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育榮
- 被告
- 張玉儒
- 被告
- 楊凱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96號、第19365號、第19761號、第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張玉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0,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茵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育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6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併諭知緩刑3年,後遭撤銷緩刑),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陳育榮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而於附表一「除編號10以外」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除編號10以外」所示之竊盜及毀損行為。嗣其將所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飾等物,則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成昌銀樓」等銀樓出售。嗣又於100年6月8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育榮所使用停放在高雄市○○區○○路220號前之車牌號碼0785-ZY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00年6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233巷9號4樓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㈡張玉儒與陳育榮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利用投宿於四季汽車旅館完畢,離去之際,徒手竊得該旅館內之浴袍2件(每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共2000元)。
㈢張玉儒均已有預見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均陳育榮所竊得),竟各基於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之銀樓,由其牙保並出具身份證件登記,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販售予附表二之二編號1 、2所示之銀樓,再將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之變賣所得交予陳育榮。
㈣張玉儒與楊凱茵均已有預見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均陳育榮所竊得),基共同各基於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所示之銀樓,由楊凱茵出具身份證件登記,共同將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販售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成昌銀樓等多家銀樓,再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變賣所得扣除陳育榮先前積欠楊凱茵之債務後之餘額後,均交予陳育榮。
二、案經蔡麗香、陳淑芬、羅婕鈴、黃依婷、陳素娥、潘嘉敏、許美蘭、李玉桂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關於被告陳育榮部分,業據被告陳育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頁81、111反),核與證人即金成昌銀樓負責人張榮陣(見警一卷頁86-88反、偵七卷頁30至35)、瑞成銀樓負責人蔡星宥(見警一卷頁91至97、偵七卷頁30至35)、三德銀樓負責人沈賢輝(見警一卷頁99至100反)、萬珠銀樓負責人陳王寶鳳(見警一卷頁101至102反)、金利山銀樓負責人曾瑞吉(見警一卷頁103至104反)、金福山銀樓負責人林萬福(見警一卷頁105至105反)、寶麗金銀樓店長林恆至(見警一卷頁107至108反)、香堤汽車旅館會計許翠紋(見警一卷頁156至156反)、被害人蔡麗香(見警卷頁109至109反)、盧儀亭(見偵二卷頁26至26反)、王芳蘭(見警一卷頁110至110反、警一卷頁111至112、警一卷頁113至114)、林錦文(見警一卷頁116至116反、警卷頁117至118)、李玉桂(見警三卷頁7至9、偵三卷頁39至42)、黃碧玉(見警三卷頁11至12、偵三卷頁39至42)、莊蓮藕(見警三卷頁13至14、偵三卷頁39至42)、楊玉秀(見警三卷頁15至17、偵三卷頁39至42)、證人即南科大樓主委黃添福(見警三卷頁18至19、偵三卷頁39至42)、證人即被害人楊登裕(見警一卷頁157至157反)、孫建發(見警一卷頁152至153)、黃世翰(見警卷頁120至120反、警卷頁121至122)、羅婕鈴(見警卷頁123至124反)、黃依婷(見警卷頁125至126)、謝秋霞(見警卷頁127至127反)、陳素娥(見警卷頁128至129)、林宗展(見警一卷頁131至132)、黃麗月(見警一卷頁133至133反)、鄭俊昌(見警一卷頁147至147反)、許美蘭(見警一卷頁148至149)、劉碧玉(見警一卷頁134至134反、警一卷頁135至136)、黃德恩(見警一卷頁155至155反)、王陳清絹(見警一卷頁151至151反)、張芳琇(見警一卷頁138至139、警一卷頁140至141反)、潘嘉敏(見警一卷頁143至144)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榮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暨姓名對照表(見警一卷頁89至90)、蔡星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暨姓名對照表(見警一卷頁98)、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頁115)、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頁119)、陳素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暨姓名對照表(見警一卷頁130)、劉碧玉之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頁137)、張芳琇之高雄市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頁142)、潘嘉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暨姓名對照表(見警一卷頁145至146)、許美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暨姓名對照表(見警一卷頁150至150反)、孫健發之高雄市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頁154)各1份、王芳蘭之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暨照片3張(見警一卷頁158至161)、林錦文之證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見警一卷頁162至163)、劉碧玉之證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見警一卷頁164至165)、張芳琇之證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見警一卷頁166至167)、孫建發之證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見警一卷頁168至169)、四季汽車旅館經理楊登裕之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頁172)、四季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見警一卷頁173)、香堤汽車旅館會計許翠紋之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頁170)各1份、香堤汽車旅館客戶陳育榮之住房資料2份(見偵五卷頁93至94)、受搜索人陳育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2份(見警一卷頁180至194)、受搜索人張榮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見警一卷頁198至201)、金成昌銀樓管理系統畫面(見警一卷頁202)各1份、金成昌銀樓出貨單38份(見警一卷頁203至222反)、金成昌銀樓管理系統畫面(見警一卷頁223)、金成昌銀樓出貨單(見警一卷224)、金成昌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見警一卷頁225至247)、受搜索人蔡星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見警一卷頁248至250)、瑞成金飾買入登記簿(見警一卷頁250反至252反)、受搜索人陳王寶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見警一卷頁253至255)、萬珠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