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2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8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箐曾建豪吳佳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學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73號、96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學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學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不滿「越來香小吃部」負責人張國守向其催討其先前於該店簽帳所積欠之債務,竟與李奕德、沈育灃、吳昶輝、薛丁閣、張勝雄、孫仲宏、侯錦和、吳明紋(李奕德、沈育灃、吳昶輝、薛丁閣、張勝雄、孫仲宏、侯錦和、吳明紋等人所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已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 年 度上易字第161 號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刑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3日傍晚6 時許,一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1313號張國守經營之越來香小吃部,吳昶輝、薛丁閣、張勝雄、孫仲宏、侯錦和、吳明紋等人分別站在越來香小吃部之大廳、店外,鄭學哲、沈育灃、李奕德及數名不詳男子則於越來香小吃部包廂內,要求張國守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沈育灃並向張國守恫稱:若不給錢,就要打斷其腿等語,其中一不詳成年男子則持球棒作勢欲毆打張國守,致張國守心生畏懼,先於當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沈育灃,並約定翌日交付剩餘之40萬元。鄭學哲、李奕德、張勝雄、侯錦和、吳明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等人即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奕德、張勝雄,侯錦和、吳明紋、「大象」於翌日(即94年12月14日)晚間9 時許,前往越來香小吃部向張國守收取尾款40 萬 元,惟張國守僅交付35萬元予李奕德,李奕德復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鄭學哲。嗣經張國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守訴由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奕德、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沈育灃於警詢中之證詞,雖屬被告鄭學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沈育灃於95年12月9 日即已出境,迄今尚未入境,其戶籍並於98年1 月6 日遷出國外,現今住居所不明,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 月27日另案發佈通緝等情,有證人沈育灃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78號卷第23頁、第50頁、第51頁),足見證人沈育灃於本院審理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事。又證人沈育灃與被告並無仇怨,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無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曾偕同其與李奕德、其他不詳友人前往越來香小吃部與張國守商談,並由張國守給付款項等情節,亦與證人張國守、李奕德於偵查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沈育灃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被告雖另爭執證人張國守、李奕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採用證人張國守、李奕德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是到張國守經營的越來香小吃部喝酒,李奕德等人伊都不認識,伊只認識一位姓沈綽號「阿灃」的人,「阿灃」跟伊在那邊喝酒,聽到伊與張國守有債務,張國守有欠伊一些賭債。當天伊與「阿灃」喝完酒後要離開時,「阿灃」有一群朋友來找他,那群朋友很多人,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伊並未委託「阿灃」幫伊處理債務的事情,張國守也從未交給伊任何金錢,「阿灃」或其他人是否有拿到張國守給的錢,伊不曉得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曾於張國守經營之越來香小吃部消費簽帳,經張國守向被告催討簽帳積欠之債務,被告心生不滿,竟與李奕德、沈育灃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於94年12月13日傍晚6 時許,一同前往越來香小吃部,經該店少爺江定澤打電話通知張國守,張國守返回店內,並進入被告、沈育灃、李奕德及數名不詳男子等人所在包廂,被告、沈育灃、李奕德於包廂內要求張國守給付60萬元,沈育灃並向張國守揚言:若不給錢,就要打斷其腿等語,另一年輕男子則在旁持球棒作勢欲毆打張國守,致張國守心生畏懼,向其友人調借10萬元,由友人送至店內,再由江定澤將該10萬元與店內現金10萬元送至包廂內,由張國守交付現金20萬元予沈育灃,並約定翌日交付餘款40萬元。翌日(14日)李奕德即與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越來香小吃店,欲向張國守收取尾款40萬元,惟張國守僅交付現金35萬元予李奕德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守於偵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案件及本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㈤第85頁至第88頁、影院卷㈢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78號卷第80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越來香小吃部少爺江定澤於偵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案件審理中結證:94年12月13日當天有一大群男子到小吃店內找張國守,渠等打電話叫老闆回來,伊以為是老闆的客人。老闆回來後,伊跟老闆說是哪一間,老闆就進去,包廂內只有張國守與對方6 、7 人。伊有進去包廂好幾次,但都被對方擋下來,問伊做什麼,只將東西接走,最後有一名張國守的男性朋友要伊拿10萬元進去。他們走了之後,伊收拾張國守進去的包廂,有發現1 支棒球棍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9頁、影院卷㈢第28頁至第34頁),及證人即越來香小吃部會計朱雅靜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案件審理中證陳:94年12月13日,有一大群男子到店內與老闆在包廂談事情,當天老闆張國守有請朋友送錢來,伊把錢拿給少爺江定澤將錢拿進去包廂。94年12月14日有5 、6 個男子再到店內拿錢等語(見影院卷㈢第24頁至第28頁)相符,並有被告於94年11月8日、11日、21日前往越來香小吃部消費之結帳單影本3 紙附卷可資佐證。

