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莊珮君陳紀璋沈宗興

  • 被告
    蔡昌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燄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昌燄明知其非「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等證書之有制作權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辦公室,指示其不知情之弟弟蔡昌宏將現已除籍之原船舶名稱「加昌6 號」「加昌」「富昌」「佳欣」所屬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各1 份,虛偽變造為船舶名稱「如意」「富貴」「平安」「吉祥」所屬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預備用以持向貝里斯國漁業部門申請新船船籍註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原制作權人即厄瓜多爾幾內亞外國服務船運登記處海事司長辦公室、國際檢查局管理該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正確性。 二、案經德達公司、許乃玄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蔡昌燄、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昌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指示其不知情之弟弟蔡昌宏將現已除籍之原船舶名稱「加昌6 號」、「加昌」、「富昌」、「佳欣」所屬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各1 份,變造為船舶名稱「如意」、「富貴」「平安」「吉祥」所屬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我只是要拿給許乃玄作為變更德暐686號漁船、德鴻569號漁船船名的參考,我並沒有變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所變造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只有單面彩色列印、背面空白、紙質粗糙、無官方所蓋鋼印,在在與官方正式的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相差甚遠,顯無讓一般人或官方機構有誤認的可能,而有致受損害之虞,況被告只是讓許乃玄作為變更船名的參考,並未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指示其不知情之弟弟蔡昌宏將現已除籍之原船舶名稱「加昌6 號」、「加昌」、「富昌」、「佳欣」所屬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各1 份,變造為船舶名稱「如意」、「富貴」、「平安」、「吉祥」所屬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乃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0-57 頁、偵一卷第96-97 頁、第222-224 頁),且有證人即被告之弟蔡昌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院二卷第250-254 頁)、證人即國際船舶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鄭幼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8-80 頁、院三卷第18-22 頁),又有「如意」、「富貴」、「平安」、「吉祥」號4 艘漁船國籍註冊證書各1 份、「如意」、「富貴」、「平安」、「吉祥」之」所屬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67 頁、偵一卷第13-26 頁),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按刑法處罰偽(變)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70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以將原船舶名稱「加昌6 號」、「加昌」、「富昌」、「佳欣」4 艘所屬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上變更船舶名稱為「如意」、「富貴」、「平安」、「吉祥」,船名既已變更,就客觀上一般觀察,公眾及原制作權人即厄瓜多爾幾內亞外國服務船運登記處海事司長辦公室、國際檢查局,雖該變造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僅係單面彩色影印、又乏官方鋼印,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院二卷第182-186 頁),但已侵及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所屬船籍同一性之真正,足使人誤認、混淆,而誤信為變更後之船籍為真正,事實上已受有損害之虞,參諸前揭說明,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原制作權人即厄瓜多爾幾內亞外國服務船運登記處海事司長辦公室、國際檢查局管理該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正確性,自難徒以變造文書之精緻程度,是否達幾可亂真,始謂有足生損害之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所變造之上揭特種文書不生損害之虞云云,難謂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昌燄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蔡昌宏變造「加昌6 號」、「加昌」、「富昌」、「佳欣」4 艘所屬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各1 份,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變造上開「加昌6 號」「加昌」「富昌」「佳欣」所屬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各1 份,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為擬變更系爭2 漁船之船名,率爾指示其弟將已除籍之「加昌6 號」、「加昌」、「富昌」、「佳欣」4 艘所屬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變造船舶名稱為「如意」、「富貴」、「平安」、「吉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原制作權人即厄瓜多爾幾內亞外國服務船運登記處海事司長辦公室、國際檢查局管理該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富裕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開設遠洋漁船公司、派維爾科技公司,身為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家境堪稱富裕之標準,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2 月22日與告訴人許德川在高雄市簽訂「合夥契約書」,係為該合夥團體處理事務、從事業務之人。