見警一卷頁256至256反)、受搜索人曾瑞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見警一卷頁257至259)、金利山銀樓客戶交易單暨資料表(見警一卷頁259反)、受搜索人林萬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見警一卷頁260至262)、金福山銀樓原料金買賣登記簿影本(見警一卷頁262反至263反)、受搜索人林恆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見警一卷頁264至364反)、寶麗金銀樓原料金買賣登記簿影本(見警一卷頁266至266反)、受搜索人沈賢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見警一卷頁267至269)、三德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見警一卷頁270至270反)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警一卷頁271)、附表一編號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一卷頁272)、附表一編號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一卷頁272反)、附表一編號2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警一卷頁273)、100年5月18日楠梓路上陳育榮駕駛銀色TOYOTA汽車照片4張(見警一卷頁274至274反)、100年5月13日警方蒐證照片12張(見警一卷頁275至277反)、10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6張(見警一卷頁278至279)、100年5月30日警方蒐證照片7張(見警一卷頁279反至281)、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李玉桂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三卷頁10)、黃添福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三卷頁20)、100年3月25日案發現場(南科大樓)畫面(見警三卷頁24、警三卷頁31)各1份、100年3月25日犯罪現場位置圖3份(見警三卷頁28至30)、黃碧玉、莊蓮藕、楊玉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記錄表(見警三卷頁31至33)各1份、台南市新化分局就附表一編號7至9住宅遭竊現場圖蒐證照片6張(見警三卷頁34至36)、台南市新化分局就附表一編號6蒐證照片4張(見警三卷頁37至38)、陳育榮於100年3月25日駕駛2513至ZY自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警三卷頁38-1至38-9)、車號2513至ZY自小客車照片2張(見警三卷頁38-10)、車號2513-ZY號車籍詳細資料1份(見警三卷頁48)、汽車租賃契約書7份(見偵二卷頁49至52)、尚豪租賃汽車名下車輛一覽表(見偵二卷頁53)、車號0785-ZY及0619-MM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頁54至54反)、三民二分局偵察隊100年5月20日簽暨「陳育榮」連續竊盜案鞋印痕關聯案件一覽表及照片9張(見偵二卷頁8至11反)、法醫室100年5月19日便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6日刑醫字第0940046357號鑑驗書、勘查採驗同意書(見偵二卷頁60至61反)、金成昌銀樓商業基本資料(見偵二卷頁62至63)、陳育榮0000000000門號100年2月21日至27日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二卷頁66至76)、張玉儒0000000000門號100年2月23日至27日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二卷頁77至79)各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4張(見偵三卷頁27至35)、100年度檢總管字第46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四卷頁94至103)、張玉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楊凱茵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2份(見偵五卷頁14至18)、蔡星宥提出之統計瑞成銀樓買入被告3人販售黃金統計資料檢附金飾買入登記表7張(見偵七卷頁61至68)、100年度院總管字第359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審易卷頁31至35)可稽,足認被告陳育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育榮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一㈡關於被告張玉儒竊取浴袍部分:訊據被告張玉儒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利用投宿於四季汽車旅館完畢,離去之際,與被告陳育榮共同拿走該旅館內之浴袍2件得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係與被告陳育榮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辯稱:伊以為上開浴袍2 件係該旅館贈送住宿客人之用,不知伊離去時所拿之上開浴袍2件不能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玉儒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利用投宿於四季汽車旅館完畢,離去之際,與被告陳育榮共同拿走該旅館內之浴袍2件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頁46反),核與證人即四季汽車旅館經理楊登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頁157)相符,並有四季汽車旅館經理楊登裕之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頁172)、四季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見警一卷頁173)可證,故被告張玉儒未經四季汽車旅館同意,即擅自攜走上開浴袍之事實,已甚顯明。
㈡又按旅館內何者為消費性物品、何情形下不得帶旅館內物品等節,一般正常人均知之甚詳,應無混淆之理,且浴袍並非一次性之消費性物品,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自不得未經旅館同意而擅自帶離旅館。本件被告張玉儒在本案發生(100 年4月10日)前,即曾至有投宿旅館之經驗2、3次,且在此之前均未曾將其所投宿之旅館之浴袍拿走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頁108反),可見被告張玉儒依其自身之社會經驗,顯已明知旅館房間內之浴袍並非一次性之消費性物品,自不得未經旅館同意而擅自帶離旅館。且被告張玉儒與陳育榮所取走之上開浴袍2件,每件價值高達約1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證人即四季汽車旅館經理楊登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頁157反),可見上開浴袍2件之價值非低,被告張玉儒理應無可能誤認為係四季汽車旅館任由投宿旅客離開時可以隨意拿走之物品。又被告張玉儒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伊之前2、3次投宿旅館,離開時,並未曾取走浴袍,而本次投宿四季旅館,因該旅館之浴袍很漂亮,始會在離開時拿走2件浴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頁108反),可見被告張玉儒事先既已明知該2件浴袍之價值不菲,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在離開四季旅館之際竊取該2件浴袍之事實,應可確認。
㈢被告張玉儒雖又辯稱:倘其有竊盜犯意,即無可能以真實證件登記投宿云云。惟被告張玉儒持真實證件投宿於四季汽車旅館係在其投宿之初(即100年4月10日23時20分),而其與被告陳育榮生共同竊盜犯意而竊取上開浴袍2件,則係在投宿於四季汽車旅館完畢,即離去之際(即100年4月11日1時12分其2人已無權持有上開浴袍2件之際)所為之行為,可見被告張玉儒是在離去上開旅館之際始生竊盜犯意,是其投宿之初是否以真實證件投宿與其嗣後之竊盜行為,實屬二事,自無必然之相關性。
㈣綜上所述,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玉儒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誤植被告竊取時點為100年4月10日23時20分,則應更正100年4月11日凌晨1時12分(即被告張玉儒離開四季旅館而無權持有上開2件浴袍之際),併為說明。
