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暐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101 年度偵字第4853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5號、100 年度偵字第349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暐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劉季盈」署名壹枚沒收。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劉季盈」署名壹枚、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黃振興」署名壹枚、「劉季穎」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暐庭明知自身無繳付貸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偽造署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路99號,佯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貸款以購買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山葉廠牌車號895-LZB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貸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12元,共分18期,以每月為1 期,應於每月5 日繳付3,334 元,黃暐庭並與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且在其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簽其母「劉季盈」之署名1 枚,證明劉季盈同意擔任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劉季盈,遠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暐庭有繳付貸款之意願及能力,如數核貸予黃暐庭,並於黃暐庭給付頭期款6,000 元後(該機車總價款為6 萬6,012 元)將上開機車1 輛交付予黃暐庭。詎黃暐庭取得上開機車之翌日,即以3萬元之代價變賣該機車,並於100 年8 月4 日將該車過戶予他人,且拒不繳納上開貸款。嗣經遠信公司催討無著並查詢該機車車籍,始知受騙。
二、黃暐庭係黃振興、劉季盈之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5分許,利用黃振興、劉季盈不在家之機會,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黃振興、劉季盈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398 號18樓之1 住處之門鎖,然未能成功,黃暐庭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改以徒手抬起該住處側門,使側門門拴脫落之方式,開啟側門後侵入屋內,竊取黃振興所有之聯邦銀行卡號4514********7200號(新卡,尚未開卡)、卡號4514********9606號信用卡各1 張、黃振興所保管之劉季盈所有永豐銀行卡號4637********0005號信用卡1 張、劉季盈保管之現金2 萬5,000 元、劉季盈所有之鑽戒、玉戒、紅寶石戒、香奈兒皮包各1 只(鑽戒等4 項物品價值合計約3 萬元,劉季盈遭竊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鑽戒、玉戒、紅寶石戒、香奈兒皮包各1 只持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91號1 樓之大八當舖,以3 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店長郭豐銘,得款供己花用。
(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就上開竊得之黃振興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進行開卡手續(惟並未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所竊得黃振興、劉季盈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該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簽「黃振興」、「劉季『穎』」(應為劉季盈之誤)之署名各1 枚,分別用以表示黃振興、劉季盈本人就各該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意而偽造各該簽帳單並持以行使,均使各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振興、劉季盈本人消費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足生損害於黃振興、劉季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家樂福大順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三多分公司、聯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出示上開所竊得黃振興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免簽名),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振興本人持卡消費並以信用卡付款,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予黃暐庭。嗣經黃振興、劉季盈返家發現遭竊,且發現其等信用卡遭人盜刷,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黃暐庭係李淑萍之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暐庭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24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黃暐庭不得對李淑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淑萍為騷擾行為。黃暐庭於100 年7 月20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且知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858 號之龍華國小禮堂處,與李淑萍發生口角爭執後,持鑰匙刺李淑萍之臉部並拉扯李淑萍之頭髮,致李淑萍受有頭皮挫傷7×6 公分、左側臉部撕裂傷3 ×0.2 ×0.2 公分、下唇內擦傷1 ×1 公分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李淑萍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
(二)另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9 月16日上午8 時20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路口之龍華國小側門處,向李淑萍索取生活費,並趁李淑萍打開皮包欲拿數百元予黃暐庭時,自行取走皮包從中竊取8,500 元(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嗣李淑萍騎乘機車離開龍華國小欲返家,黃暐庭復接續同上犯意,騎乘機車衝撞李淑萍所騎乘之機車,欲迫使李淑萍停車,李淑萍騎至附近機車行躲避後,黃暐庭始罷手離去,以此方式騷擾李淑萍並對李淑萍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
四、案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黃振興、聯邦銀行、永豐銀行、李淑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暐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85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26頁),復有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遠信公司客戶查訪紀錄表、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7 、10至12、30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興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被害人劉季盈於偵訊之陳述、證人即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翁祥宙、證人即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張簡旭文、證人即大八當舖店長郭豐銘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20404號卷《下稱鼓山分局20404 號卷》第3 至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17001784號卷《下稱楠梓分局警卷》第3 、5 、10、14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3387 號卷《下稱偵33387 號卷》第23至26頁),復有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大八當舖當票影本及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影本各1 紙、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簽帳單影本各2 份、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鼓山分局20404 