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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陳志銘鄭子文陳松檀

  • 當事人
    李謹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6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謹薇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項下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李謹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至98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先後3 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依序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向欉育政、藍素美及瑰柏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瑰柏翠公司)詐欺財物得逞,嗣因被害人欉育政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欉育政、藍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證人即告訴人藍素美於99年10月27日在警詢中所為證述,為證明被告李謹薇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查與同一證人在本院審理時,就同一待證事項證述之內容,諸如向被告訂購護手霜等商品之數量及金額等節,尚有不符,茲以證人藍素美於本院101 年4 月3 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時所呈現之情緒極其激動、精神狀態惡劣,訊問過程頻頻中斷,幾經安撫,訊畢仍揚言輕生而當庭趁隙吞服不明藥丸數顆,終由本院緊急送醫,其在該期日稍早所為之陳述,顯因情緒失控而欠缺理性之思考,對照同一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製作時對所問問題,均能依自由意思回答,身心狀態較前開於本院審判期日作證時所呈現之情形,明顯平穩,審酌其警詢中接受訊問時,既尚未及面對受害後接踵而來之經濟、生活打擊及纏訟過程所累積之精神壓力,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規定,應以其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經當事人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4 號案卷〔下稱院卷㈢〕第93至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李謹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以上開帳號、名稱上網,並借用「鄭筱齡」名義及帳戶,與欉育政等人進行歐舒丹、瑰柏翠等美容保養產品交易,經收取貨款後,並未依約給付全部商品;及因與何佩嬑接洽買賣,於前揭時間,陪同何惠芬前往瑰柏翠專櫃,由何惠芬以100 萬元購買禮券而訂購瑰柏翠護手霜,旋又致電指示變更收貨地址及人員等情外,業據證人欉育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藍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發經過;證人何惠芬、何佩嬑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李謹薇接洽並前往向瑰柏翠專櫃訂購前開數量護手霜而短收貨品之過程;證人即瑰柏翠專櫃人員黃文菁、方曼齡於警詢中,就受理何惠芬與被告李謹薇訂購護手霜產品、開立訂購單,及經被告李謹薇來電而更改送貨地址等情,均證述綦詳,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99年12月17日合金大湖字第0990004157號函、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藍素美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3 份、奇摩網頁資料、欉育政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匯款執據7 紙、存款憑條1 紙、統一發票28張、匯款申請書1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6 日遠百(101 )字第02001 號函暨所附:臺灣歐舒丹股份有限公司函1 件、99年週年慶活動文案1 份、高雄太平洋崇光百貨發票2 紙、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繳款單、兆星國際有限公司(即瑰柏翠國際有限公司)99年10月8 日訂購單、兆星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4 紙、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專櫃廠商合約書、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2 幀、瑰柏翠專櫃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訊據被告李謹薇雖就其未依約交付貨品予欉育政、藍素美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辦法交貨是因為周轉不靈,並無詐欺之意思;雖然伊的資金是100 萬元,但伊交易的對象並非只有這些顧客,所以積欠的金額才會這麼高,伊只是選擇將一些小金額先退還給一些訂購額較小的顧客,並非有意詐欺(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085號案號〔下稱院卷㈠〕第27頁、100 年度易字第70號〔下稱院卷㈡〕第186 頁)云云,就其致電向瑰柏翠專櫃變更送貨地址部分,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是何佩嬑向伊訂購護手霜,只是付款方式是與何惠芬一起去付禮券,所以伊有貨物調度上之權利;伊在訂購單上簽「鄭筱齡」係因何惠芬要求伊簽名,但他不知道伊的本名,所以伊就簽鄭筱齡(警卷第2 頁反面)云云。