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906 、94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33 、130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正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肆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叁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肆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叁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正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 年 度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2月6 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05 號中油加油站,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其形跡可疑,在上址為警盤查,並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245 公克,檢驗後淨重0.233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㈡於101 年1 月3 日2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加油站,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