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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立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執聲字第2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立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6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各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拾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基於恤刑目的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0年6月15│本院100年 │100.12.29 │本院100年 │101.1.17  │編號1至2曾│
│1 │害防制│年        │日下午9時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定應執行有│
│  │條例  │          │20分為警採│3760號    │          │3760號    │          │期徒刑1年4│
│  │      │          │尿回溯72小│          │          │          │          │月。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編號3至10 │
│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0年6月15│本院100年 │100.12.29 │本院100年 │101.1.17  │曾定應執行│
│2 │害防制│月        │日下午9時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有期徒刑20│
│  │條例  │          │20分為警採│3760號    │          │3760號    │          │年。      │
│  │      │          │尿回溯96小│          │          │          │          │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0.2.27  │本院101年 │101.7.26  │本院101年 │101.8.21  │          │
│3 │害防制│年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條例  │          │          │321號     │          │321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0.3.10  │本院101年 │101.7.26  │本院101年 │101.8.21  │          │
│4 │害防制│年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條例  │          │          │321號     │          │321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0.4.12  │本院101年 │101.7.26  │本院101年 │101.8.21  │          │
│5 │害防制│年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條例  │          │          │321號     │          │321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0.2.28  │本院101年 │101.7.26  │本院101年 │101.8.21  │          │
│6 │害防制│年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條例  │          │          │321號     │          │321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0.3.2   │本院101年 │101.7.26  │本院101年 │101.8.21  │          │
│7 │害防制│年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條例  │          │          │321號     │          │321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0.6.15  │本院101年 │101.7.26  │本院101年 │101.8.21  │          │
│8 │害防制│年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條例  │          │          │321號     │          │321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0.4.3   │本院101年 │101.7.26  │本院101年 │101.8.21  │          │
│9 │害防制│年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條例  │          │          │321號     │          │321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0.3.7   │本院101年 │101.7.26  │本院101年 │101.8.21  │          │
│10│害防制│年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條例  │          │          │321號     │          │321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3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