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超塵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淵明 被 告 蔡立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及99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7號、第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超塵部分撤銷。 陳超塵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超塵分別與陳經成(業經檢察官通緝中)、胡福仁及洪慶峰(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即將失竊之贓車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再打上因車禍而嚴重毀損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在贓車上懸掛事故車車牌,使贓車得以借用原已無實際價值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並經由買賣之方式獲取暴利)共組贓車販售集團,將下列車輛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出售牟利:㈠胡福仁於民國93年10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李明貴、呂文雄而間接向張梅英購得已撞毀之車牌號碼9W-6663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該車為三菱廠牌、LANCER型、1600C.C.,引擎號碼為4G18J047585 號,車身號碼為J0000000號),其後陳超塵、胡福仁、陳經成等人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處收受失竊之車牌號碼2233-GN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該車為林金丹所有,於93年10月18日13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289 號旁遭竊,為三菱廠牌、Virage型、1800C.C.,引擎號碼為4G93H017512 號,車身號碼為J0000000號),並於不詳時、地,先將甲車之車身號碼偽造在A 車上,嗣陳超塵又於93年12月24日,透過陳冠豪向中美和汽車商行之朱雅琳向簡林寶鑾購買同A 車車型之已撞毀之車牌號碼2918-FR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該車為三菱廠牌、Virage型、1800C.C.,引擎號碼為4G93H019518 號,車身號碼為J0000000號),並於不詳時、地,又將乙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在A 車上,陳超塵再於93年12月27日以車牌遺損為由,向屏東監理站將乙車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5696-MG ,並將5696-MG 號車牌懸掛在經偽造乙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A 車,以伺機出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4 月14日,為警在陳超塵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40 號之住處前起出懸掛5696-MG 號車牌並經偽造乙車車身號碼之A 車(該車業經失主林金丹領回)。 ㈡陳超塵於93年8 月18日向何進成購得車牌號碼4551-JQ 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該車為豐田廠牌、CAMRY 型、2000C.C.,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NV00000000號,陳超塵並於94年1 月24日以車牌遺損為由,向屏東監理站將該車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6361-MG )。其後陳超塵、陳經成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處收受失竊之車牌號碼2003-JP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該車為林蕙娥所有,於93年10月3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翠亨北路口遭竊,為豐田廠牌、CAMRY 型、2000C.C.,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NV00000000號),並於不詳時、地,將丙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在B 車上。然因陳超塵於94年1 月25日將丙車出售予林明全,陳超塵乃將其另購得之3018-PB 號車牌懸掛在經偽造丙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B 車,以伺機出售。嗣於95年4 月14日,為警在陳超塵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40 號之住處前起出懸掛3018-PB 號車牌,並經偽造丙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B 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經成於93年7 月6 日向「東浩汽車企業社」負責人鄭春城購得方正昌所有因車禍而嚴重毀損之9Q-781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丁車,該車為豐田廠牌、ALTIS 型、1600C.C.,引擎號碼為3ZZ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CE00000000號),並由洪慶峰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碧珠於93年7 月15日將丁車辦理過戶至其名下,且於同日將丁車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2583-JR 號,其後洪慶峰、陳超塵、陳經成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處收受失竊之車牌號碼ZM-3121 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該車為方德瑜所有,於93年7 月9 日8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35 巷公園旁遭竊,為豐田廠牌、ALTIS 型、1600C.C.,引擎號碼為3ZZ0000000,車身號碼為CE00000000號),並於不詳時、地,將丁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在C 車上,洪慶峰乃於93年7 