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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鋒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告
李宏紳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91號、101年度偵字第3958、1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鋒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至9、附表四編號1、3、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宏紳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至9、附表四編號1、3、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鋒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益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李宏紳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含「南亞」文字),經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00000000商標權,核准使用於塑膠管,專用期限自民國93年8月16日至103年8 月15日(下稱南亞商標),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排他性權利。詎林志鋒與李宏紳未經南亞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共同基於於相同之商品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於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自99年間某日起,由林志鋒提供機器、廠房,由李宏紳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巷00○00號(下稱鳳仁路倉庫)及高雄市○○區○○巷00○0 號倉庫(下稱鹽埕巷倉庫),將嘉新益公司所提供之來源不明塑膠管,利用林志鋒向唐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亞公司)購買之機器,以及向明聖網版印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明聖公司)購買之溶劑,抹除該等塑膠管上之不詳商標及文字後,在該等塑膠管上印製南亞商標及產品尺寸、編號,再交由嘉新益公司、銘耀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耀升公司)販售至不詳工地及龍大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大豐公司)、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等多家廠商,以此方式侵害南亞公司之商標權。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發現嘉新益涉嫌仿冒南亞公司塑膠管,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00 年10月1 日13時16分許,在鹽埕巷倉庫,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100年10月1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嘉新益公司辦公處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100年10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龍大豐公司,持搜索票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100年10月1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聖賢路龍大豐公司倉庫,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南亞塑膠管(125mm*3.3mm*5 M)99支;末於100年10月1 日23時15分許,在鳳仁路倉庫,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亞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三中隊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志鋒、李宏紳之辯護人均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證人即南亞公司員工曾鑫順於警詢時證述及證據清單編號23
    中之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鑑定證明書、pvc 硬管仿冒南亞
    品牌細部說明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5、26頁),本
    院認證人曾鑫順於警詢時證述、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鑑定
    證明書、pvc 硬管仿冒南亞品牌細部說明,性質屬傳聞證據
    ,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
    力。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所列之塑膠管樣品,被告林志鋒、李
    宏紳之辯護人雖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5、
    26頁),惟查該等樣品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獲同意
    而搜索扣得,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在
    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6292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77、85頁、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891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25頁、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下稱偵
    卷三〉第127、140頁),被告林志鋒、李宏紳之辯護人復對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5、26頁),是扣案之塑膠管樣品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又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志鋒、李宏
    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志鋒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伊沒有仿冒
    南亞商標行為云云。被告林志鋒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志鋒辯稱
  1.被告李宏紳與被告林志鋒係舊識,早年被告李宏紳為從事塑
    膠管等商品買賣,曾短暫隨被告林志鋒學習,後被告李宏紳
    即自立門戶創業,從未受僱於被告林志鋒。被告林志鋒見被
    告李宏紳家境清苦、上進肯學,故在被告林志鋒能力許可範
    圍內,儘可能在短期資金調借及商業機會上協助被告李宏紳
    ,因而常借用金錢與被告李宏紳以支應其員工薪資及倉庫租
    金等開銷,惟被告李宏紳只要有現金收入,即會歸還款項,
    因借貸金額非鉅,且被告李宏紳均有償還,所以被告林志鋒
    也都盡量給被告李宏紳方便,甚至偶而交代妻子以電腦幫忙
    被告李宏紳繕打資料,或幫忙被告李宏紳跑銀行存、匯款,
    但除該等資金調借及事務上義務幫忙外,被告林志鋒與被告
    李宏紳在商場上乃二個各自獨立之營業體,對彼此公司內部
    之事務,全不過問,亦不知情,被告林志鋒對於被告李宏紳
    涉及違反商標法行為,全然不知,更不可能參與。
  2.被告林志鋒為從事塑膠管等商品買賣之廠商,非生產製造商
    ,故被告並無任何生產之機具設備,絕無法進行起訴書所指
    稱之溶劑抹除、印製商標圖樣或尺寸等仿冒行為。尤其被告
    林志鋒絕無提供機械、廠房,令被告李宏紳仿造南亞商標印
    製於塑膠管並販售之情事。況且本件並無任何機具、藥水或
    半成品、成品等扣案,起訴書之指控與事實不符,被告林志
    鋒鄭重否認之。被告林志鋒絕無任何仿冒行為,不能僅以被
    告林志鋒、李宏紳間有資金往來,即論被告林志鋒仿冒商標
    罪責。
  3.檢察官聲稱查扣之塑膠管均為仿冒品,此乃完全基於告訴人
    南亞公司之片面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且告訴人所提出
    之鑑定標準,均非客觀標準,完全取決於告訴人自己主觀之
    認定,根本不能作為鑑定標準。首先,裁切會造成與原管標
    示長度不符之情形,若標示長度與管材長度不符即謂仿冒品
    ,無異謂管材一經裁切即由真品變成仿冒品,此種判斷標準
    絕對不合理。其次,告訴人生產之管材,其字體、顏色、深
    淺、間距、字體長寬度、大小等均有不同,有告訴人所生產
    之管材印記照片在卷可稽,根本無客觀標準可言。再者,字
    母或生產序號均為告訴人所為,是否有漏印或生產序號是否
    合理,全為告訴人片面指訴,而光澤度、雜質、粗糙與否,
    均為主觀看法,此與告訴人之空言指控無異,並非標準。是
    告訴人所提出之認為扣案塑膠管為仿冒品之文書,在證據評
    價上只能認定為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毫無根據。
  4.事實上,被告均可就與被告有關之相關扣案管材提出進貨來
    源,並有得以證明為真品之文件可供查證。起訴書附表一、
    四部分管材,係查扣自被告李宏紳所經營之倉庫,除附表四
    編號1所示3299支塑膠管部分,係由被告林志鋒交付6米真品
    管材委託被告李宏紳裁切而屬被告林志鋒所經營之嘉新益公
    司所有外,其餘為被告李宏紳所有,被告林志鋒無從舉證其
    來源。附表三所示之水管及另99支塑膠管,係查扣自龍大豐
    公司,因龍大豐公司與嘉新益公司自案發前已超過6 個月以
    上無商業往來,此部分管材自與被告林志鋒無關,被告林志
    鋒亦無從就此部分舉證來源。附表二部分係扣自嘉新益公司
    ,故被告林志鋒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3299支塑膠管及附表二
    所示塑膠管舉證來源:
  ①附表四編號1所示3299支塑膠管,分別為2吋、3吋、及4吋管
    ,長度均為6 米,係嘉新益公司購自旭振公司,數量各為10
    00支、600支及300支,此有旭振公司開立之發票可以證明,
    旭振公司購買管材當時仍為南亞公司之經銷商,此管材係直
    接由南亞公司出貨予旭振公司,已有南亞公司開立之發票及
    出貨單可稽,被告林志鋒經營之嘉新益公司購買進上開管材
    後,委請被告李宏紳裁切成市售4米及2米長度共近千支,加
    上4吋管6 米長度未裁切者300支,一共3299支。此部分管材
    全來自於南亞公司,何來仿冒之有?另南亞公司之2 吋管部
    分,出貨單上注意事項明載「桃園國際機場工程D02A」,對
    照查扣之2 吋管共2000支,管材上亦有「桃園國際機場工程
    D02A」字樣,顯見此為南亞公司生產出貨之真品,至為明確
  ②附表二編號1、3、4 之管材,亦係嘉新益公司購自旭振公司
    ,有旭振公司開立之發票可稽,而旭振公司該等管材,係旭
    振公司分別由南亞公司之經銷商尚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尚發公司)、昇光泰有限公司(下稱昇光泰公司)等,此
    有上開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出貨單可稽,亦均為南亞公司生產
    出貨之真品,何來仿冒品可言?
