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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毛妍懿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錦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錦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8 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錦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1 、2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第1 、2 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78 號10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5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100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12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大麻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涉他案,於100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1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街62號前為警查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並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78 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後,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呈碎塊狀,毛重合計4.78公克,│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
│  │淨重合計4.12公克,驗餘淨重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
│  │計4.11公克,空包裝總重0.99公│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克,純度76.55 %,純質淨重合│                        │
│  │計3.15公克)                │                        │
├─┼──────────────┼────────────┤
│2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粉末狀,毛重0.4 公克,淨重0.│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
│  │22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
│  │包裝重0.28公克)            │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3 │塑膠鏟管1支                 │供被告分裝本件海洛因及甲│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
│  │                            │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
│  │                            │收。                    │
├─┼──────────────┼────────────┤
│4 │新臺幣8萬2,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5 │行動電話4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6 │電子磅秤1 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7 │夾鏈袋5個                   │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2 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
│  │                            │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
│8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在被│
│  │                            │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  │                            │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9 │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0.32公克,淨重0.14公克,驗餘│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
│  │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9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
│  │克)                        │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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