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陳明呈、朱世璋、陳薏伩
- 被告謝鳳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鳳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鳳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鳳良自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起受僱於靠行環嶸交通公司(下稱環嶸公司)之鍾尚易(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曳引車駕駛,負責駕駛曳引車往來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前與宏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榮公司)郭原成簽訂契約,約定由宏榮公司於100 年4 月間某日起,將宸峰公司位於屏東縣里港大橋工地所拆除之鋼構運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宸峰公司烏材林倉庫(下稱烏材林倉庫)與其他指定地點,並由宏榮公司另委請環嶸公司指派駕駛支援。嗣於100 年5 月31日晚間8 時30分許,由鍾尚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前開車輛),將門型架7 座(共計重約29.96 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前開門型架)自前揭里港大橋工地載離,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國道10號公路仁武交流道附近某處,將載有前開門型架之前開車輛交付予謝鳳良,並囑咐謝鳳良應於翌(1 )日上午9 時前將前開門型架運抵烏材林倉庫。詎謝鳳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所載運前開門型架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仍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郭原成謊稱已將前開門型架運至烏材林倉庫並卸貨完畢,卻未實際依約運抵烏材林倉庫,而逕以不詳方式擅自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宸峰公司人員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遲未收受上開門型架,經調閱該倉庫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謝鳳良有將前開門型架運抵該倉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宸峰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證人黃志銘及黃進昇於偵查之證述、新光保全公司101 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保全訊號明細資料及宸峰公司烏材林保全晶片持有名單等證據,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3 日於檢察官辦公室針對烏材林倉庫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31398 號卷第18至19頁)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鳳良固坦認於100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附近收受鍾尚易交付前開車輛及其上所裝載前開門型架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接車後業於翌(1 )日上午7 點多將前開門型架載至烏材林倉庫,伊抵達該倉庫時因無人在場,且斯時倉庫大門故障,伊便直接推開進入倉庫,並自行操作堆高機卸貨,事後伊亦返回里港工地載運另一批貨物至烏材林倉庫,而宸峰公司既未指明未入庫貨物構件編號或提出磅單為憑,自不得任意指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㈠宸峰公司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委由宏榮公司載運里港大橋工地所拆除鋼構至上址烏材林倉庫,宏榮公司亦另請環嶸公司指派司機支援,鍾尚易係靠行於環嶸公司並僱用被告擔任駕駛,由被告負責載運里港大橋工地所拆除鋼構運送至烏材林倉庫與其他指定地點;又鍾尚易於100 年5 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將前開門型架載離里港大橋工地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前開車輛及門型架一併交付被告,並要求其於翌(1 )日上午運往烏材林倉庫,嗣被告繳回予宏榮公司郭原成之發貨單上並無宸峰公司人員簽名等情,各據證人黃志銘、鍾尚易、郭原成、陳政偉及黃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宸峰公司100 年5 月31日發貨單影本、鍾尚易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普利司通24小時救援服務中心報修單影本在卷可證,並經被告坦認上情屬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以:宸峰公司並未指明伊所承載前揭門型架構件編號或提出磅單為憑云云,然有關宸峰公司里港大橋工程係鋼構拆除而非組裝,故發貨單僅記載數量而未特別註明構件編號乙節,業據證人黃志銘及郭原成於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33 至134 頁及303 頁),加以被告嗣後所繳回100 年5 月31日發貨單上確已載明載運物品為「門型架×7 座」,復經證 人鍾尚易於審理時證稱:伊5 月31日收貨時並未確認編號,僅有確認數量為4 