    被告何來仿冒行為?
  ③另關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管材,被告林志鋒亦確定是真
    品。既然查扣之與被告林志鋒有關之管材均可證明為真品,
    被告林志鋒何來仿冒行為?
  5.起訴書所稱之仿冒方法,係以其他廠商所生產之管材,先以
    藥水除去其上印記後,再重新印製告訴人廠商之字樣。先不
    論以藥水除去印記之方式是否可能(告訴人公司於另案中自
    承此種方式不可行,必須刮除),該案事實上亦是以刮除之
    方式除去印記,有該案塑膠管照片可證。如此一來,管材上
    必有塗抹及重新印製之痕跡,惟遍觀查扣之管材,全無此種
    痕跡,乃出廠後之原樣,未經任何變造或加工。縱先不論查
    扣管材之真偽,單以查扣之管材此證物觀之,亦足以反證起
    訴書所聲稱被告林志鋒之犯罪行為並不存在。告訴人在另案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76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案件中,於發還管材與旭振公司時,要求必須將管材
    上之南亞公司印記抹除,當時南亞公司之人員即表示不能以
    藥水除去,只能以刮除方式除去印記,但刮除之方式絕不可
    能毫無痕跡,而實際上刮除後之成品也留下極為明顯痕跡,
    有照片可證。故出具鑑定報告書之證人宣稱可以毫無痕跡以
    藥水除去印記,顯然與南亞公司所為相互矛盾,其證言應非
    實在,不足採信,此種證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更無庸審酌,
    至為明顯。起訴書所聲稱之仿冒行為既然連南亞公司均不可
    能做到,即不可能以查扣管材毫無痕跡之方式顯現,足以證
    明查扣管材並非仿冒品而係真品。如此,被告林志鋒何來仿
    冒行為可言?
  6.又被告林志鋒所經營之嘉新益公司在案發前之當年營業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4 億元,而被查扣之管材依告訴人鑑定之
    市價約100 餘萬元,被告林志鋒非癡非愚,焉有可能在數億
    元真品營業額之狀況下,為區區數萬元之蠅頭小利鋌而走險
    ?焉有可能仿冒還註記「D02A(桃園國際機場工程)」字樣
    ?焉有可能仿冒非市售規格之6米管(辯護人誤載為6吋管)
    ,再費工費時裁切成市售規格之4米管(辯護人誤載為6吋管
    )?若非真品所印記及生產之特殊規格,被告何需多此一舉
    ?諸此種種,均足以證明查扣管材均為真品,被告林志鋒絕
    無仿冒行為,斷不能以刑事責任相繩。
  7.同案被告李宏紳固然自白曾以藥水除去印記再印製之方式仿
    冒管材,但該批仿冒管材均已銷售完畢,不在本案查扣之管
    材內,本案查扣之管材均為真品,足以證明縱使被告李宏紳
    先前有仿冒之行為,亦與被告林志鋒完全無關,更非本案查
    扣之管材。被告林志鋒實係冤枉,應為被告林志鋒無罪判決
(二)訊據被告李宏紳固坦承曾經以藥水將其他廠牌之商標印記擦
    拭掉後,再以另種藥水噴在該塑膠管上仿冒南亞商標,並委
    請不詳印刷公司印製南亞公司紙箱,惟矢口否認本案扣案之
    塑膠管為仿冒之南亞塑膠管,辯稱:本案扣案之塑膠管均是
    南亞公司真品塑膠管云云。被告李宏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宏紳辯稱:被告李宏紳曾經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表示,是針
    對過去之仿冒南亞公司塑膠管行為,本案扣案之塑膠管均為
    南亞公司真品塑膠管。
二、本院查:
(一)如附件所示之南亞商標圖樣,係南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
    均如附件所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4691號卷第19
    頁)。而被告林志鋒為嘉新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志鋒所
    不否認,且有嘉新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偵
    卷一第9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林志鋒、
    李宏紳及龍大豐公司,因有違反商標法案件嫌疑,經警方分
    別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
    所示物品及在00縣00鄉00村00路000公司倉庫,扣得南亞塑
    膠管(125mm*3.3mm*5M)共99支之事實,為被告林志鋒、李
    宏紳所不否認,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4張、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警製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三第127至132頁、第140至144頁、第151至155頁、第
    165至169頁、第171至173頁),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二)被告林志鋒、李宏紳雖均否認扣案之塑膠管為仿冒南亞商標
    管材,被告林志鋒之辯護人並稱:告訴人所陳辨明塑膠管是
    否為仿冒品之意見顯不足採云云。惟查,告訴人南亞公司以
    書狀詳細說明其辨別仿冒管之SOP 標準作業程序,表示只要
    符合下列一項內容,即可判定為仿冒管:①管材標示長度,
    與管材成品不符合②字串歪斜、扭曲,與管軸不平行③印字
    字體例如「南亞」二字並是南亞公司造字字體④印字字體顏
    色與南亞公司管材字體顏色深淺不同⑤管材顏色與南亞管材
    顏色不同⑥商品驗證登錄字號沒有英文字母「R 」⑦生產序
    號標示不合理⑧仿冒管材質、光澤度與南亞公司管材有差異
    ⑨仿冒管雜質過多,與南亞公司管材有差異⑩仿冒管內粗糙
    ,與南亞公司管材有差異(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38 頁)。並
    詳細說明如下:
  1.附表一部分,編號5 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體、顏
    色深淺不同,商品驗證登錄字號沒有「R」字;編號6所示之
    塑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體、顏色深淺不同,生產序號標示
    錯誤;編號7、8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體、顏色深
    淺不同;編號9 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體,顏色深
    淺不同,字串歪斜、扭曲,與管軸不平行;編號10所示之塑
    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體,生產序號標示錯誤,顏色深淺不
    同,字串歪斜、扭曲,與管軸不平行(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3
    9 頁),並提出相關水管之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為證(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41至146頁、第192 至
    198 頁)。由扣案塑膠管照片觀之,確有告訴人指稱之字串
    歪斜、扭曲、與管軸不平行或商品驗證登錄字號錯誤情形(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42、143、144 頁),足認告訴人此部分
    指訴堪信真實。
  2.附表二部分,編號1 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體、顏
    色深淺不同,生產序號標示錯誤;編號2 所示之塑膠管,字
    體不是南亞字體、顏色深淺不同,商品驗證登錄字號沒有「
    R」字;編號3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體、顏色深淺
    不同,生產序號標示錯誤;編號4 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
    南亞字體、顏色深淺不同,商品驗證登錄字號沒有「R 」字
    ;編號5 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體、顏色深淺不同
    ,商品驗證登錄字號沒有「R 」字,生產序號標示錯誤(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149 頁),並提出相關塑膠管照片、生產資
    料清單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證(見本
    院智易字卷第148 至150頁、第190頁、第192至198頁)。由
    扣案塑膠管照片觀之,確有告訴人指稱之商品驗證登錄字號
    錯誤情形,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誠可採信。
  3.附表三部分,編號2 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體、顏
    色深淺不同,生產序號標示錯誤;編號3 所示之塑膠管,字
    體不是南亞字體、顏色深淺不同,商品驗證登錄字號沒有「
    R」字,生產序號標示錯誤;編號4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
    南亞字體、顏色深淺不同,字串歪斜、扭曲,與管軸不平行
    ;編號5 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體、顏色深淺不同
    ,生產序號標示錯誤;編號6 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南亞