四、事實一㈢、㈣被告張玉儒、楊凱茵牙保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張玉儒、楊凱茵固坦承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地,分別電張玉儒自行或與楊凱茵共同前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銀樓,由張玉儒自行或與楊凱茵共同前往時,由楊凱茵出具身份證件供附表二之二之銀樓登記販賣,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品售予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銀樓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牙保贓物之犯意,均辯稱:渠等以為上開物品均是被告陳育榮之前妻或小孩所有,才會持證件登記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玉儒分別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之銀樓,由其出具身份證件登記,將陳育榮所竊得之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售予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之銀樓,再將變賣所得交予陳育榮之事實,及被告張玉儒與楊凱茵基共同於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所示之銀樓,並由楊凱茵出具身份證件登記,將陳育榮所竊得之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售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所示之銀樓,再將變賣所得交予陳育榮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儒、楊凱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頁46),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頁50至53)、證人即金成昌銀樓負責人張榮陣(見警一卷頁86至88反、偵七卷頁30至35)、瑞成銀樓負責人蔡星宥(見警一卷頁91至97、偵七卷頁30至35)、萬珠銀樓負責人陳王寶鳳(見警一卷頁101至102反)、金利山銀樓負責人曾瑞吉(見警一卷頁103至104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金成昌銀樓管理系統畫面(見警一卷頁202)各1份、金成昌銀樓出貨單38份(見警一卷頁203至222反)、金成昌銀樓管理系統畫面(見警一卷頁223)、金成昌銀樓出貨單(見警一卷224)、金成昌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見警一卷頁225至247)、受搜索人蔡星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見警一卷頁248至250)、瑞成金飾買入登記簿(見警一卷頁250反至252反)、受搜索人陳王寶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見警一卷頁253至255)、萬珠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見警一卷頁256至256反)、受搜索人曾瑞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見警一卷頁257至259)、金利山銀樓客戶交易單暨資料表(見警一卷頁259反)、蔡星宥提出之統計瑞成銀樓買入被告3人販售黃金統計資料檢附金飾買入登記表7張(見偵七卷頁61至68)可稽,故被告張玉儒、楊凱茵2人於附表二之二之時、地持陳育榮所竊得之金飾等物品前往金成昌等家銀樓販賣變現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按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最高法院23年非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意旨參照)。經查:1、證人陳育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騙被告張玉儒說附表二之二編號1之K金手錶是伊前妻所有,編號2之小孩黃金是伊小孩週歲時人家打給小孩的,另伊又騙被告張玉儒、楊凱茵說附表二之二編號3之墜子是伊前妻結婚時長輩打給小孩的,編號4之手鍊及墜子是伊之前結婚時前妻所有,編號5之小孩黃金是人家打給伊小孩的,編號6之項鍊戒指是結婚留下來的,戒指是伊前妻所有云云(見本院易字卷頁52-53),以附合被告張玉儒、楊凱茵之上揭辯詞。惟被告陳育榮之前妻、小孩之金飾並非被告陳育榮本人所有之金飾,且一般具有紀念性之結婚或週歲金飾,自無可能隨意交他人變賣之理。又警方於100年6月8日在被告陳育榮、張玉儒同住之高雄市○○區○○路233巷9號4樓不但查獲數量甚多之名牌女用手錶、手提包,更有多只之女用金項鍊、墜子、白金鑽戒子等貴重物品,此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警一卷頁180至194),又上開處所僅被告張玉儒與陳育榮同居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榮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頁107反至108),而被告陳育榮曾於100年3月間即經警查獲涉竊盜罪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儒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頁54),是被告張玉儒豈有不對被告陳育榮所交其向銀樓變現之金飾,懷疑其係來源不明贓物之理。故縱令被告張玉儒、楊凱茵誤信附表二之二之上開物品係陳育榮之前妻或未成年子女所有,然被告張玉儒、楊凱茵既已認知上述金飾等貴重物品並非陳育榮所有,且屬於紀念性金飾等物品,張玉儒、楊凱茵縱不能對被告陳育榮如何取得上開物品之細節,知其詳細,亦應已預見上開物品是屬陳育榮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被告張玉儒、楊凱茵既已預見被告陳育榮所交付之上述金飾有可能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上述時地為陳育榮牙保、共同牙保,故其2人主觀上顯有牙保、共同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2、且被告張玉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0年2月起即與被告陳育榮同居於高雄市○○路233巷9號4樓,當時2人為男友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頁108反),而被告陳育榮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積欠地下錢莊錢,被逼得沒辦法才犯上述多起竊盜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頁107)。而以當時被告張玉儒與被告陳育榮間之親密之同居關係而言,被告張玉儒自應對被告陳育榮之經濟環境,甚為熟悉,然被告陳育榮在被地下錢莊追債之際,竟仍有餘裕持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貴重物品交其變賣,亦見被告張玉儒主觀上應已預見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況被告張玉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陳育榮所拿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飾均無保單,伊當時有問被告陳育榮是否是贓物,但被告陳育榮說是他小孩或前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頁109),亦可以證明被告張玉儒當時已有懷疑上開物品是來源不明之贓物,已甚明確。
3、另被告楊凱茵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販賣金飾本無需保單,故伊牙保之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之金飾沒拿無保單,但有登記證件,也知道登記證件是可以追查來源,而被告陳育榮也曾開車載伊與陳玉儒前去銀樓,但說要買車交車,或說要停車,而央請伊出示證件販賣金飾云云(見本院易字卷頁110)。然被告楊凱茵既明知販賣金飾予銀樓須登記證件以便追查金飾來源,可見銀樓對金飾買賣頗為慎重,然被告楊凱茵既曾由被告陳育榮載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銀樓變賣金飾,被告陳育榮卻不自行登記變賣,顯見被告楊凱茵對被告陳育榮當時所交付之金飾等貴重物品,理應已預見其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無訛,自難僅憑以被告陳育榮停車不便或買車未帶證件等事由,作為其有利之抗辯依據。可見被告楊凱茵主觀上應已預見被告陳育榮自己開車載伊到銀樓,卻仍請其出示證件牙保販賣上揭金飾,而不自己登記販賣,係因上開金飾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故縱令販賣金飾予銀樓雖無必要提供保單,但被告楊凱茵為陳育榮牙保販賣之際,既有預見上開金飾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其自身證件登記販賣,故其主觀上已顯有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至被告楊凱茵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但伊未曾懷疑這些金飾的來源不正常,因為這些都是小東西,且被告陳育榮的家境不錯云云。然被告楊凱茵所共同牙保之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之金飾,價值各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所示,歷次變賣之價值均達萬元至數萬元不等,縱非甚為貴重,但也絕非被告楊凱茵所謂之「小東西」,且被告陳育榮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積欠地下錢莊錢,被逼得沒辦法才犯上述多起竊盜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頁107),然被告楊凱茵卻辯稱:被告陳育榮家境不錯,其「從未懷疑」所牙保之物為贓物云云,自難採信。