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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芸珮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世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16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世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世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8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2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 巷1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11時30分許,其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市○○區○○路142 號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芸珮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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