    字體、顏色深淺不同,商品驗證登錄字號沒有「R 」字,生
    產序號標示錯誤;編號7 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體
    、顏色深淺不同;編號8 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體
    ;編號9 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體、顏色深淺不同
    ,生產序號標示錯誤(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51、152頁),並
    提出提出相關塑膠管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為證(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53至156頁、第192至198頁)
    。由扣案塑膠管照片觀之,確有告訴人指稱之商品驗證登錄
    字號錯誤、字串歪斜、扭曲,與管軸不平行情形,足認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信而有徵。
  4.附表四部分,編號1 ①所示之塑膠管,成品長度2M與標示6M
    不符,字體有差異;編號1 ②所示之塑膠管,成品長度4M與
    標示6M不符,且字體有差異;編號1 ③所示之塑膠管,成品
    長度4M與標示長度6M不符;編號1 ④所示之塑膠管,成品長
    度2M標示6M不符,字體有差異;編號1 ⑤所示之塑膠管,成
    品長度4M與標示6M不符,且字體有差異,編號1 ⑥所示之塑
    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體;編號1 ⑦、⑧所示之塑膠管,字
    體有差異;編號1 ⑨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體、顏
    色深淺不同,字串歪斜、扭曲,與管軸不平行;編號1 ⑩所
    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體、顏色深淺不同,生產序號
    標示錯誤;編號1 ⑪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體、顏
    色深淺不同;編號1 ⑫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體、
    顏色深淺不同,橘色管管身顏色與南亞公司橘色管不同,生
    產序號標示錯誤;編號1 ⑬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南亞字
    體、顏色深淺不同;編號1 ⑭⑮所示之塑膠管,字體不是南
    亞字體、顏色深淺不同,字串歪斜、扭曲,與管軸不平行(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57、158頁),並提出相關塑膠管照片、
    相關生產紀錄為證(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59 至168頁、第214
    、217、220、221、223 頁)。由扣案塑膠管照片觀之,確有
    告訴人指稱之字串歪斜、扭曲,與管軸不平行、出產序號錯
    誤等情形,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並對照被告林志鋒辯護人提出之真品南亞公司塑
    膠管照片,字體顏色深淺同一、與管軸平行,無歪斜或扭曲
    或商品驗證登錄字號印記錯誤情形(見本院智易字卷第 201
    、202 頁),是以依告訴人之指訴,業已闡明南亞塑膠管真
    偽品最簡易且客觀之判別標準而具外顯性,自堪足以作為判
    斷真偽品之重要依據之一。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著名公司為
    避免其產品遭仿冒,均保留有其辨識方法,其中部分可公諸
    於世,部分則屬商業機密(如本件「南亞」造字字體究竟為
    何種字體、橘色管材顏色之調配),蓋倘其將所有辨識方法
    盡供於世,則日後真品與仿品將更不易區別,對商標權人所
    造成之侵害更鉅,是以,理論上而言,除商標權人以外,更
    無其他人較之商標權人有鑑別真偽之能力,是實務上所以此
    類案件之辨識作業,多係由商標權人執行,若因此認為兼具
    告訴人身分之商標權人所為之辨識不足以作為真偽品判斷依
    據,則真偽品將無從判斷矣,蓋除商標權人之外,任何人或
    任何機構均不知商標權人獨具之判斷因素為何,又將如何代
    為鑑定?本件就附表一編號5 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
    三編號2 至9、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塑膠管,既經告訴人明確
    指出真偽品不同處,非僅是告訴人之空言指控,而上開不同
    處又係如此明顯且客觀,自堪確認均為仿冒品無誤。佐以被
    告李宏紳於警詢時係供述:伊是利用藥水及菜瓜布擦拭方法
    將他牌塑膠管上字樣擦掉,再用機台架設電腦噴印南亞商標
    在塗掉字樣的他牌塑膠管上(見偵卷二第6頁)。復於偵查中
    供陳:有向唐亞公司、明聖公司買過東西,用以抹除原來水
    管上面已打印好的字跡,並重新打上新的字跡(見偵卷一第2
    30頁背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是用藥水將他牌
    塑膠管上擦拭掉,再用另一種噴的藥水噴上南亞商標(見本
    院智易字卷第121 頁)。警方復在鳳仁路倉庫扣得油墨擦拭
    藥水空箱4具、菜瓜布1批、南亞紙箱8棧板等物(見偵卷三第
    116 頁),益顯前述仿冒南亞商標塑膠管均是被告李宏紳以
    藥水及菜瓜布擦拭,將他牌塑膠管上字樣擦掉後,再用機台
    架設電腦噴印南亞商標在塗掉字樣的他牌塑膠管上之方式仿
    冒而成,被告林志鋒、李宏紳辯稱扣案之塑膠管均為真品,
    顯係畏罪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林志鋒雖提出旭振公司、南亞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尚發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影本、昇光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影本(見被證
    一至四,本院智易字卷第41頁至54頁),欲證明附表二編號
    1、3、4、附表四編號1①②③所示之塑膠管為南亞真品。然
    此等發票、送貨單,僅可證明旭振公司有自尚發公司、昇光
    泰公司購入該等規格之南亞塑膠管後,轉售予被告林志鋒所
    經營之嘉新益公司,非即可證明嘉新益公司購入之南亞塑膠
    管即為附表二編號1、3、4、附表四編號1①②③所示之塑膠
    管,而該等塑膠管經本院認定為仿冒品,業於前述,佐以南
    亞公司販售與旭振公司2吋塑膠管之時間為96年8月31日,嘉
    新益公司向旭振公司購入2 吋管之時間為100年9月24日,有
    南亞公司及旭振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在卷可考,甚難想像旭
    振公司將2吋管囤積長達4年,方將貨品販賣與嘉新益公司;
    又嘉新益公司何以不直接買入4米管及2米管,反要購入6 米
    管後加以費時裁切?附表四編號1中,扣案2 吋4米長之塑膠
    管共919支,何以扣案2吋2米長之塑膠管為997支而有數目不
    符情形?在在匪夷所思!是該等發票、出貨單,不足以作為
    有利被告林志鋒、李宏紳之證據。被告林志鋒之辯護人雖又
    稱本案扣案塑膠管若真為仿冒品,勢必必須以刮除之方式除
    去原有商標印記,再重新印上南亞商標,如此一來,管材上
    必有塗抹及重新印製之痕跡,惟遍觀查扣之管材,全無此種
    痕跡云云。然被告李宏紳於警詢時係供述:伊是利用藥水及
    菜瓜布擦拭將他牌塑膠管上字樣擦掉,再用機台架設電腦噴
    印南亞商標在圖掉字樣的他牌塑膠管上(見偵卷二第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是用藥水將他牌塑膠管上擦拭
    掉,再用另一種噴的藥水噴上南亞商標(見本院智易字卷第
    121頁)。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李宏紳方翻異前詞,與被告
    林志鋒之辯護人所辯為相近之證言稱:因為用刀片、藥水刮
    管材,一定會留下痕跡及污點,因為南亞公司在印字商標時
    ,塑膠管一定要是熱的,藥水才有辦法噴進塑膠管,若是附
    著塑膠管太深,一定要用刀片或藥水去刮除云云(見本院智
    易字卷第267頁)。被告李宏紳對於是否需用到刀片刮除他牌
    塑膠管商標註記以進行仿冒南亞商標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致
    ,且大相逕庭,所辯及所證是否可信,殊值懷疑。本院審酌
    被告李宏紳其供述內容與自身利害攸關,自難期被告李宏紳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曾鑫順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以其技術來看,若把管材原標示圖掉,再重新印上,
    原來留下的痕跡不容易被發現,可能連塗抹的痕跡都看不到
    ,並在與被告李宏紳對質時稱:南亞塑膠管上面的標示是管
    材冷卻後才印製上去,可以用苯類溶劑完全擦掉等語(均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267頁),核與被告李宏紳於警詢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所供陳之內容較為符合,再稽之被告林志鋒一再表示
    其對於被告李宏紳於經濟、事務上多有幫助,則被告李宏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諒有迴護被告林志鋒之高度可能
    ,可信性較警詢及準備程序時所言之證明力為低,是被告李
    宏紳前揭證言,尚難執為認定本件相關塑膠管非仿冒之依據