至被告楊凱茵雖又辯稱:被告陳育榮說金飾都是他的,不是他前妻的,或他孩子的云云。惟其辯詞則亦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育榮證述:伊騙被告張玉儒、楊凱茵說附表二之二編號3之墜子是伊前妻所有,編號4之手鍊及墜子是伊前妻所有,編號5之小孩黃金是伊小孩所有,編號6之戒指是伊前妻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頁52-53)亦不相合,故被告楊凱茵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張玉儒對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被告楊凱茵對於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雖非明知係被告陳育榮為上述犯行所得之贓物,但2人均已預見係來源不明之金飾,是2人既對上開贓物已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以縱為牙保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為上揭行為,自有不確定之故意,故被告張玉儒、楊凱茵2人牙保贓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持以竊取所用之扣案之斜嘴鉗及美工刀各1支均係以金屬等材料製造,分別係以夾斷、切割其他物體構造為目的而製造之工具,均係材質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器具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育榮就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2、14、23、24所為,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4、5、7、8、9、12、16、18、19、20、22、2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6、13、15、17、21、26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育榮與被告張玉儒間就上述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0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育榮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玉儒就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㈢之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張玉儒與被告楊凱茵間就上述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所為牙保贓物犯行,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玉儒上開1次竊盜、6次牙保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楊凱茵就事實㈢之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楊凱茵與被告張玉儒間就上述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6所為牙保贓物犯行,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凱茵上開4 次牙保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育榮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陳育榮所犯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14、23、24所為,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陳育榮正值青壯,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著手竊取及進入被害人屋內竊盜他人財物,另又多次毀損他人財物(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已著手竊盜),均尊重他人財產權,守法觀念淡薄,實難輕縱,惟念及被告陳育榮業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張玉儒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上開旅館之浴袍,又被告張玉儒、楊凱茵牙保被告陳育榮所竊得之贓物,均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行為誠所不該,惟念及被告張玉儒與陳育榮先後為男女朋友及夫妻關係,形勢上難以拒絕被告陳育榮之請託,且其所牙保之贓物並無實質犯罪所得,惡性非重;被告楊凱茵亦僅因與被告陳育榮之情誼及為向被告陳育榮拿回欠款,始為被告陳育榮牙保贓物,暨其3人個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對被告張玉儒、楊凱茵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3人之應執行刑,及對被告張玉儒、楊凱茵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被告陳育榮所有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陳育榮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攜帶凶器竊盜及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認應予沒收之其他扣案物品(十字起子、HEVYDUTY扳手、手電筒、瑞士刀各1支、棉手套1雙),並非供被告陳育榮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育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頁107),自無庸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品則均屬被告陳育榮所竊得之贓物或贓物變得之財物,均應依法查悉被害人後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349條第2項、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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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地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失竊財物 │被告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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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99年11月28│「香堤」│陳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陳育榮│刑法第320條 │陳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在高雄市│汽車旅館│有之竊盜犯意,利用投宿│ │第1項 │期徒刑參月。 │
│ │橋頭區鐵道北│ │於香堤汽車旅館之便,徒│ │ │ │
│ │路33號「香堤│ │手行竊浴巾1件。 │ │ │ │
│ │汽車旅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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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100年2月14│蔡麗香 │陳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育榮│刑法第321條 │陳育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日上午10時20│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 │第2項、第1項│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分許,在高雄│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 │第1、2、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市三民區民族│ │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 │ │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
│ │一路854巷90 │ │使用之活動扳手(以下簡│ │ │ │
│ │號 │ │稱活動扳手),破壞前址│ │ │ │
│ │ │ │1樓具防閑功能之附加於 │ │ │ │
│ │ │ │鐵捲門上之門鎖、鐵窗等│ │ │ │
│ │ │ │安全設備,因破壞上開物│ │ │ │
│ │ │ │品著手行竊之際,發生聲│ │ │ │
