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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鄭詠仁王宗羿王麗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淵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淵明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由吳凌豪、陳豊銘(均另案偵辦中)共同竊取如附表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洪慶峰(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購入該等自小客車。嗣於100 年4 月21日,警方組成專案小組,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楠梓區○○○路112 巷15號及旁邊鐵皮屋之吳凌豪、陳豊銘之藏匿處所進行搜索,並查扣大批失竊車牌,其中包括車牌號碼0052-ER 號車牌二面、ZT-9572 號車牌二面、9221-XD 號車牌二面、1616-XR 號車牌二面、7726-PB 號車牌二面等物(包括完整車牌57面、剪裁不完整車牌45面),依法偵案並過濾相關事證後,再於100 年10月17日,再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388 號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係經檢察官起訴,於101 年6 月14日繫屬本院,而被告之戶籍自99年9 月27日起即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15 巷15弄11號,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被告之居所亦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96之8 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而依起訴書附表銷贓地點欄所載,本件被告故買贓物之地點均在屏東市(其中附表編號5 銷贓地點原本誤載為「高雄市楠梓區○○○路112 巷15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屏東下高屏大橋往社皮方向路旁」)。由上堪認被告之住居所及其故買贓物之犯罪地,均位於屏東縣,非屬本院轄區;且遍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轄區內設有其他住、居所。再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亦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 條牽連管轄之設。職是,在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起訴後,始就相牽連之案件再行起訴者,法院得合併審判之,固無問題;..... 。相牽連案件,雖經一檢察官合併偵查;但依其偵查結果,未對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合併起訴者,既係相對管轄權,自不宜專就相牽連之案件單獨起訴(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重訂七版,第44頁)。經查,本件起訴書意旨雖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係由吳凌豪、陳豊銘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而竊取地點均在高雄市。惟檢察官就吳凌豪、陳豊銘所涉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即本院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並未起訴乙節,有吳凌豪、陳豊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僅就被告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向本院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牽連管轄規定,就被告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自小客車│竊車時間│ 竊車地點 │犯罪手段及被│ 銷贓地點 │ 銷贓金額 │
│號│車牌號碼│        │          │害人        │          │(新臺幣)│
├─┼────┼────┼─────┼──────┼─────┼─────┤
│1 │0052-ER │100年4月│高雄市鼓山│吳凌豪、陳豊│屏東市和生│3萬元     │
│  │        │12日7時 │區○○○路│銘共同以打破│路二段一家│          │
│  │        │15分許  │1793號前  │車窗玻璃方式│輪胎行附近│          │
│  │        │        │          │竊取李宏雯所│空地      │          │
│  │        │        │          │有之自小客車│          │          │
├─┼────┼────┼─────┼──────┼─────┼─────┤
│2 │ZT-9572 │100年4月│高雄市楠梓│吳凌豪、陳豊│屏東市高屏│3萬3,000元│
│  │        │17日5時 │區○○○街│銘共同以T型 │大橋往社皮│          │
│  │        │50分許  │141號     │扳手破壞電門│中間磚窯村│          │
│  │        │        │          │方式竊取林坤│路旁      │          │
│  │        │        │          │道所有之自小│          │          │
│  │        │        │          │客車        │          │          │
├─┼────┼────┼─────┼──────┼─────┼─────┤
│3 │7726-PB │100年3月│高雄市楠梓│吳凌豪、陳豊│屏東市和生│3萬元     │
│  │        │21日10時│區右昌森林│銘共同以打破│路二段一家│          │
│  │        │30分許  │公園大門口│車窗玻璃方式│輪胎行附近│          │
│  │        │        │德民路上  │竊取黃穎裕所│空地      │          │
│  │        │        │          │有之小客車  │          │          │
├─┼────┼────┼─────┼──────┼─────┼─────┤
│4 │9221-XD │100年3月│高雄市左營│吳凌豪、陳豊│屏東市和生│2萬5,000元│
│  │        │25日2時 │區○○路  │銘共同以T型 │路二段一家│          │
│  │        │許      │576號前   │扳手破壞電門│輪胎行附近│          │
│  │        │        │          │方式竊取陳志│空地      │          │
│  │        │        │          │明所有之小客│          │          │
│  │        │        │          │車          │          │          │
├─┼────┼────┼─────┼──────┼─────┼─────┤
│5 │1616-XR │100年2月│高雄市苓雅│吳凌豪、陳豊│屏東下高屏│3萬3,000元│
│  │        │13日9時 │區○○○路│銘共同以T型 │大橋往社皮│          │
│  │        │        │543號     │扳手破壞電門│方向路旁  │          │
│  │        │        │          │方式竊取黃宏│(原誤載為│          │
│  │        │        │          │棋所有之小客│高雄市楠梓│          │
│  │        │        │          │車          │區○○○路│          │
│  │        │        │          │            │112 巷15號│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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