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第9~10行「鑰匙1支、T字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應刪除更正為「鑰匙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又其前有搶奪、詐欺前科,民國95 年 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兼衡所竊機車之價值(新臺幣2 萬元)、已由被害人甲○○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螺絲起子1 支、雖屬被告所有,惟其否認係犯本罪所用,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