    。被告林志鋒之辯護人雖稱於旭振公司所涉案件中,告訴人
    無法將另案中塑膠水管上之南亞商標完全除去,留有明顯痕
    跡云云,然衡諸經驗法則,仿冒商品之目的在以假亂真,使
    不知情買受人無法辨別所購買之塑膠管無真品或仿冒品,而
    陷於錯誤加以購買,是仿冒行為人勢必力求不留痕跡製作出
    與真品相同之仿冒品,在本案而言,被告等人亦應如是,與
    旭振公司所涉案件中,南亞公司僅在求使一般消費者不至於
    誤認,使仿冒品無法以南亞公司商標流入市面即可,在塑膠
    管上商標註記消除程度、採用之方法,本無法等同視之,被
    告林志鋒之辯護人執此為辯,應不足取。再查,被告林志鋒
    之辯護人雖陳稱附表四編號1扣案塑膠管中之2吋管,其上印
    有「桃園國際機場工程D02A」字樣,若非真品所印記及生產
    之特殊規格,被告何需多此一舉?故此部分應為南亞公司所
    生產之塑膠管真品,且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塑膠管,原長度
    均為6 米,倘被告林志鋒真有仿冒意圖,豈有仿冒非市售規
    格之6米管,再費工費時裁切成市售規格之4米管?然依據被
    告林志鋒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諸多統一發票、送貨單影本及卷
    附宏申揚企業有限公司進料明細分析表(見本院智易字卷第
    41、48、51、52、53、54頁,偵卷一第100至103頁),均有
    以6 米長之塑膠管作為買賣之標的物,是被告林志鋒之辯護
    人辯稱6 米塑膠管非市售規格,被告林志鋒因此無仿冒動機
    云云,尚屬無據,均不足使本院作為對被告林志鋒、李宏紳
    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林志鋒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志鋒辯稱:龍
    大豐公司與嘉新益公司,於100年10月1日前,已超過6 個月
    以上無商業往來,在龍大豐公司扣得之塑膠管,縱為仿冒品
    ,亦與被告林志鋒無關云云。然證人黃鈺珊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證述:在龍大豐公司扣案之塑膠管,應是向嘉新益公司及
    銘耀升公司購買而來,因為聽說銘耀升公司、嘉新益公司可
    以出貨價格便宜的水管;專案價格的南亞公司塑膠管,我們
    會跟洺泰、嵋虹行、尚發公司進貨,如果不是專案價格,我
    們會跟嘉新益公司、銘耀升公司訂貨,因為洺泰、嵋虹行、
    尚發公司是南亞公司的經銷商,所以以透過他們以專案價格
    向南亞公司進貨,而嘉新益公司、銘耀升公司非南亞公司經
    銷商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第30至33頁)。證人即嘉新益
    公司會計林姿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銘耀升公司是嘉新
    益公司另一支公司牌,嘉新益公司會以銘耀升公司名義出貨
    ,只要林志鋒指示我們,我們就會用銘耀升公司之名義出貨
    ,用銘耀升公司名義打的出貨單,實際上是由嘉新益公司出
    貨等語(見偵卷一第51、65、190頁)。證人即龍大豐公司負
    責人洪李秋香於警詢時證稱:龍大豐公司所販賣之南亞公司
    塑膠管有向銘耀升公司、嘉新益公司進貨,而嘉新益公司在
    龍大豐公司建檔名稱為銘耀升公司,因為兩者是同一家公司
    ,龍大豐公司遭查扣之仿冒南亞商標塑膠管應是向銘耀升公
    司進貨的(見偵卷一第72、73頁),復於偵查時證稱:嘉新
    益公司與銘耀升公司地址一樣,應該是同一家公司,老闆應
    該是林志鋒,龍大豐公司所進之塑膠管,若是專案價是向南
    亞松經銷商嵋虹行、尚發公司、洺泰進貨,若是一般價則向
    嘉新益公司、銘耀升公司進貨,嘉新益公司說他們有南亞專
    案塑膠管,比市價便宜3%、4%(見偵卷一第104、105頁)
    。佐以銘耀升公司100年1月出貨單、嘉新益公司出貨單、申
    揚企業有限公司進料明細分析表(見偵卷一第28、29頁、第
    100至103頁),嘉新益公司確有以銘耀升公司名義出售塑膠
    管與龍大豐公司之事實,已堪認定。則豈有嘉新益公司、龍
    大豐公司均遭查獲持有仿冒塑膠管之可能?嘉新益公司或銘
    耀升公司既非南亞公司經銷商,何以能以較便宜之價格出貨
    予龍大豐公司?均顯示龍大豐公司持有之仿冒塑膠管,確係
    購自嘉新益公司無誤,被告林志鋒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託矯卸
    之詞,仍無可取。
(五)被告李宏紳坦承曾有仿冒南亞塑膠管行為,而被告林志鋒辯
    稱對於被告李宏紳之仿冒行為一無所悉,亦未參與云云,然
    查,證人即明聖公司員工莊統陽於偵查中證稱:嘉新益公司
    與明聖公司有交易紀錄,剛開始都是由嘉新益公司以現金支
    付價金,後來訂貨量比較多,就改成月結以匯款方式支付價
    金,我們開出去的出貨單都是給嘉新益公司,後來接到傳票
    後整理資料,才發現給付款項的出現一個不認識的名字「李
    宏紳」;嘉新益公司所訂購之調墨溶劑是拿來調和油墨印東
    西所用;有送貨到鹽埕巷倉庫,但對鳳仁路倉庫沒有什麼印
    象,送貨到倉庫門口按電鈴後,倉庫內就有人出來拿貨並在
    我們的出貨單上簽名,有時候我送去的時候沒有人,我就把
    貨品、出貨單放在門口,然後打電話通知嘉新益公司的人(
    見偵卷一第229頁)。證人即唐亞公司負責人曾嘉德於偵查中
    證稱:嘉新益公司有跟我們購買過3台「A100 中文機」,南
    亞公司製作水管在其上噴印的字樣,也是用「A100中文機」
    ,所以嘉新益公司跟我買機台要去噴塑膠管,我並不覺得有
    什麼意外,至於油墨槽、清潔液、稀釋液都是耗材;就我所
    知,嘉新益公司與李宏紳是一樣的,因為無論是嘉新益或李
    宏紳跟我訂貨,都是使用在這3 台中文機上,所以我認為他
    們應該是同一人;嘉新益公司跟我們訂貨時,送貨地址包括
    高雄縣大社鄉○○巷00○0 號(即鹽埕巷倉庫地址),我從
    業務那裡瞭解到,客戶名稱雖由嘉新益公司轉為李宏紳,但
    所購買之油墨槽、清潔液、稀釋液都是要給嘉新益公司所購
    買的這3 台中文機供作耗材使用;清潔液可以用來抹除水管
    上的字樣等語(見偵卷一第229頁背面、第230頁)。證人張
    森評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受嘉新益公司所託,去將「鹽埕巷
    倉庫」的攝影機拆下,裝至「鳳仁路倉庫」,完成後是向嘉
    新益公司請款等語(見偵卷二第90頁)。證人黃俊嘉於警詢
    時證稱:嘉新益公司曾要我前往「鹽埕巷倉庫」維修堆高機
    ,已經幫嘉新益公司維修堆高機2 年,地點都是在「鹽埕巷
    倉庫」或成功路公司,當時維修明細是由李宏紳所簽收,我
    認為李宏紳是嘉新益公司的員工,現場也都是李宏紳負責驗
    收堆高機的維修,所以就讓李宏紳簽收維修單,事後嘉新益
    公司再付錢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佐以證人即嘉新益公
    司司機黃景禾於警詢時證稱:倉管鄭昇宏曾拿出貨單給我,
    要我前往鹽埕巷倉庫及鳳仁路倉庫載軟管,這是公司放置貨
    物的地方,鳳仁路倉庫內之貨物,全是公司的,是跟嘉新益
    公司其他司機拿遙控器開門載貨物,遙控器在那司機那邊,
    去到倉庫後,嘉新益公司的倉管會告訴我物品大概在倉庫內
    那個位置,我自己去載;若總公司沒貨,公司會叫我去鹽埕
    巷倉庫或鳳仁路倉庫載貨,我任職期間未曾從公司載運水管
    至該二間倉庫,只有去倉庫載水管至送貨地點,至倉庫取貨
    時,管理倉庫之人員不用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8至12頁,偵
    卷三第46至4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倉管人員鄭昇宏會拿
    出貨單給我叫我去載貨,因為嘉新益公司所在地並沒有要出
    貨的水管,所以鄭昇宏會告訴我要去這兩個地方載水管,他
    會告訴我型號,大約放在這兩間倉庫的什麼位置,這兩個地
    方看起來應該是嘉新益公司的倉庫;這二個倉庫都要用遙控
    器才進的去,我會先問倉管遙控器是在那個司機身上(見偵
    一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嘉新益公司司機劉志雄於警詢時
    證稱:(經警提示鹽埕巷倉庫及鳳仁路倉庫外觀照片)這二
    處是嘉新益公司放置塑膠管的倉庫,公司內之塑膠管不夠出
    貨時,我就會去那邊拿取,該二處之塑膠管是嘉新益公司倉
    管叫貨後,請出貨廠商直接載運至該二處所,至該二處所取
    貨時,我會跟倉管或會計拿取遙控器自己前往取貨;被告李
    宏紳是該二倉庫之管理人,主要負責出塑膠管給我們司機出
    貨(見偵卷一第38、3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公司沒
    有貨,就會到照片一(鹽埕巷倉庫)、二(鳳仁路倉庫)所
    示的倉庫去載貨,被告李宏紳是倉庫廠管,公司裝不下的貨
    都會放那邊,被告李宏紳也是公司的員工,去該兩間倉庫拿
    東西時,不需要拿單據去搬運水管或從倉庫的管理人手上取
    得出貨單或收據等相關物品,也不需要交付金錢給倉庫管理
    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47頁、第121頁背面、第213頁)
    。證人即嘉新益公司司機呂洪銘於警詢時證稱:鹽埕巷倉庫
    及鳳仁路倉庫均是嘉新益公司放置塑膠管之倉庫,當嘉新益
    公司內之南亞塑膠管不夠出貨,我就會去那邊拿取,我去取
    貨時都沒有人在那邊,都跟嘉新益公司的倉管人員拿遙控器
    自己前往取貨(見偵卷一第1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鹽埕
    巷倉庫及鳳仁路倉庫均是嘉新益公司的倉庫,我都是找林姿
    君拿遙控器去這兩個地方取貨,我到這兩個地方取貨時倉庫
    裡面都沒有人,但有一次前往取貨時,李宏紳站在外面;去
    該兩間倉庫拿東西時,不需要拿單據去搬運水管或從倉庫的
    管理人手上取得出貨單或收據等相關物品等語(見偵卷一第
