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943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國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及未使用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國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 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 年度訴字第445號、98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罪)、3月(5罪)、7月、5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下午2、3時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偵辦另案被告柯OO販毒案件,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大公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劉國麟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後淨重0.03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以及未使用、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