雙方約定由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將德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達公司)所有之「德暐686 號漁船」及「德鴻569 號漁船」(實際上該2 船舶為貝里斯國船籍,境外公司德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暐公司】所有,下均稱系爭2 漁船)提供予被告調度使用。詎被告於「上開合夥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8年1 月間某日將其基於前揭「合夥契約書」業務目的所持有之系爭2 漁船,自居於船殼所有權人地位,以「易持有為所有」方式,而將系爭2 漁船「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並且於海上交付之,而侵占合夥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2 漁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即德達公司代表人許德川(下均稱告訴人許德川)之證述; ⒉告訴人許乃玄之證述; ⒊97年2 月22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1 份; ⒋國際海事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4日函文1 份; ⒌98年5 月13日貝里斯漁業部經理函影本暨中譯文各1 份; ⒍98年2 月7 日貝里斯漁業部經理函1 份; ⒎「德暐686 號漁船」及「鴻569 號漁船」國籍註冊證書、所有權人證書影本各1 份; ⒏德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證明書影本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 月間,將系爭2 漁船「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並且於海上交付之,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許德川、許乃玄向我借貸新臺幣(以下同)1100萬元,並以系爭2 漁船作為讓與擔保,嗣許德川、許乃玄因無力償還借款1100萬元,且我又代為償還系爭2 漁船先前所積欠大量債務,入不敷出,遂變賣系爭2 漁船抵償債務,許德川、許乃玄確實有與我簽署系爭2 漁船之船舶買賣契約書,我並未有何業務侵占之客觀行為與主觀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2 漁船為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於91年2 月間所購入,而許德川、許乃玄因需錢恐急,於97年1 月間向被告借貸金錢,嗣許德川、許乃玄再以德達公司之名義,於97年2 月22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從事遠洋鮪魚捕撈作業之合夥事業,雙方約定由許德川、許乃玄將系爭2 漁船提供予被告調度使用,至系爭2 漁船之船籍為貝里斯國船籍,所有權人為境外之德暐公司,公司代表人為許德川,被告於98年1 月間,將系爭2 漁船「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並且於海上交付之等情,此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 頁、第20-24 頁、院二卷第139-150頁、警卷第50 -57頁、院二卷第266-273 頁),且有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以,證人許德川、許乃玄以渠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第一順位債權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以渠等名下二輛自小客車為質借,向被告借貸600 萬元,另被告代償證人許德川先前積欠廠商其中的600 萬元借貸債務,總共1200萬元,嗣被告僅就上開第二順位之房產受償64萬3998元等情,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許德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 -24頁),且有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案號:天股97 年 司執字第90366 號)1 份、發票人:許德川、許乃玄之本票3 張(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票面金額:4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發票人德達公司之支票15張(票號: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 HC0000000、HC0000 000、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 HC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16萬8100元、32萬4350 元、58萬3700元、100萬元、50萬元共10張)、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共4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33頁、偵一卷 第163-165號、院二卷第34-38頁、第189-192頁),上開事 實亦堪信實。 ㈢許德川、許乃玄為擔保其等積欠被告之款項,乃於97年1 月21日與被告簽署系爭2 漁船之船舶買賣契約書2 份,雙方約定如許德川、許乃玄無法償還借款,許德川、許乃玄願將系爭2 漁船轉賣予被告乙節,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務人員徐士玄(原名徐明田,下均稱徐士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德川、許乃玄於97年1 月21日下午1時許前來被告公司辦公室中,向被告借貸款項,欲以系爭2 漁船為信託讓與擔保,如渠等無法償還借款則願以系爭2漁 船為擔保,將系爭2 漁船讓渡予被告,我親眼見證被告與許德川、許乃玄在船舶買賣契約書上簽署各自之英文姓名,嗣我在該船舶買賣契約書上見證簽署英文姓名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274- 279頁),並有證人即被告胞弟蔡昌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囑咐我製作系爭2 漁船之英文版本船舶買賣契約書,當時許德川、許乃玄均在場,船舶買賣契約書草稿交由通曉英文的許乃玄核對校正,嗣再由我進行修改繕打等語可佐(見院二卷第244-254 頁),復有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彥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老闆即被告請被告弟弟蔡昌宏草擬系爭2 漁船之船舶買賣契約書,嗣再交由在現場的許乃玄閱覽、修改,我有全程目睹船舶買賣契約書之簽定過程等語(見院二卷第261-279 頁),雖證人徐士玄、陳彥兒、蔡昌宏固為被告之員工、胞弟,惟渠等經隔別訊問結果,針對船舶買賣契約書製作、簽署之細節所陳盡皆一致,且渠等均具結在案,難見有何偏坦被告而與被告勾串有利之不實證述之情,是渠等證述該船舶買賣契約書之簽署過程,堪信為實在。雖證人許德川、許乃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並未看過此船舶買賣契約書云云,惟證人許乃玄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於97年1 月21日下午有至被告辦公室向被告借款乙情,且其於偵訊中經提示閱覽上揭船舶買賣契約書後證述我不能確定契約書上的簽名是否為我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6-9 7頁、第279 頁),然證人許德川、許乃玄向被告借貸款項時,是否簽立船舶買賣契約書,以為質押,牽涉證人許德川、許乃玄一家生計存續,事關重大豈有不能確定之理,竟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我沒見過系爭2 漁船之船舶買賣契約書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況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向被告借款時所提供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產,前已設定第一順位債權,債權人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明(案號:天股97年司執字第90366號)1份、發票人:許德川、許乃玄之本票3張(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4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該房產之殘值顯 難就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向被告所借貸、代償之1200萬元為充分受償,倘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未提出以系爭2漁船 為擔保,實難想像被告願意在未有其他足額之任何物上擔保,即率然出借如此巨額款項,顯有常理有違。是以本件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向被告借款時,確有提出以系爭2漁船為 擔保,而簽立系爭2漁船之船舶買賣契約書,約定若許德川 、許乃玄無力清償債務時,系爭2漁船之所有權即轉讓被告 無疑。 ㈣又證人許德川、許乃玄與被告彼等自97年2 月22日成立之合夥關係存續中,系爭2 漁船前因曾積欠港務費、油料費、船務雜項開支等大量債務共計3 千餘萬元,並由被告陸續於97年3 月11日至97年12月底止代為償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與證人許德川、許乃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23-224 頁),且有證人即宇順貿易公司總經理林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175 頁)並有宏銘船務公司書信(致蔡昌燄)1 份、宏銘船務公司書信(致許乃玄)1 份、宏銘船務公司對帳單(德暐686 號漁船、德鴻569 號漁船)1 份、許德川應付帳款單、海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加油單據(德鴻569 號漁船)1 份、德暐686 號漁船、德鴻569 號漁船支出費用明細表1 份、船務雜支項目表1 份、第一銀行鹽埕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大林蒲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各1 份、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 份、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燃油供應記錄簿1 份、宏銘船務公司負責人書面暨德暐686 號漁船、德鴻569 號漁船對帳單各1 份、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外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共4 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1 份、匯出匯款申請書、貝里斯國際船舶註冊局(臺灣辦事處)報價單共2 份、永茂旅行社請款單、支票(票號:000000000 ,票面金額:115 萬元)、永茂旅行社對德達公司之應收帳單明細1 份、外匯收支成交易申報書、德鴻569 號漁船欠款清單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際海事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各3 份(德鴻569 號漁船)、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際海事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各7 份(德暐686 號漁船)、請款單、國際電信費帳單各1 份、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貝里斯籍船舶年稅通知單2 份、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收款通知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請款單各1 份、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收款通知單2 