│ │ │ │響,被害人發覺前往查看│ │ │ │
│ │ │ │,遂即逃逸,而未得逞。│ │ │ │
│ │ │ │嗣經警據報前往於屋內採│ │ │ │
│ │ │ │得陳育榮所留鞋印,復經│ │ │ │
│ │ │ │調閱監視器發現陳育榮曾│ │ │ │
│ │ │ │駕駛0619-MM自小客中前 │ │ │ │
│ │ │ │往前址,因而查獲。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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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100年2月21│盧儀亭 │陳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育榮│刑法第321條 │陳育榮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日18時40分許│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攀爬│ │第1項第1、2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在高雄市楠│ │踰越被害人住處陽台窗戶│ │款 │刑拾月。 │
│ │梓區○○○街│ │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害│ │ │ │
│ │126巷37號2樓│ │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 │ │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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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100年2月28│王芳蘭 │陳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育榮│刑法第321條 │陳育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日18時許,在│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活│ │條第1項第1、│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高雄市楠梓區│ │動扳手,破壞該址具防 │ │2、3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加昌路648號 │ │閑功能之安全設備鐵窗,│ │ │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
│ │ │ │進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 │ │ │
│ │ │ │害人所有之LV包包2只、 │ │ │ │
│ │ │ │GUGGI包包1只、飾品1 批│ │ │ │
│ │ │ │(價值約2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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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100年3月1 │林錦文 │陳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育榮│刑法第321條 │陳育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日上午7時30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活│ │條第1項第1、│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分許至同日18│ │動扳手,破壞該址具防閑│ │2、3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活動│
│ │時30分之間,│ │功能之安全設備鐵窗,進│ │ │扳手壹支沒收。 │
│ │在高雄市楠梓│ │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 │ │ │
│ │區○○街138 │ │人所有之黃金戒指1對及 │ │ │ │
│ │之9號 │ │金飾1批(價值約4萬5千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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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100年3月25│李玉桂 │陳育榮基於毀損之犯意,│陳育榮│刑法第354條 │陳育榮犯毀損罪,累犯,處有│
│ │日上午 11 時│ │持活動扳手破壞被害人住│ │ │期徒刑參月。扣案活動扳手壹│
│ │許,在臺南市│ │處鐵窗,致生損害於被害│ │ │支沒收。 │
│ │新化區○○路│ │人。 │ │ │ │
│ │341巷50號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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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於100年3月25│黃碧玉 │陳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育榮│刑法第321條 │陳育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日14時許,在│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活│ │條第1項第1、│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臺南市新化區│ │動扳手,破壞該址具防閑│ │2、3款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活動│
│ │中正路707巷 │ │功能之安全設備鐵窗,進│ │ │扳手壹支沒收。 │
│ │19號 │ │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 │ │ │
│ │ │ │人所有之金元寶2個(約 │ │ │ │
│ │ │ │價值1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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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於100年3月25│莊蓮藕 │陳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育榮│刑法第321條 │陳育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日 18 時 20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活│ │條第1項第1、│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分前某時許,│ │動扳手,破壞該址具防閑│ │2、3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活動│
│ │在臺南市新化│ │功能之安全設備鐵窗,進│ │ │扳手壹支沒收。 │
│ │區○○路707 │ │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 │ │ │
│ │巷21號 │ │人所有之隨身聽1台、玉 │ │ │ │
│ │ │ │環3個、手錶1個(共價值 │ │ │ │
│ │ │ │約3萬4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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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100年3月25│楊玉秀 │陳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育榮│刑法第321條 │陳育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日18時5分許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活│ │條第1項第1、│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前某時許,在│ │動扳手,破壞該址具防閑│ │2、3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在臺南市新化│ │功能之安全設備鐵窗,進│ │ │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
│ │區○○路707 │ │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 │ │ │
│ │巷23號 │ │人所有之新臺幣30年發行│ │ │ │
│ │ │ │紙鈔35張、戒指1枚( 價│ │ │ │
│ │ │ │值約10萬53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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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於100年4月11│四季汽車│陳育榮與張玉儒共同基於│陳育榮│刑法第320條 │陳育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日1時12分(起│旅館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張玉儒│第1項 │處有期徒參月。 │