    118頁、第213頁背面)。證人即嘉新益公司司機錢盟憲於偵
    查中證稱:有開車去過鹽埕巷倉庫及鳳仁路倉庫載運水管,
    林志鋒曾經說如果公司的水管不夠,就過去倉庫那邊拿,我
    進入該兩間倉庫前,要先打電話給李宏紳,李宏紳就會開門
    ,如果李宏紳不在,鄭昇宏就會直接拿遙控器給我,叫我自
    己去倉庫搬貨;李宏紳應該是倉庫的管理人員,每次去都是
    看到他在那裡;因為嘉新益公司的水管會放在那兩間倉庫,
    公司內水管不夠時,鄭昇宏會叫我去該二處倉庫拿東西;去
    該兩間倉庫拿東西時,不需要拿單據去搬運水管或從倉庫的
    管理人手上取得出貨單或收據等相關物品,也不需要交付金
    錢給倉庫管理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14頁及其背面)。證人
    即嘉新益公司員工鄭昇宏於警詢時證稱:嘉新益公司共有兩
    間倉庫,(經警方提示鹽埕巷倉庫、鳳仁路倉庫照片)這兩
    處所是嘉新益公司放置塑膠管倉庫,這兩間倉庫有一位李先
    生(綽號紳仔),林志鋒跟我說如果公司沒有塑膠管時,可
    以聯絡嘉新益公司旗下兩間倉庫內的李先生取貨(見偵卷一
    第127、12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會交代司機去這兩
    個倉庫載貨,嘉新益公司車子就有這兩間倉庫的遙控器,去
    該兩間倉庫拿東西時,不需要開立收據或出貨單給李宏紳,
    也沒有從李宏紳處拿到收據或者出貨單,亦無付現給李宏紳
    等語(見偵卷一第132頁、第215頁背面)。證人即嘉新益公
    司員工邱啟榮於警詢時證稱:客人打電話到公司叫貨,由司
    機去嵋虹行或「倉庫」載貨,所謂「倉庫」即為鹽埕巷倉庫
    及鳳仁路倉庫,鳳仁路倉庫內之貨物均是嘉新益公司的(見
    偵卷一第151至153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嘉新益公司有販
    賣塑膠管給龍大豐公司,嘉新益公司的倉庫就是如照片所示
    之鹽埕巷倉庫及鳳仁路倉庫,林志鋒交代如果公司沒有貨,
    就去倉庫跟李宏紳取貨,管理這兩間倉庫的是綽號「阿紳」
    之人,去「阿紳」那邊載貨,不用給他現金、票據或出貨單
    、發票、收據等語(見偵卷一第164、165、216頁)。證人即
    嘉新益公司會計林姿君於警詢時證稱:林志鋒有指示於出貨
    給龍大豐公司之出貨單上,以銘耀升公司之名義繕打,我有
    在打單的就是只有嘉新益公司及銘耀升公司;嘉新益公司在
    公司附近有倉庫,出貨給廠商時就由公司及倉庫取貨(見偵
    卷一第136、137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們會問林志鋒要
    打嘉新益公司或銘耀升公司的出貨單,有時候林志鋒會要我
    們打銘耀升的出貨單等語(見偵卷一第139頁)。證人林姵伶
    於偵查中證稱:嘉新益公司好像有用銘耀升公司的名義出貨
    過,我聽過林姿君跟鄭昇宏說塑膠管沒了,要去倉庫拿,但
    我不知道倉庫在哪裡(見偵卷一第145頁)。證人即嘉新益公
    司員工黃心怡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受林志鋒指示,把林志鋒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內之現金,轉存至高雄銀行鳳
    山分行李宏紳之帳戶、從嘉新益公司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
    內之金錢,轉帳至李宏紳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曾至銀行自李
    宏紳之帳戶內提領現金過,又曾受林志鋒指示,於100年5月
    9日,從嘉新益公司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提領現金後存入李宏
    紳上開銀行帳戶內,又在100年5月10日,從李宏紳該帳戶匯
    款6萬6000元至鳥松農會吳正成之帳戶;復曾於100年6月3日
    ,從林志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提領現金32萬元後
    ,將之存入李宏紳上開銀行帳戶,並且於同日再由李宏紳前
    揭帳戶內,提領31萬950元交給林志鋒;在100年7月5日,有
    從嘉新益公司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2萬元存入
    李宏紳上開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從李宏紳上開銀行帳戶內提
    領32萬5300元交與林志鋒等多次該類情形,零用金表冊是我
    所製作,其上有關於銘耀升分期稅額部分,是林志鋒叫我打
    進去我就打進去(見偵卷一第202頁及其背面、第203頁、第
    205頁背面)。稽核上述證人證詞,足證被告林志鋒、李宏紳
    就本案仿冒南亞商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由被
    告林志鋒提供「A100中文機」、鹽埕巷倉庫、鳳仁路倉庫,
    而由被告李宏紳在該等倉庫內為仿冒南亞商標事宜,而為製
    造檢警追查之防火牆,乃由被告李宏紳出面承租鹽埕巷倉庫
    、鳳仁路倉庫,並以其名義匯款予出租人,否則豈有被告李
    宏紳及自稱為被告李宏紳員工之傅淑芳、許瑞原均名列嘉新
    益公司聯絡電話表「倉務部」欄內(見偵卷二第33頁)?又
    為何被告林志鋒員工均認為前開兩間倉庫屬於嘉新益公司倉
    庫?證人黃心怡又豈會為上開悖於常理至極之匯款、取款行
    為?被告林志鋒之辯護人以書狀陳稱被告林志鋒年營業額高
    達4 億元,則被告林志鋒進出貨物之數量應甚為龐大,而被
    告李宏紳則始終未提出任何交易對象或單據,則被告李宏紳
    豈有租用兩間倉庫之必要?被告林志鋒豈有長期借用他人倉
    庫而不自己租用倉庫之理?在在顯示被告林志鋒、李宏紳陳
    稱仿冒南亞商標一事為被告李宏紳個人所為、被告林志鋒僅
    是單純在經濟、事務上幫助被告李宏紳云云,悖離常情極甚
    ,本院無法採信。至被告李宏紳雖陳稱:因為是個人,販賣
    器材之公司不給訂貨,所以拜託被告林志鋒以嘉新益公司名
    義訂貨云云,然衡諸常情,出賣人豈會因買受人是個人或公
    司名義,而決定是否為買賣交易?況證人曾嘉德於偵查中證
    稱:客戶名稱由原來的嘉新益松轉為李宏紳的時候,我們有
    去進行瞭解,但因為對方有付款,所以就沒有在進一步去瞭
    解了(見偵卷一第230頁),益顯被告李宏紳所辯殊屬無稽,
    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志鋒、李宏紳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等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
    月1日施行:
  1.修正前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
    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第81條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
    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
    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第82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
  2.而修正後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
    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
    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95條第1 款規
    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
    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
    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3.雖修正後第95條、第97條之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 5
    條修正商標使用之內涵,分款明定商標使用之具體態樣,且
    以「行銷之目的」為要件,旨在規範具有商業性質之使用商
    標行為,另若性質上得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屬商標使用之行為(商標法第5 條之
    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又第95條之刑事處罰對象,並不
    包括單純購買之消費行為,故而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
    ,以為限縮適用範圍(商標法第95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3項參
    照)。至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
    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
    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
    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
    因此,對被告等而言,其所為係涉犯修正前第81條第1項、
    第82條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參照