㈡、證人沈育灃於警詢中亦證述:伊與被告是朋友。整件事情的經過是因為被告與小吃部的股東「守仔」因信用卡盜刷的問題而產生糾紛,所以在12日晚上被告便約伊與李奕達及他幾名朋友共7 人去越南小吃部找「守仔」協調這件事情,之後達成協議,由「守仔」將車手找出來,並約定隔日(13日)再到小吃部商談。被告當時就對渠等說,等到「守仔」將錢給他之後,再帶渠等一起出去喝酒,剩餘的錢再分一分,所以叫渠等隔天再一起過去小吃部。到了13日晚上約8 、9 點,渠等共約10幾個人與被告一起去小吃部找「守仔」,「守仔」當時便提領20萬元交給被告。之後渠等一同去附近路邊攤先吃飯,吃完飯後再一起去高雄市○○路「華納」舞廳喝酒,一直到凌晨3 、4 點左右才結束各自返家,當天晚上的消費10餘萬元全部都是由被告出錢請客,而在舞廳喝酒的時候,被告對渠等說,明天(14日)「守仔」會再拿40萬元出來,拿到之後再分一些給大家當作走路工錢,而14日當天伊並沒有去小吃部等節歷歷(見偵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繼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案件審理中證以:94年12月13日伊、被告、李奕德、薛丁閣共10幾個人有一起到越來香小吃部,其他人伊不熟。伊與被告、張國守在包廂聊天,聊到一半警察就來了,李奕德本來在包廂內,後來被警察叫出去。包廂內被告與張國守在講,張國守將錢拿給被告,伊沒有注意是誰帶球棒等語(見影院卷㈢第64頁、第65頁)。另證人李奕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沈育灃是好朋友,伊與沈育灃是好朋友。沈育灃說被告被越來香小吃部老闆坑錢,要伊7 、8 個人陪他們一起過去,伊就帶7 、8 人過去,沈育灃也有帶幾個人過來(見偵卷㈤第95頁),復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案件審理中證陳:94年12月13日是被告提出要過去越來香小吃部,被告說他和老闆因為刷卡的事情,拜託渠等陪他去處理這筆債務,伊想說被告是沈育灃的朋友,陪他去沒有關係。當天有被告、沈育灃、張勝雄、吳昶輝、薛丁閣、孫仲宏、吳明紋、侯錦和和伊一起去,伊不知道當天誰拿鋁棒去包廂,伊與伊帶去的人都在包廂外。94年12月14日伊與張勝雄、侯錦和、吳明紋、「大象」一起去越來香小吃部收錢,那是被告拜託伊去收,他們前一天就講好,被告叫伊14日去收尾款,伊拿到錢後,到建國路將錢交給被告等情(見影院卷㈢第46頁至第49頁)。

㈢、綜析證人張國守、沈育灃、李奕德等人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國守於歷次偵、審中指述明確。證人沈育灃、李奕德雖因同為涉案共犯,於作證時,對於部分案情細節避重就輕,然其2 人均一致證稱本案係因被告以處理其與張國守間之刷卡債務為由,要求沈育灃、李奕德伴隨前往,李奕德復再邀集其他友人,一同於94年12月13日前往越來香小吃部,而被告與張國守於包廂內商談後,張國守確曾於94年12月13日、14日先後交付款項等節無訛,核與證人張國守指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張國守所述上開案發經過,應非子虛,堪予採認。又證人沈育灃與被告為朋友,證人李奕德與被告原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沈育灃、李奕德陳明在卷,衡情證人沈育灃、李奕德應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依證人沈育灃、李奕德上開證詞,被告於13日取得張國守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後,即出資款待沈育灃等人前往華納舞廳喝酒,並委由李奕德等人於翌日(14日)再行前往越來香小吃部向張國守收取尾款40萬元,李奕德於取得張國守交付之35萬元後,亦係交給被告,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係由被告提議及主導,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於94年12月13日除夥同李奕德、沈育灃前往越來香小吃部外,吳昶輝、薛丁閣、張勝雄、孫仲宏、侯錦和、吳明紋等人亦因李奕德之邀集,於該日前往越來香小吃部共同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另於94年12月14日晚間與李奕德共同前往越來香小吃部向張國守收取尾款者,則係張勝雄、侯錦和、吳明紋及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等情,亦有證人沈育灃、吳昶輝、薛丁閣、張勝雄、孫仲宏、侯錦和於偵查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且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審認明確,被告與李奕德、沈育灃、吳昶輝、薛丁閣、張勝雄、孫仲宏、侯錦和、吳明紋等人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復足認定。

㈣、被告固否認犯行,然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歷次答辯內容,其先係辯稱:事發當時伊不在臺灣(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86號卷第16頁),後改稱:94年12月13日案發當天其有到越來香小吃部,但伊沒有委託他人處理債務,張國守亦未給付其任何款項(見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078 號卷第17頁),其前後所辯相互齟齬,已難採信。且綜觀證人張國守、沈育灃於警詢、偵查或前案審理中之陳述,張國守、沈育灃均未提及其2 人間原有何債務問題或糾紛,倘依被告前開所辯,其未曾委託沈育灃處理債務,沈育灃僅係於94年12月13日與其喝酒時,聽聞其提及與張國守間之賭債云云,衡情沈育灃豈有未探明緣由,亦未徵詢被告之意見,逕自於同日邀眾要求張國守給付款項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業經證人張國守、沈育灃、李奕德分別證述如前,被告空言否認其與其他共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取。再者,張國守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乙節,業據證人張國守於偵查及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誤;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復未提出任何債權相關證明;稽以被告辯稱張國守乃積欠其賭債云云,亦與證人沈育灃、李奕德陳稱被告當時係以處理與張國守間之信用卡債務糾紛為由,要求渠等陪同前往等語不符,益徵被告明知張國守並未積欠其任何款項,卻假借處理債務之名要求沈育灃、李奕德等人陪同前往越來香小吃部,並共同向張國守索討前開款項得逞,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臻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46 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李奕德、沈育灃、吳昶輝、薛丁閣、張勝雄、孫仲宏、侯錦和、吳明紋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4年12月13日、14日分別向張國守收取20萬元、35萬元,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為之,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夥同多人對告訴人張國守恐嚇取財,於本案共犯架構中,係立於主導之角色,犯罪後仍一再砌詞否認,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查被告曾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8 月23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惟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 月5 日即經緝獲到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前述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