│ │訴書誤為4月 │ │盜犯意聯絡,利用投宿於│ │ │ │
│ │10日23時20分│ │四季之便,徒手行竊浴袍│ │ │張玉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在高雄市鼓│ │2件。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山區○○路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8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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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於100年4月18│孫建發 │陳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育榮│刑法第321條 │陳育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日上午,在高│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 │第1項第1款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雄市仁武區八│ │被害人住處,徒手竊取現│ │ │ │
│ │德北路531號 │ │金8萬餘元,紀念金牌1面│ │ │ │
│ │ │ │、項鍊4條、CROCODILE手│ │ │ │
│ │ │ │錶1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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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於100年5月11│黃世翰 │陳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育榮│刑法第321條 │陳育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日上午7時許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活│ │條第1項第1、│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至同日20時30│ │動扳手,破壞該址具防閑│ │2、3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活動│
│ │分間之某時許│ │功能之安全設備鐵窗,進│ │ │扳手壹支沒收。 │
│ │,在高雄市燕│ │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 │ │ │
│ │巢區○○街 │ │人所有之現金1萬元、戒 │ │ │ │
│ │382巷8號 │ │指2枚、領帶夾1只。嗣將│ │ │ │
│ │ │ │所竊得之金飾販賣予金成│ │ │ │
│ │ │ │昌銀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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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於100年5月13│陳淑芬 │陳育榮基於毀損之犯意,│陳育榮│刑法第354條 │陳育榮犯毀損罪,累犯,處有│
│ │日上午9時30 │ │持活動扳手破壞被害人住│ │ │期徒刑參月。扣案活動扳手壹│
│ │分許,在臺南│ │處廚房鋁窗,致生損害於│ │ │支沒收。 │
│ │市仁德區長興│ │被害人,經被害人發覺而│ │ │ │
│ │二街70巷3號 │ │逃逸之際,因警方早已跟│ │ │ │
│ │ │ │監其所駕0619-MM自小客 │ │ │ │
│ │ │ │車,而在上址附近之長興│ │ │ │
│ │ │ │二街90巷口循線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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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於100年5月13│羅婕鈴 │陳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育榮│刑法第321條 │陳育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日某時許,在│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活│ │第2項、第1項│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臺南市仁德區│ │動扳手,破壞該址具防閑│ │第1、2、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中正路三段 │ │功能之安全設備鐵窗,侵│ │ │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
│ │138巷子8號 │ │入住宅內,搜尋財物無著│ │ │ │
│ │ │ │而離去,而未得逞。 │ │ │ │
├───┼──────┼────┼───────────┼───┼──────┼─────────────┤
│15 │於100年5月13│黃依婷 │陳育榮基於毀損之犯意,│陳育榮│刑法第354條 │陳育榮犯毀損罪,累犯,處有│
│ │日上午8時30 │ │持活動扳手破壞被害人住│ │ │期徒刑參月。扣案活動扳手壹│
│ │分許,在台南│ │處鐵窗,致生損害於被害│ │ │支沒收。 │
│ │市仁德區中正│ │人。 │ │ │ │
│ │路三段114巷9│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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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於100年5月13│謝秋霞 │陳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育榮│刑法第321條 │陳育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日17時10分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活│ │條第1項第1、│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某時許,在臺│ │動扳手,破壞該址具防閑│ │2、3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南市仁德區長│ │功能之安全設備鐵窗,進│ │ │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
│ │興五街36巷4 │ │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 │ │ │
│ │號 │ │人所有之現金5萬6000 元│ │ │ │
│ │ │ │、碎鑽項鏈1條、金項鍊2│ │ │ │
│ │ │ │錢、金戒指1錢、白金項 │ │ │ │
│ │ │ │鍊3錢即K金寶石戒指1枚 │ │ │ │
│ │ │ │。嗣將所竊得之金飾販賣│ │ │ │
│ │ │ │予金成昌銀樓。 │ │ │ │
├───┼──────┼────┼───────────┼───┼──────┼─────────────┤
│17 │於100年5月17│陳素娥 │陳育榮基於毀損之犯意,│陳育榮│刑法第354條 │陳育榮犯毀損罪,累犯,處有│
│ │日15時30分許│ │持活動扳手破壞被害人住│ │ │期徒刑參月。扣案活動扳手壹│
│ │,在高雄市楠│ │處鐵窗,致生損害於被害│ │ │支沒收。 │
│ │梓區○○街 │ │人。 │ │ │ │
│ │563巷20號 │ │ │ │ │ │
│ │ │ │ │ │ │ │
├───┼──────┼────┼───────────┼───┼──────┼─────────────┤
│18 │於100年5月18│林宗展 │陳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育榮│刑法第321條 │陳育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日上午10時30│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活│ │條第1項第1、│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分許,在高雄│ │動扳手,破壞該址具防閑│ │2、3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市路竹區中正│ │功能之安全設備鐵窗,進│ │ │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
│ │路215巷22號 │ │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 │ │ │
│ │ │ │人所有之金飾、金鍊各1 │ │ │ │
│ │ │ │批(價值約30萬元)。嗣將│ │ │ │
│ │ │ │所竊得之金飾販賣予金成│ │ │ │
│ │ │ │昌銀樓。 │ │ │ │
├───┼──────┼────┼───────────┼───┼──────┼─────────────┤
