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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俊宏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7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順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7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98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順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順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蔡○○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偵辦蔡○○販毒案件,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同日22時45分前往蔡○○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徵得許順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3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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