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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0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882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第77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93年0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09月06日起至94年01月16日止,在高雄市○○區○○路 226巷19號住處及高雄市區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加食鹽水混合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同年02月23日,在高雄市科博館之公共廁所內,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09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乙○○先於93年11月09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43巷 22號「康橋大飯店」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一支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又於同年11月30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319號前,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採尿送驗而查獲;復於94年0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246號「肯德基速食店」廁所內,為警盤查而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後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針筒二支;其復因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94年02月25日19時1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緝獲後經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其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3煙檢字第2698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轉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又其為警於93年11月09日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及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3煙檢字第2698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再者,為警於93年11月09日查獲之白粉一包及於94年01月17查獲之白粉三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另三包(合計驗後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876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查獲之針筒二支(94年01月17日查獲)及塑膠吸管一支(93年11月09日查獲),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附卷可參。由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1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93年11月09日查獲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公訴人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己之身心健康,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衡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及海洛因三包(合計驗後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查獲之針筒二支及塑膠吸管一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上開物品顯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且客觀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為警於93年11月09查獲之香菸二支、注射針筒三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參,且上開香菸二支亦非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注射針筒三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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