月20日將丁車過戶至不知情之陳超塵胞妹陳美霞名下,再由陳超塵於94年4 月8 日將懸掛2583-JR 號車牌,並經偽造丁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C 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先文(登記在張淑芳名下),致張先文陷於錯誤,認該車為有合法來源之車輛而以33萬元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先文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超塵於93年12月7 日向林采樺購得因車禍而致車頭全毀之車牌號碼P4-9626 號自小貨車(下稱戊車,該車為三菱廠牌、1100C.C.,引擎號碼為4A31B002936 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 號),其後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處收受失竊之車牌號碼YU-8483 號自小貨車(下稱D 車,該車為黃美誠所有,於93年10月15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03 號前失竊,引擎號碼為4A31B000142 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 號),並於不詳時、地,將戊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在D 車上,再於94年3 月25日將懸掛P4-9626 號車牌並經偽造戊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D 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鄭昌輝,致鄭昌輝陷於錯誤,認該車為有合法來源之車輛而以10萬元外加1 部舊車之代價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昌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陳超塵、陳經成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處收受失竊之車牌號碼A6-0481 號自小客車(下稱E 車,該車為王建智所有,於93年12月31日,在板橋市○○路與大仁街口失竊,為賓士廠牌、E320型,車身號碼為WDBJF55F8TJ006073 號),陳超塵再於94年8 月31日以不知情之胞妹陳美霞名義購入登記在劉靜慧名下之9D-1639 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該車原為邰婉貞所有,於94年8 月27日燒毀,車身號碼為WDBJF55F8TJ016845 號),並於94年9 月5 日以車牌遺損為由,向屏東監理站將己車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7589-MJ ,其後陳超塵、陳經成於不詳時、地,以將己車車身號碼整塊切割取下後,焊接至E 車之方式偽造車身號碼,再由陳超塵於94年11月7 日將懸掛7589-MJ 號車牌並經偽造己車車身號碼之E 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王憲隆,致王憲隆陷於錯誤,認該車為有合法來源之車輛而以75萬元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憲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陳超塵於93年5 月間向宋佼鴻購得因車禍而毀損之車牌號碼N9-6163 號自小客車(下稱庚車,該車為三菱廠牌,GALANT型、2000C.C.,引擎號碼為6A12S012006號,車身號碼為T0 000000號),其後陳超塵、陳經成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處收受失竊之車牌號碼5112-JL 號自小客車(下稱F 車,該車為夏陳美嘩所有,於93年6 月2 日6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41號前遭竊,為三菱廠牌,GALANT型、2000C.C.,引擎號碼為6A12S023876 號,車身號碼為T0000000號),並於不詳時、地,將庚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在F 車上,再由洪慶峰透過不知情之陳冠豪,於93年7 月28日將懸掛N9-6163 號車牌並經偽造庚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F 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鍾德金,致鍾德金陷於錯誤,認該車為有合法來源之車輛而以29萬元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鍾德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㈦陳超塵於93年11月10日購得陳美蓮所有之車牌號碼YZ-4025 號自小客車(下稱辛車,該車為本田廠牌、ACCORD型、2000C.C.,引擎號碼為AAAN10971 號,車身號碼為BA05135 號,並於同日以車牌遺損為由,向屏東監理站將該車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ZU-9649 ),其後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處收受失竊之車牌號碼DM-1717 號自小客車(下稱G 車,該車為鐘仁傑所有,於93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70號前遭竊,為本田廠牌、ACCORD型、2000C.C.,引擎號碼為AAAN09314 號,車身號碼為BA03474 號),並於不詳時、地,將辛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在G 車上,再透過不知情之蔡淵明於94年2 月3 日將懸掛ZU-9649 號車牌並經偽造辛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G 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周傑,致陳周傑陷於錯誤,認該車為有合法來源之車輛而以38萬元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周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陳超塵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明美小客車租賃行購買車牌號碼YY-8395 號自小客車(豐田牌VIOS型),並委託蔡淵明先將該車過戶在蔡淵明名下,惟當時蔡淵明信用不佳,為免該車遭人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前因買賣車輛而持有之劉承鳳之身份證,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於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劉承鳳印章1 