    ),與修正後第95條第1 項之罪,而無修正後第97條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行為後法律即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林志鋒、李宏紳所為,均係犯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罪,且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不另構成修正後商標法
    第97條之罪。被告林志鋒、李宏紳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85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志鋒、李宏紳所犯修正後商標法
    第95條第1款之罪,係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1 日遭查
    獲前之某時之期間內前後多次使用仿冒商標行為,係基於同
    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部分
    本院爰審酌被告林志鋒、李宏紳僅為牟私利,恣意使用相同
    他人商標於相同商品,不僅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
    亂市場機制,亦使商標權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失。參酌被告
    林志鋒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被告李宏紳犯後僅坦承曾
    為仿冒行為,否認扣案之塑膠管為仿冒品,態度非佳;被告
    二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兼衡被告林志鋒為首謀主事者,惡性最重,被告李
    宏紳為實際從事仿冒行為之人,惡性居次,及扣案之仿冒南
    亞商標塑膠管之數量非少、渠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
    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
    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
    定之適用。而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而
    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著有判例。商標法第98
    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
    適用。商標法第98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
    與否之權限。職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附表二編號
    1至5、附表三編號2至9、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塑膠管,均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所用之物,不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 3
    、4、5所示之物,被告李宏紳供述為其所有並陳稱油墨擦拭
    藥水空箱、菜瓜布與擦拭塑膠管上字樣有關,製造機台零件
    是以前製作機台剩下的零件(見偵卷二第5 頁),是應為被
    告林志鋒、李宏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7 所示
    之南亞紙箱,為被告李宏紳請不詳印刷場製作,被告李宏紳
    雖陳稱該等紙箱是要裝雜物用云云,惟若為裝雜物之用,豈
    有委託印刷場製作如此之多南亞紙箱之必要?被告李宏紳所
    陳悖於常情甚明,該等紙箱應認係被告林志鋒、李宏紳預備
    裝仿冒之南亞塑膠管所準備之物,是附表四編號3、4、5、7
    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塑膠管、警
    方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聖賢路龍大豐公司倉庫,執行搜索
    扣得印有南亞商標塑膠管99支,本院認依卷附證據不足以證
    明係仿冒品(理由詳後述),自無依據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
    收餘地。至於其於扣案物品,因被告林志鋒、李宏紳本即從
    事塑膠管買賣工作,是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志鋒、李宏紳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
    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塑膠管及警
    方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聖賢路龍大豐公司倉庫,執行搜索
    扣得印有南亞商標塑膠管99支。因認被告林志鋒、李宏紳就
    此部分亦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林志鋒、李
    宏紳堅決否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塑膠管及警方
    在00縣00鄉00村00路000公司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印有南亞
    商標塑膠管99支,是否為仿冒南亞商標之商品,告訴人未提
    出任何說明,是本院認該等塑膠管是否為仿冒品,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均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志鋒、李宏紳同時涉有仿冒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塑膠管及警方在屏東縣萬丹
    鄉崙頂村聖賢路龍大豐公司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印有南亞商
    標塑膠管99支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
    告林志鋒、李宏紳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
    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林志鋒、李宏紳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
    被告林志鋒、李宏紳上開部分與構成犯罪部分,屬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林
    志鋒、李宏紳雖製造仿冒南亞商標水管加以販賣,惟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明係於何時間、地點,以何價格,販賣仿冒之塑
    膠管予人,復未提出南亞公司及其他公司或行號以何價格(
    包含一般價或專案價)販賣南亞水管之證據以資比對,本院
    又認向嘉新益公司或銘耀升公司購買塑膠管之買受人,與被
    告林志鋒、李宏紳利害關係相反,蓋若渠等證稱是以市價購
    買嘉新益公司或銘耀升公司塑膠管,則渠等遭追訴修正後商
    標法第97條罪嫌之風險隨之降低,證明力較低,況龍大豐公
    司人員黃鈺珊、洪李秋香均證稱係以較便宜之價格向嘉新益
    公司及銘耀升公司購買南亞公司塑膠管,是稽核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林志鋒、李宏紳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
95條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扣案地點:鹽埕巷倉庫):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南亞商標塑膠管              │20支  │未經告訴人說明│
  │    │                            │      │是否為仿冒管  │
  ├──┼──────────────┼───┼───────┤
  │  2 │塑膠管(無商標印記)          │3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有關        │
  ├──┼──────────────┼───┼───────┤
  │  3 │億豐商標塑膠管              │2支   │同上          │
  ├──┼──────────────┼───┼───────┤
  │  4 │華夏商標塑膠管              │1支   │同上          │
  ├──┼──────────────┼───┼───────┤
  │  5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           │13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90m/m*4m(A管)               │      │體、顏色深淺不│
  │    │                            │      │同,商品驗證登│
  │    │                            │      │陸字號沒有「R │
  │    │                            │      │」字          │
  ├──┼──────────────┼───┼───────┤