│19 │於100年5月30│黃麗月 │陳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育榮│刑法第321條 │陳育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日上午11時30│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 │條第1項第1、│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分前某時許,│ │車號0785-ZY自小客車至 │ │2、3款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活動│
│ │在臺南市仁德│ │被害人上址附近,持活動│ │ │扳手壹支沒收。 │
│ │區○○○街24│ │扳手,破壞該址具防閑功│ │ │ │
│ │號 │ │能之安全設備鐵窗,進入│ │ │ │
│ │ │ │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 │ │ │
│ │ │ │所有之現金5000元。 │ │ │ │
├───┼──────┼────┼───────────┼───┼──────┼─────────────┤
│20 │於100年6月4 │鄭俊昌 │陳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育榮│刑法第321條 │陳育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日20時許,在│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 │條第1項第1、│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高雄市楠梓區│ │車號0785-ZY自小客車至 │ │2、3款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活動│
│ │土庫八街181 │ │被害人上址附近,持活動│ │ │扳手壹支沒收。 │
│ │巷8號 │ │扳手,破壞該址具防閑功│ │ │ │
│ │ │ │能之安全設備鐵窗,進入│ │ │ │
│ │ │ │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 │ │ │
│ │ │ │所有之現金1萬元。 │ │ │ │
├───┼──────┼────┼───────────┼───┼──────┼─────────────┤
│21 │於100年6月6 │許美蘭 │陳育榮基於毀損之犯意,│陳育榮│刑法第354條 │陳育榮犯毀損罪,累犯,處有│
│ │日上午9時前 │ │持活動扳手破壞被害人住│ │ │期徒刑參月。扣案活動扳手壹│
│ │某時許,在高│ │處鐵窗,致生損害於被害│ │ │支沒收。 │
│ │雄市楠梓區通│ │人。 │ │ │ │
│ │昌街38號 │ │ │ │ │ │
│ │ │ │ │ │ │ │
├───┼──────┼────┼───────────┼───┼──────┼─────────────┤
│22 │於100年6月6 │劉碧玉 │陳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育榮│刑法第321條 │陳育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日上午12時許│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 │條第1項第1、│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在高雄市楠│ │車號0785-ZY自小客車至 │ │2、3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活動扳│
│ │梓區○○○路│ │被害人上址附近,持活動│ │ │手壹支沒收。 │
│ │360巷82號 │ │扳手,破壞該址具防閑功│ │ │ │
│ │ │ │能之安全設備鐵窗,進入│ │ │ │
│ │ │ │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 │ │ │
│ │ │ │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裝│ │ │ │
│ │ │ │滿50及10元硬幣、珍珠戒│ │ │ │
│ │ │ │指1枚、珍珠項鍊2條。) │ │ │ │
├───┼──────┼────┼───────────┼───┼──────┼─────────────┤
│23 │於100年6月7 │黃德恩 │陳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育榮│刑法第321條 │陳育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日23時許,在│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 │第2項、第1項│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高雄市岡山區│ │車號0785-ZY自小客車至 │ │第1、2、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和平巷34號 │ │被害人上址附近,持活動│ │ │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
│ │ │ │扳手,破壞該址具防閑功│ │ │ │
│ │ │ │能之安全設備鐵窗,侵入│ │ │ │
│ │ │ │住宅內,搜尋財物無著而│ │ │ │
│ │ │ │離去,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於100年6月8 │王陳清絹│陳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育榮│刑法第321條 │陳育榮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日上午8時許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 │第2項、第1項│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
│ │,在高雄市仁│ │車號0785-ZY自小客車至 │ │第1、2、3款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活│
│ │武區○○○街│ │被害人上址附近,持活動│ │ │動扳手壹支沒收。 │
│ │60號 │ │扳手,破壞該址具防閑功│ │ │ │
│ │ │ │能之安全設備頂樓紗窗,│ │ │ │
│ │ │ │侵入住宅內,搜尋財物無│ │ │ │
│ │ │ │著而離去,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於100年6月8 │張芳琇 │陳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育榮│刑法第321條 │陳育榮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日上午8時許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 │條第1項第1、│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在高雄市仁│ │車號0785-ZY自小客車至 │ │2、3款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活動扳手│
│ │武區○○○街│ │被害人上址附近,持活動│ │ │壹支沒收。 │
│ │62號 │ │扳手,破壞該址具防閑功│ │ │ │
│ │ │ │能之安全設備鐵窗,進入│ │ │ │
│ │ │ │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 │ │ │
│ │ │ │所有之數位相機、金幣、│ │ │ │
│ │ │ │紀念幣、洋酒等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於100年6月8 │潘嘉敏 │陳育榮基於毀損之犯意,│陳育榮│刑法第354條 │陳育榮毀損罪,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8時30 │ │駕駛車號0785-ZY自小客 │ │ │徒刑參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
│ │分許,在高雄│ │車至被害人住處附近,持│ │ │沒收。 │
│ │市仁武區文中│ │活動扳手破壞被害人住處│ │ │ │
│ │二街49號 │ │鐵窗,致生損害於被害人│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二(張玉儒、楊凱茵牙保贓物部分)
┌────┬────┬──────┬──────────┬───┬──────┬────────┐
│編號 │時間 │地點 │贓物品名、數量與金額│被告 │所犯法條 │ 所犯罪名、所處 │
│ │ │ │ │ │ │ 之刑及易科罰金 │
│ │ │ │ │ │ │ 之折算標準 │
├────┼────┼──────┼──────────┼───┼──────┼────────┤
│1 │100 年 4│高雄市楠梓區│K金(黃)手錶(重8.31 │張玉儒│刑法第349條 │張玉儒犯牙保贓物│
│(起訴書│月 14 日│楠梓路 104 │錢、回收價10000元) │ │ │罪,處有期徒刑貳│
│附表二編│ │號金成昌銀樓│ │ │ │月,如易科罰金,│
│號 39) │ │(張榮陣) │ │ │ │以新臺幣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2 │100 年 5│高雄市楠梓區│小孩黃金(重6錢、回 │張玉儒│刑法第349條 │張玉儒犯牙保贓物│
│(起訴書│月 18 日│楠梓新路 190│收價28620元) │ │ │罪,處有期徒刑貳│
│附表二編│ │巷 7 號萬珠 │ │ │ │月,如易科罰金,│
│號 47 )│ │銀樓(陳王寶│ │ │ │以新臺幣仟元折算│