份、請款單1份、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貝里斯國際船舶註冊局(台灣辦事處)信函各1 份、捐獻通知書2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貝里斯國際船舶註冊局(台灣辦事處)捕魚證換發補繳款通知書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回條、國際海事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際海事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司2008年費通知書各1 份、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外兌匯出匯款水單、國際海事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捕魚證換發繳款通知書各1 份、請款單、薪資請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0 之1 頁、第111 頁、第179-180 頁、院一卷第32頁、第33頁、院二卷第39-46 頁、第54頁、第55-56 頁、第57-58 頁、第60-63 頁、第66-67 頁、第68 -7 0 頁、第76-77 頁、第79-81 頁、第82-84 頁、第85-86 頁、第90-92 頁、第93-97 頁、第97-100頁、第101-104 、第105-107 頁、第87-89 頁、第108-110 頁、第111-112 頁、第113-115 頁、第116-119 頁、第120-121 頁、第122-123 頁、第124-125 頁、第126-127 頁、第127-128 頁),由此可見被告指訴許德川、許乃玄非但未清償先前借款,且系爭2漁船亦負債累累乙情,洵非子虛。 ㈤系爭2 漁船固為遠洋鮪釣漁船,且經告訴人許乃玄庭呈有97年度系爭2 漁船漁獲情形一覽表1 份(見警卷第184 頁),然此僅屬告訴人許乃玄自行大略估算,是否真有如其所載系爭2 漁船之漁獲收益,尚難遽信,苟有如此龐大漁獲,獲利甚豐,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又何需急覓金主,甚而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再由被告代償系爭2 漁船如此鉅額開支,況全球氣候變遷、漁獲量銳減,再加上油價波動上漲,難見系爭2 漁船有大量獲利進帳,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亦經證人許乃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院二卷第272 頁),是系爭2 漁船實難以本身之漁獲進帳獲利抵償系爭2 漁船先前所積欠之龐大債務甚明。 ㈥許德川、許乃玄因無力償還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又前所設定之第二順位之房產抵押,僅得使被告受償63萬餘元,甚且系爭2 漁船計至97年12月底止已欠債累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不堪損失,乃於98年1 月間依上開系爭2 漁船之船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系爭2 漁船船殼之所有權後,將系爭2 漁船之船殼轉賣予大陸地區人士,賣得之價金用以抵償許德川、許乃玄積欠之債務,此應屬被告就自己財產所為正當處分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㈦至檢察官及告訴人等質疑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乙節,本院固曾以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之親寫姓名併同系爭2 漁船之買賣契約書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然該局以許德川、許乃玄二人之書寫方式與船舶買賣契約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無法比對字跡是否相符等語,此有該局102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134 頁),惟被告果真欲將系爭2 漁船侵占入己,只消偽造系爭2 漁船之買賣契約書,再轉賣他人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借貸許德川、許乃玄款項,並償還渠等對外所積欠之債務,更簽署合夥契約,在合夥關係存續中代償系爭2 漁船之開銷費用,致被告所清償、代償之金額遠超出系爭2 漁船所賣出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此舉根本無任何不法獲利可言。又以證人許德川、許乃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簽署船舶買賣契約書,其上許德川、許乃玄之英譯護照簽名「HSU TE CHUAN 」、「HSU NAI HSUANG」係屬虛偽不實云云。惟在法律文件上署押、簽名,重在表彰簽名者之特定性、同一性即足,難以簽名之筆劃缺筆、漏字,甚或以別名、綽號稱之,即得率認該法律文件無效、不成立,經查前揭許德川、許乃玄之威妥瑪拼音(WG)英譯護照簽名「HSU TE CHUAN」、「HSU NAI HSUANG」,除「HSU NAI HSUANG」最末字多一字母「G 」外,其餘威妥瑪拼音(WG)版本之英文譯名皆為正確,此有外交部護照姓名中英對照表1 份在卷可參(見院三卷第158-162 頁),又許德川、許乃玄既確在系爭2 漁船之船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即難以證人許乃玄之威妥瑪拼音(WG)版本之英譯護照簽名之最後一字母「G 」贅載,即謂該船舶買賣契約書即不生效力,甚或為被告所偽造。次以,倘被告真欲偽造許德川、許乃玄之簽名於船舶買賣契約書,何至偽造與許乃玄護照英文譯名不相符合之簽名,徒增事後當事人爭執船舶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而功虧一簣,況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系爭2 漁船之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又該契約為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與被告於借貸時所簽署,業據證人徐士玄、陳彥兒、蔡昌宏前揭證述明確,自難以遽認被告偽造系爭2 漁船之船舶買賣契約書,進而將系爭2 漁船轉賣他人後侵占入己,證人許德川、許乃玄前揭所證述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提之諸般證據,尚難使本院達致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系爭2 漁船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