  │  6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           │1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100m/m*4m(ES-2管)           │      │體、顏色深淺不│
  │    │                            │      │銅、生產序號編│
  │    │                            │      │號錯誤。      │
  ├──┼──────────────┼───┼───────┤
  │  7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           │1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100m/m*4m(A管)              │      │體,顏色深淺不│
  │    │                            │      │同。          │
  ├──┼──────────────┼───┼───────┤
  │  8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           │1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40m/m*4m(A管)               │      │體,顏色深淺不│
  │    │                            │      │同。          │
  ├──┼──────────────┼───┼───────┤
  │  9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           │1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65m/m*4m(A管)               │      │體、顏色深淺不│
  │    │                            │      │同,字串歪斜、│
  │    │                            │      │扭曲,與管軸不│
  │    │                            │      │平行          │
  ├──┼──────────────┼───┼───────┤
  │ 10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           │3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80m/m*4m(A管)               │      │體、顏色深淺不│
  │    │                            │      │同,生產序號標│
  │    │                            │      │示錯誤,字串歪│
  │    │                            │      │斜、扭曲,與管│
  │    │                            │      │軸不平行      │
  ├──┼──────────────┼───┼───────┤
  │ 11 │80m/m*4m(A管)-億豐商標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有關        │
  ├──┼──────────────┼───┼───────┤
  │ 12 │90m/m*4m(A管)-億豐商標      │1支   │同上          │
  ├──┼──────────────┼───┼───────┤
  │ 13 │100m/m*4m(A管)-華夏商標     │1支   │同上          │
  ├──┼──────────────┼───┼───────┤
  │ 14 │無印字65m/m*4m(A管)         │2支   │同上          │
  ├──┼──────────────┼───┼───────┤
  │ 15 │無印字150m/m*4m(A管)        │1支   │同上          │
  └──┴──────────────┴───┴───────┘
附表二(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            │67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2"(50)W管*4M)              │      │體、顏色深淺不│
  │    │                            │      │同,生產序號標│
  │    │                            │      │示錯誤。      │
  ├──┼──────────────┼───┼───────┤
  │  2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            │2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2又1/2"(65)A管*4M)         │      │體、顏色深淺不│
  │    │                            │      │同,商品驗證登│
  │    │                            │      │錄字號沒有「R │
  │    │                            │      │」字。        │
  ├──┼──────────────┼───┼───────┤
  │  3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            │1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3"(80)ES-2管*4M)           │      │體、顏色深淺不│
  │    │                            │      │同,生產序號標│
  │    │                            │      │示錯誤。      │
  ├──┼──────────────┼───┼───────┤
  │  4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            │40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2"(50)B管*4M)              │      │體、顏色深淺不│
  │    │                            │      │同,商品驗證登│
  │    │                            │      │錄字號沒有「R │
  │    │                            │      │」字。        │
  ├──┼──────────────┼───┼───────┤
  │  5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            │7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2又1/2"(65)S管*4M)         │      │體、顏色深淺不│
  │    │                            │      │同,商品驗證登│
  │    │                            │      │錄字號沒有「R │
  │    │                            │      │」字,生產序號│
  │    │                            │      │標示錯誤。    │
  ├──┼──────────────┼───┼───────┤
  │  6 │電腦主機                    │7臺   │僅具證據性質,│
  │    │                            │      │不予沒收。    │
  ├──┼──────────────┼───┼───────┤
  │  7 │帳冊                        │1批   │僅具證據性質,│
  │    │                            │      │不予沒收。    │
  ├──┼──────────────┼───┼───────┤
  │  8 │40m/m*4m(A管)-南亞商標      │1支   │未經告訴人說明│
  │    │                            │      │是否為仿冒管  │
  ├──┼──────────────┼───┼───────┤
  │  9 │65m/m*4m(A管)-南亞商標      │1支   │同上          │
  ├──┼──────────────┼───┼───────┤
  │ 10 │80m/m*4m(A管)-南亞商標      │3支   │同上          │
  ├──┼──────────────┼───┼───────┤
  │ 11 │80m/m*4m(A管)-億豐商標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有關        │
  ├──┼──────────────┼───┼───────┤
  │ 12 │90m/m*4m(A管)-億豐商標      │1支   │同上          │
  ├──┼──────────────┼───┼───────┤
  │ 13 │100m/m*4m(A管)-華夏商標     │1支   │同上          │
  ├──┼──────────────┼───┼───────┤
  │ 14 │無印字65m/m*4m(A管)         │2支   │同上          │
  │    │                            │      │              │