號卷第8 頁、楠梓分局警卷第16頁、偵33387號卷第34至36、38、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21769號卷《下稱鼓山分局21769 號卷》第1 至4 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4935 號卷第9 至1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屏東地院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24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 份(見鼓山分局21769 號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劉季盈」署名之行為,係其施用詐術之一部分,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2、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㈢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乙節,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分別偽造「黃振興」、「劉季『穎』」(應為劉季盈之誤)署名各1 枚之行為,分別係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條文;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均已明確記載被告傷害、騷擾告訴人李淑萍之事實,則此2 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以未經告訴人李淑萍同意即取走告訴人李淑萍皮包內現金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李淑萍,再以騎機車衝撞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淑萍之身體實施不法侵害,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之2 罪(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㈢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侵入住宅竊盜之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違反保護令之2 罪,合計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不以正途取財,以詐欺方式向遠信公司騙得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旋加以變賣,復趁其父母不在家之際,侵入其父母住處竊取財物,除將值錢物品如戒指、皮包等物持以典當換取現金外,更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再者,其明知屏東地院核發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配偶李淑萍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且其前於100 年6 月12日即有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9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照),竟仍不知悔改,又分別於100 年8 月30日、100 年9 月16日對告訴人李淑萍為前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妨害居家安寧,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法紀觀念薄弱,誠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遠信公司、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之損失,以及告訴人黃振興、李淑萍均當庭表示如被告能改過則願原諒被告;被害人劉季盈則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兼衡被告詐欺、竊盜得手及盜刷信用卡得手之財物價值、對其配偶李淑萍侵害之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劉季盈」之署名1 枚;犯罪事實二、㈡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振興」、「劉季『穎』」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犯罪事實一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劉季盈」之署名1 枚在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㈡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振興」、「劉季『穎』」署名各1 枚則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3 份雖均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遠信公司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特約商店,已非其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暐庭於前述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黃振興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信用卡1 張後,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盜刷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後,將簽帳單(免簽名)交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家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家陷於錯誤讓其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發卡銀行、店家及告訴人黃振興。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黃振興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信用卡1 張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盜刷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購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品,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盜刷信用卡時,因該筆消費免簽名,而未在該筆消費之簽帳單上簽名乙節,有該簽帳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33387 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並未偽造他人之署押無訛。準此,被告既未偽造他人署押,自無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犯詐欺取財罪之外,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節,尚有誤會。是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
│編│盜刷信用卡卡│盜刷時地 │盜刷金額及│偽造署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號 │ │詐得物品 │及出處 │ │
│ │ │ │ │ │ │
├─┼──────┼──────┼─────┼────┼─────────┤
│1 │黃振興所有之│100 年8 月12│6萬7,800元│信用卡簽│黃暐庭犯行使偽造文│
│ │聯邦銀行卡號│日下午1 時2 │ │帳單持卡│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4514********│分22秒許 │ │人簽名欄│月。左列簽帳單上偽│
│ │7200號信用卡├──────┼─────┤處「黃振│造之「黃振興」署名│
│ │ │漢神巨蛋購物│行動電話、│興」署名│1 枚沒收。 │
│ │ │廣場(高雄市│平版電腦 │1 枚(見│ │
│ │ │左營區博愛二│ │偵33387 │ │
│ │ │路767 號及77│ │號卷第36│ │
│ │ │號) │ │頁) │ │
├─┼──────┼──────┼─────┼────┼─────────┤
│2 │劉季盈所有之│100 年8 月12│6 萬6,000 │信用卡簽│黃暐庭犯行使偽造文│
│ │永豐銀行卡號│日下午3 時13│元 │帳單持卡│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4637********│分許 │ │人簽名欄│月。左列簽帳單上偽│
│ │0005號信用卡├──────┼─────┤處「劉季│造之「劉季『穎』」│
│ │ │新光三越百貨│黃金飾品 │『穎』」│署名1 枚沒收。 │
│ │ │公司三多分公│ │署名1 枚│ │
│ │ │司(高雄市前│ │(見偵 │ │
│ │ │鎮區○○○路│ │33387 卷│ │
│ │ │21 3號) │ │第38頁)│ │
├─┼──────┼──────┼─────┼────┼─────────┤
│3 │黃振興所有之│100 年8 月13│890元 │無(免簽│黃暐庭犯詐欺取財罪│
│ │聯邦銀行卡號│日下午3 時15│ │名,簽帳│,處有期徒刑參月。│
│ │4514********│分30秒許 │ │單影本見│ │
│ │9606號信用卡├──────┼─────┤偵33387 │ │
│ │ │家樂福大順店│日用品 │號卷第35│ │
│ │ │(高雄市苓雅│ │頁) │ │
│ │ │區○○○路11│ │ │ │
│ │ │7 巷1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