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國宏
張玉葵
謝新嬌
林曉青
沈文煥
吳金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字第3076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3082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3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國宏、張玉葵、謝新嬌、林曉青、沈文煥、吳金曄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國宏、張玉葵、謝新嬌、林曉青、沈文煥、吳金曄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審訴字第419 號判決胡國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判決張玉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判決謝新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判決林曉青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判決沈文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判決吳金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並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上開判決就前揭受刑人胡國宏等6 人均未併宣告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6 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3 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國宏、張玉葵、謝新嬌、林曉青、沈文煥、吳金曄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19 號判決胡國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判決張玉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判決謝新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判決林曉青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判決沈文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判決吳金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惟上開判決未併予宣告受刑人胡國宏、張玉葵、謝新嬌、林曉青、沈文煥、吳金曄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揆諸上開規定,原判決即有疏漏,自應另以裁定宣告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受刑人胡國宏、張玉葵、謝新嬌、林曉青、沈文煥、吳金曄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