大3 小,一般載貨時僅會注意數量無誤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經鍾尚易交付而收受前開門型架之事實在卷,從而本件前開門型架構件編號雖屬不明,仍無礙於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許持有前開門型架之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就被告是否果有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將前開門型架運抵烏材林倉庫交付宸峰公司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烏材林倉庫大門於案發當日有損壞情形,伊係自行進入烏材林倉庫並操作堆高機卸貨云云,然查: ⑴宸峰公司烏材林倉庫係由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現場保全設備之設定及解除由宸峰公司人員持感應器操作,100 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1 日保全設備均正常運作而未發生故障;至100 年6 月1 日當天保全設定及解除均係以5 號感應卡為之,詳細情形為:上午6 時8 分室外解除保全,上午7 時10分室外設定保全,復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室外解除保全,下午6 時49分室外設定保全等節,業據新光保全公司101 年10月17日(2012)新保南區字第88號函稱明確,並有該函所附保全訊號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06 至108 頁)。又前揭函文所指100 年6 月1 日保全設定及解除情形,並據證人黃志銘於審理時證稱:烏材林倉庫大門須先以感應卡操作保全系統,再用鑰匙打開門鎖,伊持用宸峰公司第5 號感應卡,100 年6 月1 日上午6 時8 分係宸峰公司工人持伊所交付之5 號卡解除保全進入烏材林倉庫,其後由該工人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設定保全系統後,將該卡片置放於監視錄影機可拍攝到之處所,伊前往烏材林倉庫上班後,再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持該卡片解除保全等語明確,並出具宸峰公司烏材林保全晶片持有名單影本1 紙為據(本院易字卷第112 、132 至133 頁)。綜此可知案發當日即100 年6 月1 日烏材林倉庫大門並無損壞情形,保全設備亦經宸峰公司人員持保全感應卡設定解除,並無故障情事,且當日上午8 時5 分許證人黃志銘抵達烏材林倉庫前,僅有上午6 時8 分許至7 時10分許保全系統係處於解除狀態,此時任何人無庸持鑰匙或感應卡即可進入該倉庫,然若被告果於此段期間將前開門型架運抵烏材林倉庫,前開車輛進出該倉庫之影像亦當為門口監視錄影機所攝錄,然依勘驗結果顯示,斯時未見有大型車輛載運貨物進入倉庫(詳後述);況依前述烏材林倉庫當日保全系統並無故障或其他異常情形,是若被告係於同日上午6 時8 分許前,或上午7 時10分許至上午8 時5 分許期間將前開門型架運抵烏材林倉庫,因渠並未持有該倉庫保全感應卡及鑰匙,如欲自行開啟倉庫門,勢必觸動保全系統,自無可能任由被告逕將倉庫大門推開進入倉庫,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⑵其次,觀諸證人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烏材林倉庫固定於上午8 時迄晚間8 時收貨,此段時間以外如有貨物送達,公司有人在即可收貨,一般司機送貨至倉庫會由伊開堆高機卸貨,經核點數量無誤後伊便會於發貨單上簽名確認表示已收受貨物,伊於倉庫駐守時均係由伊卸貨,一般不會讓司機卸貨,100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5 分伊解除保全系統後,直至同日晚間6 時49分再次設定保全系統期間,伊均未離開烏材林倉庫,該段期間伊並未見被告將前開門型架運至倉庫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9 至133 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俱屬一致,又依證人鍾尚易、郭原成於審理時分別證稱:就伊自己經驗,載運鋼構至烏材林倉庫時,均有宸峰公司人員在場進行卸貨,未曾由自己操作卸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4 及302 頁),再參以本件宸峰公司係以宏榮公司出具載有宸峰公司人員簽名之發貨單作為給付運費依據,則於貨物運抵烏材林倉庫時,雖因承辦人員偶然不在而須事後補簽確認,但為釐清雙方責任,仍應由宸峰公司其餘在場人員親自卸貨並清點數量,而非可任由司機將貨物遺留現場即行離開,乃屬合理。況駕駛起重機堆放貨物一方面涉及起重機操作技能,另方面則關乎倉儲管理及人員安全事項,故前述必須由宸峰公司人員親自操作起重機卸貨,而不允許載貨司機自行為之,亦與常情無違。另佐以證人黃志銘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察覺前開門型架未入庫後,隨即電詢郭原成該批貨物下落,旋經郭原成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確認有無送達乙節,亦據證人郭原成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04 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100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6 分41秒有接獲郭原成來電並通話達84秒之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第33頁)相符,綜此足認證人黃志銘應無誤認前開門型架實際上並未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前運抵烏材林倉庫之虞,則被告所辯係自己操作堆高機卸載前開門型架云云,亦與事實有悖。 ⒉再被告雖迭次辯稱渠已將前開門型架運抵烏材林倉庫,惟針對其運抵時間究為何時一節,觀諸其初於警詢時乃稱係當日上午8 、9 時許云云(警卷第25頁);於100 年9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則陳稱係上午8 至9 時出發,約中午抵達烏材林倉庫云云(該署100 年度偵緝字卷第376號第35頁);嗣於101 年4 月27日及5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前往烏材林交貨時間分別為上午6 、7 時許(本院審易字卷第959 號卷第23頁)及8 時過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係該日上午7 時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2 頁反面),前後所述顯屬不一,尚不得逕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 ⑴就被告前揭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雖辯稱約中午時抵達烏材林倉庫一節,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另有駕駛前開車輛前往里港大橋工地載運另一批鋼構運往烏材林倉庫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7 頁),核與證人郭原成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先接到黃志銘電話反應前開門型架未入庫,伊隨即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已卸貨,並要被告再回到里港載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5 頁)相符,並經證人黃志銘於審理時證稱:100 年6 月1 日上午接近11時被告有至烏材林倉庫卸另一批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屬實,復有卷附宏榮公司里港便橋拆除工程運輸明細表上載明6 月1 日前開車輛尚有載運5 座中型門型架一節無訛(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前開門型架交貨時間顯與其後另批鋼構交貨時間有所混淆,自非可信。⑵再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烏材林倉庫大門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6 時迄8 時(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倉庫大門原先緊閉,嗣於上午6 時1 分33秒起至6 時2 分45秒期間,有藍色貨車1 輛駛至倉庫大門,該貨車上並未載運前開門型架,貨車駕駛下車後先至大門左右兩側感應鑰匙,再以鑰匙開啟大門後,將該貨車駛入倉庫,大門係以電動方式開啟,此後倉庫大門便呈半開啟狀態,除於6 時11分許有1 名男子步行進入倉庫外,並無車輛進出;迄於7 時2 分58秒至7 時4 分32秒期間,1 輛藍色貨車自倉庫駛出後,車上之人有至倉庫大門左右兩側感應鑰匙,大門隨即以電動方式關閉,此後倉庫大門便呈關閉狀態,並無車輛進出;直至7 時58分19秒1 名男子先至倉庫大門左右兩側感應鑰匙,再至大門右側開啟倉庫大門後,讓1 名機車騎士進入倉庫,大門係以電動方式開啟」等情,有勘驗筆錄(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31398 號卷第18至19頁)存卷可參,復經證人黃志銘、黃進昇於偵查分別證稱:前開監視錄影所顯示100 年6 月1 日上午6 、7時許進出烏材林倉庫之貨車係由黃進昇所駕駛,倉庫大門共有2 副,由黃志銘及黃進昇各保管1 副等語無訛(同偵字卷第12至13頁)。再衡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核與上揭當日保全系統設定解除時間雖稍有數分鐘誤差,然人員進出狀態大致吻合,可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相差無幾,憑此足證100 年6 月1 日上午6 時至8 時許此段期間,被告確未將所載運前開門型架運抵烏材林倉庫之情屬實。⒋職是,綜觀烏材林倉庫現場監視錄影、保全系統狀態及證人黃志銘之證詞等證據,可證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許自鍾尚易處收受前開門型架後,確未依約於翌(1 )日上午運抵指定之烏材林倉庫甚明,且迄今仍未尋獲,足見被告確於收受持有前開門型架後,業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逕以不詳方式擅自將之侵占入己,故其前揭所為即已成立業務侵占罪,至為灼然,更不因前述被告嗣於同日上午有駕駛前開車輛前往里港工地載運另批門型架運抵烏材林倉庫之情,即得卸免其本件業務侵占罪責。 ⒌至被告另辯稱:伊所駕駛前開車輛裝有行車紀錄器,可資證明伊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確有將門型架運抵烏材林倉庫云云,惟被告既始終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證人鍾尚易於審理時已證稱:案發後曾想過要檢視前開車輛行車紀錄器但未隨即為之,其後想要查閱時,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影像已因記憶體容量不足而遭覆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故此部分證據方法已無調查之可能,亦無從徒以被告前揭空言抗辯為據。 ㈢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前開門型架易為己有,致使宸峰公司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復考量渠所侵占上開財物價值非微(依證人黃志銘於警詢時陳稱共約值45萬元),且迄今仍未歸還宸峰公司,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除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