枚,於94年4 月12日偽造劉承鳳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承鳳印章偽造其印文1 枚在「讓渡書」上,表示劉承鳳受讓前揭自小客車,蔡淵明繼於94年9 月13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蓋用偽造之劉承鳳印章偽造其印文1 枚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交付屏東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新領牌照而行使之,該屏東監理站人員據以核發車牌號碼7422-MJ 號之車籍與劉承鳳,並將新領牌照之異動資料載入電腦內,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蔡淵明再於94年11月3 日至屏東監理站,蓋用偽造之劉承鳳印章偽造其印文各1 枚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交付屏東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補發行照並過戶而行使之,該屏東監理站人員將前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陳美霞(陳超塵之妹)名下,並將過戶之異動資料載入電腦內,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承鳳及該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陳超塵、蔡淵明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各該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陳超塵、蔡淵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超塵矢口否認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車牌號碼9W-6663 號(甲車)、P4-9626 號(戊車)2 部車係向洪慶峰購買;6361-MG (丙車)、2583-J R(丁車)2 部車係被告交由陳經成維修、整理;A6-0481 號是郭榮申出賣予被告;YZ-4025 號(辛車)是被告向證人陳美蓮所購買;N9-6163 號(庚車)是向朋友購買後,交由洪慶峰、陳經成修理,伊確實不知上開車輛遭偽造云云。經查: ㈠A 車(車牌號碼2233-GN 號)為林金丹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林金丹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甲車(車牌號碼9W-6663 號)原為張梅英所有,由胡福仁透過李明貴、呂文雄購得(均未辦過戶),嗣由陳織娟透過被告陳超塵購入等情,業據證人曹國華(張梅英之子)、李明貴、呂文雄、陳織娟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5年偵字第3145號卷㈡第279 頁以下),並有甲車之異動歷史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43~46 頁);乙車(車牌號碼2918-FR 號、後變更為5696-MG 號)原為簡林寶鑾所有,係陳超塵透過陳冠豪向中美和汽車商行之朱雅琳購買等情,業據被告陳超塵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簡林寶鑾、朱雅琳、陳冠豪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乙車之異動歷史資料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60~66 、104~107 頁)及乙車行照影本、汽車委賣合約書、出售前之受損照片2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陳超塵均曾經手甲車、乙車。又於95年4 月14日在被告住處所起出之懸掛車牌5696-MG 號之自小客車(失主林金丹於尋獲領回後,更換牌照為1223-NZ ),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勘驗該車,可明顯看出車身號碼為J0000000號(即甲車之車身號碼痕跡);但經初步電解可隱約看出(還原)為J0000000號碼,而J0000000的號碼中,其中第一個8 及第2 個8 的中間有1 束的痕跡,可能是1 ;3 的數字有1 斜痕的痕跡,有可能是4 ;最後1 個8 的左側有1 束的痕跡,可能是9 ,即隱有原車身號碼有J0000000號的痕跡(即A 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有勘驗筆錄、電解照片可稽(見95年偵字第3145號卷第293 、294 頁),是本件A 車(林金丹失竊之車)車身先後遭偽造車身號碼為J0000000號(即甲車號碼);嗣再偽造為車身號碼為J0000000號(乙車)之情,應堪認定。 ㈡B 車(車牌號碼2003-JP 號)為林蕙娥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林蕙娥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丙車(車牌號碼4551-JQ 號、後變更為6361-MG )原為何進成所有,由被告陳超塵購入等情,業據被告陳超塵供述明確,並有丙車之異動歷史資料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91~101頁),足認丙車係被告陳超塵所購入。又在被告住處所起出之懸掛3018-PB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電解後,可見原車身號碼為NV00000000號(即B 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有電解照片可稽,是本件B 車遭偽造丙車之車身號碼之情,應堪認定。 ㈢C 車(車牌號碼ZM-3121 號)為方德瑜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方德瑜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丁車(車牌號碼9Q-781號、後變更為2583-JR )原為方正昌所有賣予「東浩汽車企業社」負責人鄭春城,再由陳經成購入並過戶至洪慶峰名下,後由被告陳超塵出售予張先文(登記在張淑芳名下)等情,業據被告陳超塵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方正昌、鄭春城、王碧珠、張先文證述明確,並有丁車之異動歷史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73~80 頁)、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在卷足憑,足認丁車係陳經成、洪慶峰所購入後由被告陳超塵出售予張先文。又懸掛2583-JR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電解後,可見原車身號碼為CE00000000號(即C 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有電解照片可稽,是本件C 車遭偽造丁車之車身號碼之情,應堪認定。 ㈣D 車(車牌號碼YU-8483 號)為黃美誠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柯雪琴(黃美誠之親人)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戊車(車牌號碼P4-9626 號)係被告陳超塵向林采樺購得後出售予鄭昌輝等情,業據被告陳超塵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林采樺、鄭昌輝、葉秋月(代辦業者)證述明確,並有戊車之異動歷史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81~90 頁)、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等在卷足憑,足認戊車係被告陳超塵購入後出售予鄭昌輝。又懸掛P4-9626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電解後,可見原車身號碼為0000000 號(即D 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有電解照片可稽,是本件D 車遭偽造戊車之車身號碼之情,應堪認定。 ㈤E 車(車牌號碼A6-0481 號)為王建智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王建智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己車(車牌號碼9D-1639 號、後變更為7589-MJ )原係邰婉貞所有,由被告陳超塵以不知情之胞妹陳美霞名義自劉靜慧名下購入,後出售予王憲隆等情,業據被告陳超塵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邰婉貞、王憲章(王憲隆之兄)證述明確,並有己車之異動歷史資料(見原審卷㈢第35~42 頁)在卷足憑,足認己車係被告陳超塵購入後出售予王憲隆。又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勘驗E 車,可見E 車車身號碼有焊接及補土痕跡、該車後行李箱上方原廠貼紙殘留的車身號碼可見WDBJF55F8TJ006(即E 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參以證人王建智所保留之鑰匙可直接啟動E 車,是本件E 車遭偽造己車之車身號碼之情,應堪認定。 ㈥F 車(車牌號碼5112-JL 號)為夏陳美嘩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夏美琪(夏陳美嘩之女)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庚車(車牌號碼N9-6163 號)係被告陳超塵向宋佼鴻購得,後由洪慶峰透過不知情之陳冠豪出售予鍾德金等情,業據被告陳超塵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宋佼鴻、陳冠豪、鍾德金、王碧珠(代辦業者)證述明確,並有庚車之異動歷史資料(見原審卷㈢第22、23、47~49 頁)、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在卷足憑,足認庚車係被告陳超塵購入後出售予鍾德金。又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勘驗F 車,並命警電解車身號碼後,可見原車身號碼為T0000000號(即F 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有勘驗筆錄、電解照片可稽,是本件F 車遭偽造庚車之車身號碼之情,應堪認定。 ㈦G 車(車牌號碼DM-1717 號)為鐘仁傑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鐘銘榮(鐘仁傑之父)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車輛協尋證明單等在卷足憑;辛車(車牌號碼YZ-4025 號、後變更為ZU-9649 )係被告陳超塵向陳美蓮購得後,透過不知情之蔡淵明出售予陳周傑等情,業據被告陳超塵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陳美蓮、蔡淵明、陳周傑證述明確,並有辛車之異動歷史資料(見原審卷㈢第50~55 、70、71頁)在卷足憑,足認辛車係被告陳超塵購入後出售予陳周傑。又懸掛ZU-9649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之變速箱號碼為MAXA0000000 ,其所搭配之引擎號碼為AAAN09314 號,車身號碼為BA03474 號等情,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5日(95)三工汽字第312 號函(見95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第56頁)及變速箱照片可稽,參以證人鐘銘榮所保留之鑰匙可開啟G 車車門,是懸掛ZU-9649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應係鐘仁傑所有之G 車之情,應堪認定。 ㈧綜上,上開A 至G 車均為失竊之贓車;而上開甲至辛車則多為事故車,且均大多係由被告陳超塵以其自身或胞妹之名義購入;而本件遭查獲時,各輛失竊之贓車之車身號碼均遭偽造,並均懸掛上開被告陳超塵或其胞妹名下之車輛車牌。顯見本案均係以相同之手法,即由被告陳超塵提供其自身或胞妹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偽造在各該贓車上並懸掛合法車牌再出售牟利。再者,在被告陳超塵處查獲有關之贓車高達7 輛,而上開7 輛贓車(車身)上偽造車籍資料,又大多係被告陳超塵自身或其胞妹名下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如此巧合,若謂被告陳超塵均不知情,實有違常情;況且被告陳超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傳喚證人洪慶峰、方進雄及陳美蓮等人到庭作證,其中證人洪慶峰明確證稱:「伊沒有出售懸掛9W-6663 號(A 車)、P4-9626 號(D 車)2 部車予被告陳超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4 頁)。證人方進雄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陳超塵及郭榮申等人,亦未曾受郭榮申委託維修被告陳超塵之A6-0481 號(E 車)賓士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證人陳美蓮證稱:「YZ-4025 在失竊尋獲後,經朋友介紹出售予被告陳超塵,才賣5 萬元而已。」、「好像都沒有改裝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被告陳超塵上開所辯,均無法證實之;甚至其中最早一部失竊車F 係被告陳超塵購入事故車(庚車)後,始遭竊取者,亦即上開失竊車之車體係在被告管領上開事故車之期間遭挪用(借屍)到上開事故車上,是如被告陳超塵未提供上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則又如何偽造之?