惟查:㈠就附表編號㈠、㈡部分,被告李謹薇係冒以「鄭筱齡」名義與欉育政、藍素美進行接洽而隱瞞真實身分,除以每件商品報價均僅較同業便宜10到20元,不至過度懸殊而啟人疑竇外,對欉育政先行提出之小額試探性交易,並均依約履行,猶藉由百貨公司專櫃寄出貨物等方式取信後,再謊稱有數量搶手之現貨出售云云,誘使欉育政訂購大筆商品並匯款而受騙,終受有526,374 元之損害;另對藍素美部分,亦以佯稱握有大量瑰柏翠護手霜公司貨及喜洋洋護手霜禮盒云云以為詐術,嗣藍素美以其父親余賢立之別名「余賢麗」下訂並匯出款項後,方以附表編號㈢所示,向瑰柏翠專櫃詐得該公司原本應交付予何佩嬑之一部分護手霜轉寄以為虛應,致藍素美受有674,20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欉育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歷歷(詳參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藍素美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前引卷證在卷可稽。被告李謹薇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開情詞辯解,然證人欉育政與被告李謹薇既無仇隙,原已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誣攀構陷之動機,所言應堪信實;另證人藍素美於本院審理中,猶因不堪前開受害後累積之壓力而情緒失控,致有嚴重脫序之舉,已如前述,難以造假;反觀被告李謹薇於前揭交易時,既稱有大量「現貨」出售,嗣又未能給付,行徑已然不實,嗣其在警詢中,對於自己能以低於進價,諸如貨源尚且高達640 元之商品,竟以620 元刊登於網頁求售之原因,雖辯稱:伊最低可以拿到3 折,伊是在遠百(遠東百貨公司)拿的,伊全部歐舒丹在週年慶可以拿到3 折;伊進出貨都有計算,中間還有差價可以賺,也許是運費,伊認為有利可圖就可以賣,伊確實曾經用640 元批貨,以620 元賣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62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182 頁)云云,然此說詞不僅與一般常理不符,其經本院函詢結果,就所辯於百貨公司週年慶可取得3 折優惠價格之說詞,猶已經臺灣歐舒丹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斷然否定,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6 日遠百(101 )字第02001 號函附臺灣歐舒丹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6日致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李謹薇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此二部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取財得逞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㈢部分,被告李謹薇係利用引領並陪同何惠芬前往與瑰柏翠專櫃訂約,詳知交易內容,且相對人不易明辨其與買受人之間關係之機會,以電話向該專櫃人員實施詐術,致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將大部分原本應寄送交付予何佩嬑(何小意)之商品,寄交他人等情,業據證人何惠芬於警詢中證稱:李謹薇說與專櫃小姐已談妥訂購一批護手霜,因其手中現金不夠,所以那批貨要讓給我們,所以伊才與李謹薇一起去(警卷第17頁)等語,證人何佩嬑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先與李謹薇洽談;因李謹薇尚欠伊貨款,伊一直沒有答應(交易),直到李謹薇告訴伊可以直接到高雄市SOGO百貨公司瑰柏翠化妝品專櫃付款訂購,伊才答應她要購買該批護手霜,99年10月8 日因伊沒空去高雄市,所以伊請伊姊姊何惠芬去訂購;那100 萬元的發票是伊姊姊何惠芬去百貨公司付的錢;只有瑰柏翠專櫃小姐開了一張收據給我們;伊當時提領80萬元,那100 萬元有20萬是被告還伊後,伊湊100 萬元給百貨公司(警卷第18頁、院卷㈡第49頁、第53頁、第54頁)等語在卷可稽。被告李謹薇雖辯稱自己為訂貨人故有權調度云云,然姑不論其就自己於交易中扮演之角色及出資若干,於警詢中原否認曾向專櫃小姐聲稱就何惠芬提出之100 萬元中,有50萬元為伊出資(警卷第2 頁反面)云云,嗣偵查中又改稱:伊確曾向專櫃小姐談50萬元為伊所出資(偵卷㈢第27頁)云云,迥然矛盾,隨後又再度辯稱自己出資額為24萬元云云,莫衷一是,無從採信。