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昌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5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贓物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繼續執行殘刑7 年10日,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於100 年3 月24日晚上9 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4 號「皇家檳榔攤」,向該檳榔攤店員林雪燕表示要購買2 包煙,但價金要先賒欠,遭林雪燕拒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妳娘雞歪」等語辱罵林雪燕;(二)復另行起訴,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酒後前往該檳榔攤前,再次於該檳榔攤前路上,以「幹妳娘雞歪」等語辱罵林雪燕,林雪燕旋即報警,經擔任備勤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員警石光平前往現場處理,員警石光平到場後,陳榮昌仍持續辱罵林雪燕(陳榮昌所涉上開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林雪燕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石光平乃請求執行備勤勤務之同派出所員警薛名貴前來支援,並站立在林雪燕與陳榮昌間,以區隔2 人,詎陳榮昌竟另行起意,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妳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石光平,並以手毆打石光平,致石光平受有右臉及下巴擦傷(6 公分、1 公分)之傷害,而妨礙石光平。
二、案經林雪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石光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榮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雪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員警石光平、證人即在場員警薛名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石光平職務報告、石光平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蒐證光碟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手毆打執行勤務之員警石光平,致員警受有右臉及下巴擦傷之傷害並辱罵「妳娘臭雞巴」等語,業已對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影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之意旨,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妳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執行勤務之證人員警石光平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一密接之時、空下,持續以與員警職務無關之不雅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施以強暴,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咸認只有一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而侵害單一國家法益,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較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挑釁,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員警石光平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品性、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傷害告訴人員警石光平之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石光平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復與前揭妨害公務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