退一步言,縱使被告陳超塵未實際參與偽造,但以其所不爭執之事後收受贓物並出售牟利之目的行為觀之,亦足以認定其有參與「借屍還魂」之其中犯罪分工行為,故被告陳超塵上開所辯,均不足以作為其免責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超塵犯行洵堪認定。至本件遭起獲之各贓車雖僅經警就車身號碼為電解還原,或未還原;惟車輛如欲更換車牌號碼,需先至監理站辦理驗車,受理換牌實車查核重點為: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否相符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2 月8 日高監屏字第099000430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且本件各贓車之車身號碼均遭偽造,是應認各贓車之引擎號碼亦均遭偽造,併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淵明固坦承以劉承鳳之名辦理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事宜,惟矢口否認有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有經過劉承鳳同意始辦理過戶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YY-8395 號自小客車係陳超塵所購,委託被告蔡淵明辦理過戶,被告蔡淵明乃於94年4 月12日以劉承鳳之名自明美小客車租賃行受讓車牌號碼YY-8395 號自小客車,被告蔡淵明繼於94年9 月13日以劉承鳳之名至屏東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7422-MJ 號,再於94年11月3 日以劉承鳳之名至屏東監理站辦理補發行照並將該車過戶登記至陳美霞名下等情,業據被告蔡淵明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超塵所證之情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等在卷足憑(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69~72 頁),堪信被告蔡淵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上開自小客車讓渡、新領牌照及過戶事宜均由被告蔡淵明為之。 ㈡至被告蔡淵明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劉承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忘記名下有1 台蔡淵明幫忙過戶給伊7422-MJ 號車牌的事,之前有做過警詢筆錄以當時的陳述為準,伊跟蔡淵明買過1 台豐田牌ALTIS 的車,所以交身分證給他,伊完全沒有印象蔡淵明有跟伊說過他要把另台車登記在伊名下,跟蔡淵明買車的時候過戶完交車就把證件還給伊了,蔡淵明也沒有跟伊說過他有影印伊的身分證,伊是去市刑大作筆錄才知道有1 台7422-MJ 號的自小客車過戶在伊名下,伊根本沒有印象有這台車,所以根本不可能同意蔡淵明過戶這台車給伊,7422-MJ 號自小客車變更車號不是伊去辦的,伊也沒有同意蔡淵明去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162 頁),核與其於95年5 月1 日警詢時所證之情相符(見高市警刑偵11字第0950030722號卷第188~190 頁),衡情借名登記車輛非違法行為,若劉承鳳真同意被告蔡淵明以其名義登記上開自小客車,其當無否認之必要。又劉承鳳係於95年5 月1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距上開車輛過戶日之94年11月3 日僅7 月,若劉承鳳真同意被告蔡淵明以其名義登記上開自小客車,顯無記憶不清之可能,況被告蔡淵明已自承陳超塵向其借名登記過戶上開自小客車,但因信用有問題,擔心監理站會扣車,才以劉承鳳之名登記過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第206 頁),亦足徵被告蔡淵明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被告蔡淵明所辯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蔡淵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當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為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定義既經限縮,自屬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犯行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明定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罰金刑並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予以換算。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為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因牽連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車身、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所示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陳超塵等人在上揭A 至G 車上所創設他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又將其中部分借屍還魂車輛出售予他人,另屬收受贓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核被告陳超塵就上開借屍還魂車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0 條、第22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引之)、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間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陳超塵與陳經成、胡福仁、洪慶峰等人分別就所為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超塵前後7 次收受贓物(A 、B 、C 、D 、E 、F 、G 等7 部車)、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即出售偽造拼裝後之丁、戊、己、庚、辛等5 部車號之車予張先文等5 人)及2 次偽造私文書(偽造甲、乙之車身、引擎號碼於A 、B 