表示自己手│壹仟元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邊還有海洛因,莊美惠即表示購買之意,柯昆│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發稱再回覆,莊美惠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聯絡│ │ │ │柯昆發,柯昆發指示交易地點為高雄市鹽埕區│ │ │ │七賢三路高雄港牌樓前,嗣交付海洛因1 包予│ │ │ │莊美惠,並收取1200元之對價。 │ │ ├──┼────────────────────┼──────────────┤ │ 21 │劉國麟(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據本院│柯昆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56號處有期徒刑10月確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定)於101年10月2日10時許持用其所有前四碼│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 │ │為0920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柯昆發持用之門號│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伍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三路253號「銀河遊藝場」前交易1000元之海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洛因毒品,嗣由柯昆發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 │ │ │1包予劉國麟,並先收取500元之部分對價,其│ │ │ │餘價款賒欠,嗣未及取得即遭查獲。 │ │ ├──┼────────────────────┼──────────────┤ │ 22 │楊川慧(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據本院│柯昆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確定)於101年10月3日15時持用門號00000000│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 │ │ │79號聯絡柯昆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雙方約│ │ │ │定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大公路口交易50│ │ │ │0元之海洛因毒品,嗣柯昆發至約定地點交付 │ │ │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公克)交予楊川慧│ │ │ │,並約定價款賒欠、之後再清償。楊川慧嗣於│ │ │ │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與同盟│ │ │ │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 │ │ ├──┼────────────────────┼──────────────┤ │ 23 │張志中(綽號鱉仔)於101年9月22日17時29分│柯昆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五福四路口「大│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力果汁」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柯昆發│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毒品│。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 │ │,柯昆發即指示張志中在原地等候,並表示將│物與鄭俊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遣友人送海洛因前去;柯昆發旋於同日17時30│一部不能沒收,與鄭俊榮連帶追│ │ │分許持用上揭門號聯絡鄭俊榮持用之門號0971│徵其價額。 │ │ │229066號,表示因自己短時間內無法抵達約定│鄭俊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地點與買家交易,以「你拿我寄在你那邊的那│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個啊!拿一千啊!」、「拿一千啊!麻煩跑去│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 │ │大力果汁」委託鄭俊榮自伊寄放之海洛因中,│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 │ │撥出相當於售價1000元之數量,攜至上址「大│之物與柯昆發連帶沒收,如全部│ │ │力果汁」交付予在該處等候、穿著工作服之買│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柯昆發連帶│ │ │家,鄭俊榮表示允諾後;柯昆發再於同日17時│追徵其價額。 │ │ │31分許持用上揭門號聯絡張志中,表示伊委託│ │ │ │「一個瘦瘦的、戴一支眼鏡」的朋友前往約定│ │ │ │地點,並以「我叫他拿一千過去給你、過去還│ │ │ │你,你不要拿錢給他喔」表示本次交易之1000│ │ │ │元海洛因毒品價款以其對張志中欠款抵償即可│ │ │ │,不須另行收取價金;鄭俊榮於同日17時55分│ │ │ │許持用上揭門號聯絡柯昆發上揭門號,詢問買│ │ │ │家名字,柯昆發告以「志中」、「鱉仔啦」;│ │ │ │嗣鄭俊榮於同日17時59分許持用上揭門號聯絡│ │ │ │柯昆發上揭門號,告知張志中表示要自己跟柯│ │ │ │昆發計算帳款(而未收取價金)之情事,交付│ │ │ │海洛因1包予張志中,未收取對價。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品名(地點) │數量 │所有人│次編號、扣案物內容 │ ├──┼─────────┼───┼───┼─────────────────┤ │ 1 │行動電話(安石街) │1支 │蔡清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電子磅秤(安石街) │2台 │蔡清泉│黑色滑鼠外型、銀色 │ ├──┼─────────┼───┼───┼─┬───────────────┤ │ 3 │行動電話(安石街) │2支 │黃念欣│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4 │電子磅秤(東方路) │1台 │王怡婷│ │ ├──┼─────────┼───┼───┼─────────────────┤ │ 5 │空夾鏈袋(東方路) │1包 │王怡婷│ │ ├──┼─────────┼───┼───┼─────────────────┤ │ 6 │SonyEricsson手機 │1支 │王怡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東方路)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7 │行動電話 │1支 │柯昆發│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銀河遊藝場)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8 │夾鏈袋(銀河遊藝場)│2袋 │柯昆發│ │ ├──┼─────────┼───┼───┼─────────────────┤ │ 9 │未扣案行動電話 │1支 │鄭俊榮│序號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品名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海洛因(安石街) │6包 │蔡清泉│毛重27.04、0.60、0.64、0.24、0.38 │ │ │ │ │ │、0.5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3.678公克│ │ │ │ │ │、純質淨重大於19.52公克。 │ ├──┼─────────┼───┼───┼─────────────────┤ │ 2 │安非他命(安石街) │2包 │不詳 │毛重0.84、0.53公克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不詳 │ │ │ │(安石街) │ │ │ │ ├──┼─────────┼───┼───┼─────────────────┤ │ 4 │行動電話(安石街) │1支 │不詳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5 │新臺幣現金(安石街)│1000元│不詳 │佰元鈔 │ │ │ │ │ │ │ ├──┼─────────┼───┼───┼─────────────────┤ │ 6 │行動電話(安石街) │1支 │蔡清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7 │新臺幣現金(安石街)│4500元│蔡清泉│ │ ├──┼─────────┼───┼───┼─────────────────┤ │ 8 │海洛因(安石街) │1包 │黃念欣│毛重1公克。 │ ├──┼─────────┼───┼───┼─────────────────┤ │ 9 │注射針筒(安石街) │2支 │黃念欣│ │ ├──┼─────────┼───┼───┼─────────────────┤ │10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 │王怡婷│毛重0.29、0.49公克 │ │ │(東方路) │ │ │ │ ├──┼─────────┼───┼───┼─────────────────┤ │11 │使用過針筒(東方路)│1支 │王怡婷│ │ ├──┼─────────┼───┼───┼─────────────────┤ │12 │海洛因殘渣袋 │4包 │王怡婷│ │ │ │(東方路) │ │ │ │ ├──┼─────────┼───┼───┼─────────────────┤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王怡婷│ │ │ │(東方路) │ │ │ │ ├──┼─────────┼───┼───┼─────────────────┤ │14 │新臺幣現金(東方路)│7萬元 │王怡婷│ │ ├──┼─────────┼───┼───┼─────────────────┤ │15 │Samsung手機 │1支 │王怡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東方路)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6 │海洛英(建國四路) │2包 │柯昆發│毛重1.2、0.3公克 │ ├──┼─────────┼───┼───┼─────────────────┤ │17 │不明粉末(建國四路)│1包 │柯昆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