反觀證人何佩嬑、何惠芬與被告李謹薇均無讎怨,既無甘負偽證重罪而刻意誣攀之理,依常理,證人何佩嬑既因被告尚有貨款24萬元未清而欠缺信任,拒絕向被告訂貨在先,嗣有直接面對百貨公司專櫃交易之機會,又豈有不自行諦約,卻另以高達100 萬元之款項為被告付款,而向被告進貨之理,遑論該筆為訂貨而購買禮券之100 萬元確為何惠芬所交付一節,除經證人即上開接受訂約之專櫃小姐黃文菁於警詢中證稱:伊帶何惠芬到SOGO百貨15樓財務出納課將100 萬的禮券給財務出納課保管(警卷第7 頁)等語外,其當時開立訂貨單之抬頭,猶為何惠芬向專櫃人員授意而填載為「何小意」(何佩嬑)等情,亦據被告李謹薇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櫃姐問何惠芬客戶要寫誰,何惠芬回答說寫何小嬑(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96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33頁)等語,並有前引訂購單一紙在卷可查,另被告李謹薇雖以該一式二聯之訂購單其中一張,於右下方有被告自己填載之「600 組鄭曉齡」等字樣一節,以為支持其自己方為訂貨人之依據,然該字樣係被告李謹薇以「見證人」自居而自行填載,並非上開專櫃小姐於製作時所記載,其填載之過程猶為上開專櫃人員所不知等情,既經證人何惠芬、黃文菁依序於偵查中及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㈢第16頁、警卷第9 頁),適足徵向瑰柏翠專櫃訂購該批護手霜者,確係何惠芬所為,至於證人黃文菁於警詢中,雖空言主張向其訂貨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李謹薇云云,然此既與其前開證述之情節矛盾,顯係規避其任職公司應就誤將客戶訂購之貨品交付他人而負責使然,不足採信。此外,就何惠芬上開以100 萬元訂購護手霜之數量為何,公訴意旨雖採認被告李謹薇於偵查中所述而認定為400 組,與證人何惠芬、何佩嬑之證述有異,然依常理,前開訂購單上所載「600 組鄭曉齡」等字樣既為被告李謹薇所填載,苟其數量與何惠芬向承辦之專櫃人員約定者不符,甚至高出甚多,則其多出之200 組又應由何人給付,自有矛盾,是此部分自以證人何惠芬、何佩嬑所述為可信,附此敘明。被告李謹薇並非前開契約當事人,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參與交易過程之便,以詐術向瑰柏翠公司專櫃人員詐得上開改寄商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謹薇之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謹薇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李謹薇前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李謹薇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於98 年10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 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茲於5 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謹薇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69年8 月5 日出生、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麥當勞店員、統一超商店員、新娘秘書及網路化妝品中盤批發等工作為業,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適而立,竟不知進取,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即冒用他人名義而復出犯罪,利用網路交易之隱匿特性,一再以略低於批發價之出價為餌,遂行詐騙,選擇下手之對象,猶多為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之小本業者,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各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產上損害,及其案發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仍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全無事證可認其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李謹薇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除關於被告李謹薇於何惠芬購買100 萬元禮券,並與上開專櫃小姐訂購商品後,曾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專櫃小姐而更改收貨地點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指訴外,雖同時記載被告李謹薇稍早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4 日,向何佩嬑謊稱:有瑰珀翠護手霜400 套(每組6 條)待出售,總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云云,惟何佩嬑思及李謹薇尚積欠24萬元貨款未清償,而遲未答應購買」等語,然此部分事實既為何佩嬑、何惠芬嗣後由被告引領,而與瑰柏翠公司進行前開商品交易前因事實之敘述,尚難認為係被告李謹薇向瑰柏翠公司著手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就其向何佩嬑兜售上開產品時所陳述之內容是否虛偽,亦有未明,遑論何佩嬑除未曾因而與之進行交易外,縱嗣後與瑰柏翠公司成立之買賣關係遭被告李謹薇利用,而向該公司實行詐欺取財得逞,依其犯罪過程及成立之態樣,亦非以何佩嬑為詐欺罪之被害人,自難僅因起訴書就上揭前因事實所為敘述之方式,及其後文關於「嗣何惠芬僅收到…始知受騙」等文意,遽認檢察官就被告李謹薇前開向何佩嬑兜售無果之行為,亦已另依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贅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被害人 │ 行 為 │ │ │號│ │ │ │ ├─┼─────┼──────────────────────────┼───────────┤ │㈠│ 欉育政 │李謹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9 月24│李謹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 │日,假冒「鄭筱齡」名義,並以賣方帳號:「a8167kiki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賣方姓名:「KIKIKI」等資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刊登廣│ │ │ │ │告,向買家欉育政佯稱:因百貨公司週年慶有做活動,可用│ │ │ │ │非常優惠價格取得臺灣歐舒丹公司、瑰柏翠之商品云云,致│ │ │ │ │欉育政因而陷於錯誤,向李謹薇訂貨,並自同日下午1 時50│ │ │ │ │分許起,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51,126 元、90,562 元 │ │ │ │ │,同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又匯款21,922元至李謹薇│ │ │ │ │所指定,以「鄭筱齡」名義開設之合作金庫大湖分行帳號00│ │ │ │ │0-0000000000000 帳戶內,嗣因欉育政見李謹薇僅以少量貨│ │ │ │ │品虛應後,尚有相當於526,374 元之貨品均未再給付,嘗試│ │ │ │ │向李謹薇催討而屢遭迴避以對,查證後方才得悉上情。 │ │ ├─┼─────┼──────────────────────────┼───────────┤ │㈡│ 藍素美 │李謹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10月初│李謹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 │某日,假冒前開同一名義,以撥打電話或傳送電子郵件之方│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式,向藍素美詐稱有大量瑰柏翠護手霜及喜洋洋護手霜禮盒│ │ │ │ │公司貨出售云云,致藍素美陷於錯誤,向李謹薇下訂購買瑰│ │ │ │ │柏翠護手霜及喜洋洋護手霜禮盒,並先後於99年10月8 日下│ │ │ │ │午2 時許,匯款500,000 元、同月13日下午2 時許,匯款21│ │ │ │ │0,000 元、同月14日下午2 時許,匯款129,200 元至李謹薇│ │ │ │ │指定之上開「鄭筱齡」名義帳戶內,嗣因藍素美見李謹薇僅│ │ │ │ │以相當於164,800 元之少量貨物虛應,尚有674,200 元之貨│ │ │ │ │物均未交付,經多次催討無果,查證後方才得悉上情。 │ │ ├─┼─────┼──────────────────────────┼───────────┤ │㈢│瑰珀翠國際│李謹薇於99年10月4 日某時,以前開同一化名,向何佩嬑兜│李謹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有限公司(│售瑰柏翠護手霜,經何佩嬑以李謹薇此前尚有24萬元貨款未│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太平洋崇光│清,對其履約能力尚有疑慮而予拒絕,李謹薇乃於同月5 日│。 │ │ │百貨股份有│,慫恿何佩嬑以100 萬元代價,向瑰珀翠國際有限公司設在│ │ │ │限公司高雄│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起訴書記載為「│ │ │ │分公司「瑰│SOGO百貨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之化粧品專櫃,訂購│ │ │ │珀翠化妝品│護手霜600 組(每組6 條),經何佩嬑認為可行,考慮因身│ │ │ │專櫃」-高│在臺中,乃委託胞姊何惠芬由李謹薇引領陪同,於99年10月│ │ │ │雄市前鎮區│8 日某時前往上址,先以稍早領得之80萬元現金,連同甫收│ │ │ │三多三路 │得李謹薇用以清償前述欠款之款項,湊足100 萬元以購買崇│ │ │ │217 號) │光百貨公司禮券,再轉往前開專櫃,以該禮券向不知情之專│ │ │ │ │櫃小姐黃文菁、許佳瑀訂購護手霜600 組(起訴書記載為40│ │ │ │ │0 組),經何惠芬提供以「何小意」為何佩嬑該次交易之便│ │ │ │ │名,由黃文菁記載於顧客姓名欄而製作訂購單,並約定以何│ │ │ │ │佩嬑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210 號之住處為收貨地址│ │ │ │ │,詎李謹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 │ │ │ │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利用曾經居中促成上開契約之便,逕│ │ │ │ │自致電上開專櫃要求更改收貨地址之方式實施詐術,致不知│ │ │ │ │情之瑰柏翠專櫃小姐方曼齡因而陷於錯誤,除仍寄送100 組│ │ │ │ │護手霜予何惠芬外,將其餘商品均改寄李謹薇其他客戶:其│ │ │ │ │中100 組寄宜蘭縣羅東鎮○○街71號予不知情之余賢麗、20│ │ │ │ │0 組寄臺北市內湖區○○○路155 號4 樓予不知情之林怡君│ │ │ │ │、100 條寄臺中市○區○○路2 段63號予不知情之張世宏等│ │ │ │ │處(其餘部分處理方式不詳),嗣何惠芬因收到100 組護手│ │ │ │ │霜即久無下文而察覺有異,經向瑰柏翠專櫃查證而揭發上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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