車上,但尚未出售)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情節重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陳超塵上開所為收受贓物、詐騙他人購入借屍還魂車輛,並交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完成交易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超塵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然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蔡淵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淵明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蔡淵明偽造「劉承鳳」印章並蓋印、偽簽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淵明分別在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劉承鳳」之署押、印文之犯行,雖係先後所為,然各該同一過戶登記事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蔡淵明冒名辦理過戶登記,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事件各階段進行偽造署押、印文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署押、印文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各該同一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申請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均予敘明。被告蔡淵明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陳超塵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被告陳超塵出售A 車予胞妹陳織娟,嗣又竊取之乙事,並查無實據(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竟認被告陳超塵又犯詐欺取財及竊盜罪,容有不當;⑵又被告陳超塵雖有偽造甲、乙之車身、引擎號碼,但因尚未出售該拼裝車,即僅得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原審竟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不恰。被告陳超塵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超塵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超塵多次買得事故車輛後,未循正常方法修復,竟以從事「借屍還魂」牟利之,除助長竊盜之風,令失主追尋無門外,更使無辜之購買者受騙,惡性非輕,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惟念被告犯後已知收受贓物之不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超塵所犯雖於96年4 月24日前為之,惟「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超塵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被告陳超塵所處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及上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本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蔡淵明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淵明因貪圖一時方便而為本件犯行,惟未造成劉承鳳具體損害,及被告蔡淵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被告蔡淵明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偽造之「劉承鳳」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劉承鳳」印文各1 枚及讓渡書上偽造之「劉承鳳」署押、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至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卷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上書寫姓名,僅在識別何人係原車主而已,並非表示原車主簽名之意思,此觀之上開文書尚有「簽章」欄即明,是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書寫之「劉承鳳」字樣自不生署押之問題,當無從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蔡淵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陳超塵基於詐欺取財及誣告犯意,於A 車(懸掛9W-6663 車號)出售於不知情之胞妹陳織娟後,並於93年10月22日以A 車(懸掛9W-6663 車號)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再於93年11月17日21時,利用不知情之陳織娟配偶林志勇出面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並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出險,使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該車確實已失竊,而給付352,692 元之保險理賠金,因認被告陳超塵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71 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9W-6663 號車牌之車輛係陳織娟透過其兄即被告陳超塵之介紹而購入,並直接由原車主張梅英名下過戶予陳織娟,嗣失竊後,再由被保險人陳織娟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領取竊盜險之理賠金等事實,固據證人陳織娟、高世河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7頁);然查,車號9W-6663 之汽車係三菱廠牌、LANCER型、1600C.C.,而失竊之A 車雖同為三菱廠牌、但屬Virage型、1800C.C., 兩車不同型;且當初陳織娟所購入懸掛9W-6663 車號之車輛,因未扣案,故其車身、引擎(車體)是否即為失竊之A 車,即有疑義。況且出險之理賠金係由被保險人陳織娟親自領取,則被告陳超塵更無意圖不法所有而詐領保險金之可能。綜上各情,陳織娟所購買之懸掛9W-6663 號自小客車,既無法確切證明即係失竊之A 車,則陳織娟於車輛失竊後報案並申請出險理賠,亦均無法直指與失竊之A 車有關連。