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芮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7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98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芮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芮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3 月17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許,於高雄市三民區某飯店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1 年10月3 日查獲前某時,在高雄市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3 日23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2 處蔡清泉住處執行搜索時,經郭芮吟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 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正後第1 項但書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受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合併處罰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定第2 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選擇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上開法律修正後,被告就得易刑處分之刑,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經宣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