│ │ │鳳) │ │ │ │壹日。 │
├────┼────┼──────┼──────────┼───┼──────┼────────┤
│3 │100 年 2│高雄市楠梓區│墜子1個(重4.49錢、回│張玉儒│刑法第349條 │張玉儒共同犯牙保│
│(起訴書│月 1 日 │區東路 13 號│收價19450元) │楊凱茵│ │贓物罪,處有期徒│
│附表二編│ │瑞成珠寶銀樓│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號 40 )│ │( 蔡星宥)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楊凱茵共同犯牙保│
│ │ │ │ │ │ │贓物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4 │100 年 2│高雄市楠梓區│手鍊、墜子(重4錢、回│張玉儒│刑法第349條 │張玉儒共同犯牙保│
│(起訴書│月 22 日│區東路 13 號│收價18200元) │楊凱茵│ │贓物罪,處有期徒│
│附表二編│ │瑞成珠寶銀樓│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號 42 )│ │(蔡星宥) │ │ │ │金,以新臺幣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楊凱茵共同犯牙保│
│ │ │ │ │ │ │贓物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5 │100 年 5│高雄市楠梓區│孩件 (重 2.5 錢、回 │張玉儒│刑法第349條 │張玉儒共同犯牙保│
│(起訴書│月 19 日│區東路 13 號│收價 12000元) │楊凱茵│ │贓物罪,處有期徒│
│附表二編│ │瑞成珠寶銀樓│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號 45) │ │(蔡星宥)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楊凱茵共同犯牙保│
│ │ │ │ │ │ │贓物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6 │100 年 5│高雄市楠梓區│項鍊、戒指(重10.89錢│張玉儒│刑法第349條 │張玉儒共同犯牙保│
│(起訴書│月 19 日│後昌路789號 │、回收價51940元) │楊凱茵│ │贓物罪,處有期徒│
│附表二編│ │金利山銀樓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號 48) │ │(曾瑞吉) │ │ │ │金,以新臺幣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楊凱茵共同犯牙保│
│ │ │ │ │ │ │贓物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 │單位│數量│
├──┼────────┼──┼──┤
│ 1 │紅葡萄酒 │ 瓶 │ 2 │
├──┼────────┼──┼──┤
│ 2 │PREMIER威士忌酒 │ 瓶 │ 1 │
├──┼────────┼──┼──┤
│ 3 │CAMUS白蘭地酒 │ 瓶 │ 1 │
├──┼────────┼──┼──┤
│ 4 │諾比冰心喉糖 │ 盒 │ 5 │
├──┼────────┼──┼──┤
│ 5 │MIO衛星導航器 │ 臺 │ 1 │
├──┼────────┼──┼──┤
│ 6 │舊台幣(百元鈔) │ 張 │ 21│
├──┼────────┼──┼──┤
│ 7 │舊臺幣(壹萬元鈔)│ 張 │ 1 │
├──┼────────┼──┼──┤
│ 8 │舊臺幣(伍佰元鈔)│ 張 │ 1 │
├──┼────────┼──┼──┤
│ 9 │舊臺幣(拾元鈔) │ 張 │ 12│
├──┼────────┼──┼──┤
│ 10 │臺灣銀行券(壹元 │ 張 │ 1 │
│ │鈔) │ │ │
├──┼────────┼──┼──┤
│ 11 │臺灣銀行券(拾元 │ 張 │ 1 │
│ │鈔) │ │ │
├──┼────────┼──┼──┤
│ 12 │日本銀行券(拾元 │ 張 │ 2 │
│ │鈔) │ │ │
├──┼────────┼──┼──┤
│ 13 │新臺幣50元硬幣 │ 個 │ 6 │
├──┼────────┼──┼──┤
│ 14 │新臺幣10元硬幣 │ 個 │ 24│
├──┼────────┼──┼──┤
│ 15 │新臺幣5元硬幣 │ 個 │ 11│
├──┼────────┼──┼──┤
│ 16 │新臺幣1元硬幣 │ 個 │ 20│
├──┼────────┼──┼──┤
│ 17 │棉手套 │ 雙 │ 1 │
├──┼────────┼──┼──┤
│ 18 │十字起子 │ 支 │ 1 │
├──┼────────┼──┼──┤
│ 19 │活動扳手 │ 支 │ 1 │
├──┼────────┼──┼──┤
│ 20 │HEAVY DUTY扳手 │ 支 │ 1 │
├──┼────────┼──┼──┤
│ 21 │花旗參 │ 盒 │ 1 │
├──┼────────┼──┼──┤
│ 22 │龍眼肉 │ 盒 │ 2 │
├──┼────────┼──┼──┤
│ 23 │高麗紅參鬚 │ 盒 │ 1 │
├──┼────────┼──┼──┤
│ 24 │銀幣 │ 枚 │ 2 │
├──┼────────┼──┼──┤
│ 25 │新臺幣(百元鈔) │ 張 │ 7 │
├──┼────────┼──┼──┤
│ 26 │手電筒 │ 支 │ 1 │
├──┼────────┼──┼──┤
│ 27 │瑞士刀 │ 支 │ 1 │
├──┼────────┼──┼──┤
│ 28 │ZIKDM手機 │ 支 │ 1 │
└──┴────────┴──┴──┘
附表四:
┌──┬─────────┬──┬──┐
│編號│品 名 │單位│數量│
├──┼─────────┼──┼──┤
│ 1 │CELINE墨綠色手提包│ 只 │ 1 │
├──┼─────────┼──┼──┤
│ 2 │黑白格子手提包 │ 只 │ 1 │
├──┼─────────┼──┼──┤
│ 3 │香奈兒白色手提包 │ 只 │ 1 │
├──┼─────────┼──┼──┤
│ 4 │GUCCI 棕色背包 │ 只 │ 1 │
├──┼─────────┼──┼──┤
│ 5 │ARBUTUS手錶 │ 只 │ 1 │
├──┼─────────┼──┼──┤
│ 6 │FERRARI手錶 │ 只 │ 1 │
├──┼─────────┼──┼──┤
│ 7 │RN勞斯丹頓女錶 │ 只 │ 1 │
├──┼─────────┼──┼──┤
│ 8 │ELLE女錶 │ 只 │ 1 │
├──┼─────────┼──┼──┤
│ 9 │FELLI女錶 │ 只 │ 1 │
├──┼─────────┼──┼──┤
│ 10 │CROCODILE女錶 │ 只 │ 1 │
├──┼─────────┼──┼──┤
│ 11 │ZIKON手機 │ 支 │ 1 │
├──┼─────────┼──┼──┤
│ 12 │白金鍊子 │ 條 │ 1 │
├──┼─────────┼──┼──┤
│ 13 │心型白金項鍊 │ 條 │ 5 │
├──┼─────────┼──┼──┤
│ 14 │心型耳環 │ 付 │ 1 │
├──┼─────────┼──┼──┤
│ 15 │鑽石白金墜子 │ 只 │ 4 │
├──┼─────────┼──┼──┤
│ 16 │白金鑽戒 │ 只 │ 1 │
├──┼─────────┼──┼──┤
│ 17 │水晶墜飾 │ 個 │ 1 │
├──┼─────────┼──┼──┤
│ 18 │紅棕色女用玉鐲 │ 只 │ 1 │
├──┼─────────┼──┼──┤
│ 19 │小屏風 │ 組 │ 1 │
├──┼─────────┼──┼──┤
│ 20 │黃金戒指 │ 只 │ 1 │
├──┼─────────┼──┼──┤
│ 21 │白金鑽戒 │ 只 │ 1 │
├──┼─────────┼──┼──┤
│ 22 │ASUS │ 臺 │ 1 │
├──┼─────────┼──┼──┤
│ 23 │路易威登男用皮帶 │ 條 │ 2 │
├──┼─────────┼──┼──┤
│ 24 │舊臺幣(伍十元鈔) │ 元 │ 50│
├──┼─────────┼──┼──┤
│ 25 │美金(紙鈔4張) │ 元 │ 10│
├──┼─────────┼──┼──┤
│ 26 │外幣(千元鈔4張) │ 元 │4000│
├──┼─────────┼──┼──┤
│ 27 │安非他命 │ 包 │ 2 │
├──┼─────────┼──┼──┤
│ 28 │自製藥鏟 │ 支 │ 1 │
├──┼─────────┼──┼──┤
│ 29 │玻璃球吸食器 │ 個 │ 1 │
├──┼─────────┼──┼──┤
│ 30 │不明土黃色藥丸 │ 粒 │ 6.5│
├──┼─────────┼──┼──┤
│ 31 │玉鐲 │ 只 │ 1 │
├──┼─────────┼──┼──┤
│ 32 │新臺幣(百元鈔) │ 元 │2500│
├──┼─────────┼──┼──┤
│ 33 │JCODE項鍊 │ 條 │ 1 │
├──┼─────────┼──┼──┤
│ 34 │黃金製佛像吊飾 │ 個 │ 1 │
├──┼─────────┼──┼──┤
│ 35 │白金女用戒指 │ 個 │ 2 │
├──┼─────────┼──┼──┤
│ 36 │白金鑽戒 │ 個 │ 1 │
├──┼─────────┼──┼──┤
│ 37 │SWAROVSKI鑽鍊 │ 條 │ 1 │
├──┼─────────┼──┼──┤
│ 38 │SWAROVSKI女用心型 │ 條 │ 1 │
│ │鑽鍊 │ │ │
├──┼─────────┼──┼──┤
│ 39 │SWAROVSKI女用球型 │ 條 │ 1 │
│ │項鍊 │ │ │
├──┼─────────┼──┼──┤
│ 40 │三星牌數位相機 │ 臺 │ 1 │
├──┼─────────┼──┼──┤
│ 41 │浴袍 │ 件 │ 2 │
├──┼─────────┼──┼──┤
│ 42 │浴巾 │ 條 │ 1 │
├──┼─────────┼──┼──┤
│ 43 │T恤 │ 件 │ 3 │
├──┼─────────┼──┼──┤
│ 44 │牛仔褲 │ 件 │ 2 │
├──┼─────────┼──┼──┤
│ 45 │運動鞋 │ 雙 │ 3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