是公訴人認被告陳超塵就此部分另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罪,尚屬無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復認陳超塵與蔡立克(經判決無罪,詳後述)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立克提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L-3107 號自小貨車(原車號為J8-4692 號,車身號碼為T0000000K ),渠等再將被告陳超塵所有已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8M-8061 號自小貨車之車身號碼N0000000K 變造在蔡立克所提供之車牌號碼8L-3107 號自小貨車上,並變更車號為ZU-9316 號,因認被告陳超塵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車牌號碼8L-3107 號(原車號為J8-4692 號)自小貨車係登記在二水豐盛商行名下;車牌號碼ZU-9316 號(原車號為8M-8061 號)自小貨車係登記在被告陳超塵名下等情,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2 紙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第192 、196 頁),而證人即蔡立克之父蔡銘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J8-4692小貨車是以伊名義購買,該車都是伊的孩子在使用,蔡立克、蔡立法都有使用,蔡立克要賣伊也沒有辦法,伊同意他賣,蔡立法告訴伊該車蔡立克牽走,該車登記在豐盛商行,該商行是伊開設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堪認蔡立克有權處分車牌號碼8L-3107 號(原車號為J8-4692 號)自小貨車,被告陳超塵亦為車牌號碼ZU-9316 號(原車號為8M-8061 號)自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則渠等當無動機或必要將被告陳超塵所有之車牌號碼ZU-9316 號自小貨車之車身號碼偽造在車牌號碼8L-3107 號自小貨車上。又依蔡立克供稱:上開自小貨車賣與陳經成等語,而被告陳超塵亦供稱:懸掛ZU-9316 號車牌之自小貨車(原車號為J8-4692 )是陳經成向伊借同款自小貨車,他把伊車子撞壞,就說要幫伊修理,回來之後車子有換車殼,所以陳經成還伊的車子不是伊原來的那台車,伊不知道車籍資料及車身不同,但是伊知道那是修理過的車子,那台車是伊自己告訴警察還有這台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參諸蔡立克及被告陳超塵所述,本件無從排除陳經成因將被告陳超塵之車輛撞壞,故向蔡立克買受上開車輛後,將被告陳超塵之車輛之車身號碼偽造在向蔡立克買受之車輛後,以該車交還被告陳超塵。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屬無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蔡立克與陳超塵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立克提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L-3107 號自小貨車(原車號為J8-4692 號,車身號碼為T0000000K ),渠等再將陳超塵所有已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8M-8061 號自小貨車之車身號碼N0000000K 變造在蔡立克所提供之車牌號碼8L-3107 號自小貨車上,並變更車號為ZU-9316 號,因認被告蔡立克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立克固坦承車牌號碼8L-3107 號自小貨車係其出賣與陳經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遭偽造等語。經查:車牌號碼8L-3107 號(原車號為J8-4692 號)自小貨車係登記在二水豐盛商行名下;車牌號碼ZU-9316 號(原車號為8M-8061 號)自小貨車係登記在陳超塵名下等情,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紙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第192 、196 頁),而證人即被告蔡立克之父蔡銘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J8-4692小貨車是以伊名義購買,該車都是伊的孩子在使用,蔡立克、蔡立法都有使用,蔡立克要賣伊也沒有辦法,伊同意他賣,蔡立法告訴伊該車蔡立克牽走,該車登記在豐盛商行,該商行是伊開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堪認被告蔡立克有權處分車牌號碼8L-3107 號(原車號為J8-4692 號)自小貨車,陳超塵亦為車牌號碼ZU-9316 號(原車號為8M-8061 號)自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則渠等當無動機或必要將陳超塵所有之車牌號碼ZU-9316 號自小貨車之車身號碼偽造在車牌號碼8L-3107 號自小貨車上。又被告蔡立克辯稱:上開自小貨車賣與陳經成等語,而證人陳超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懸掛ZU-9316 號車牌之自小貨車(原車號為J8-4692 )是陳經成向伊借同款自小貨車,他把伊車子撞壞,就說要幫伊修理,回來之後車子有換車殼,所以陳經成還伊的車子不是伊原來的那台車,伊不知道車籍資料及車身不同,但是伊知道那是修理過的車子,那台車是伊自己告訴警察還有這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參諸被告蔡立克及證人陳超塵所述,本件無從排除陳經成因將陳超塵之車輛撞壞,故向被告蔡立克買受上開車輛後,將陳超塵之車輛之車身號碼偽造在向被告蔡立克買受之車輛後,以該車交還陳超塵,是被告蔡立克所辯尚非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立克、陳超塵就上開2 自小貨車均有使用、處分之權,渠等自無將陳超塵所有之車牌號碼ZU-9316 號自小貨車之車身號碼偽造在車牌號碼8L-3107 號自小貨車上之必要。本件偽造車身號碼應係陳經成將陳超塵車輛撞壞後所為,與被告蔡立克尚屬無涉,是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蔡立克果有為被訴之偽造文書犯行,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蔡立克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蔡立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蔡立克犯有偽造文書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郭榮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2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 216 條、第21 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