  ├──┼──────────────┼───┼───────┤
  │ 15 │無印字150m/m*4m(A管)        │1支   │同上          │
  │    │                            │      │              │
  └──┴──────────────┴───┴───────┘
附表三(扣案龍大豐公司):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帳冊交易明細                │1批   │僅具證據性質,│
  │    │                            │      │不予沒收。    │
  ├──┼──────────────┼───┼───────┤
  │  2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灰色(3英吋 │67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A-80mm*4M)                  │      │體、顏色深淺不│
  │    │                            │      │同,生產序號標│
  │    │                            │      │示錯誤。      │
  ├──┼──────────────┼───┼───────┤
  │  3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灰色       │70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4英吋ES-2-100mm*4M)        │      │體、顏色深淺不│
  │    │                            │      │同,商品驗證登│
  │    │                            │      │錄字號沒有「R │
  │    │                            │      │」字,生產序號│
  │    │                            │      │標示錯誤。    │
  ├──┼──────────────┼───┼───────┤
  │  4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桔色       │37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3英吋A-80mm*4M)            │      │體、顏色深淺不│
  │    │                            │      │同,字串歪斜、│
  │    │                            │      │扭曲,與管軸不│
  │    │                            │      │平行。        │
  ├──┼──────────────┼───┼───────┤
  │  5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桔色       │32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4英吋A-100mm*4M)           │      │體、顏色深淺不│
  │    │                            │      │同,生產序號標│
  │    │                            │      │示錯誤。      │
  ├──┼──────────────┼───┼───────┤
  │  6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桔色       │22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2.5英吋S-65mm*4M)          │      │體、顏色深淺不│
  │    │                            │      │同,商品驗證登│
  │    │                            │      │錄字號沒有「R │
  │    │                            │      │」字,生產序號│
  │    │                            │      │標示錯誤。    │
  ├──┼──────────────┼───┼───────┤
  │  7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灰色       │4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6英吋A-150mm*5M)           │      │體、顏色深淺不│
  │    │                            │      │同。          │
  ├──┼──────────────┼───┼───────┤
  │  8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灰色       │5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250mm*6.6mm*6M)            │      │體。          │
  ├──┼──────────────┼───┼───────┤
  │  9 │印南亞商標塑膠管-灰色       │51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6英吋筏管-150mm*3.7mm*5M)  │      │體、顏色深淺不│
  │    │                            │      │同,生產序號標│
  │    │                            │      │示錯誤。      │
  └──┴──────────────┴───┴───────┘
附表四(扣案地點:鳳仁路倉庫):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南亞商標塑膠管│①印南亞商標塑│997支 │成品長度2M與標│
  │    │              │膠管/2"(52mm │      │示長度6M不符、│
  │    │              │)E管X6M      │      │字體有差異    │
  │    │              │              │      │              │
  │    │              ├───────┼───┼───────┤
  │    │              │②印南亞商標塑│469支 │成品長度4M與標│
  │    │              │膠管/2"(52mm │      │示長度6M不符、│
  │    │              │)E管X6M      │      │字體有差異    │
  │    │              │              │      │              │
  │    │              ├───────┼───┼───────┤
  │    │              │③印南亞商標塑│250支 │成品長度4M與標│
  │    │              │膠管/2"(52mm │      │示長度6M不符  │
  │    │              │)E管X6M      │      │              │
  │    │              ├───────┼───┼───────┤
  │    │              │④印南亞商標塑│479支 │成品長度2M與摽│
  │    │              │膠管/3"(80mm │      │長度6M不符、字│
  │    │              │)B管X6M      │      │體有差異      │
  │    │              ├───────┼───┼───────┤
  │    │              │⑤印南亞商標塑│449支 │成品長度4M與標│
  │    │              │膠管/3"(80mm │      │示長度6M不符、│
  │    │              │)B管X6M      │      │字體有差異    │
  │    │              │              │      │              │
  │    │              ├───────┼───┼───────┤
  │    │              │⑥印南亞商標塑│120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              │膠管/3"(80mm │      │體。          │
  │    │              │)B管X6M      │      │              │
  │    │              ├───────┼───┼───────┤
  │    │              │⑦印南亞商標塑│99支  │告訴人僅空泛稱│
  │    │              │膠管/4"(100mm│      │字體有差異    │
  │    │              │)B管X6M      │      │              │
  │    │              ├───────┼───┼───────┤
  │    │              │⑧印南亞商標塑│198支 │同上          │
  │    │              │膠管/4"(100mm│      │              │
  │    │              │)B管X6M      │      │              │
  │    │              ├───────┼───┼───────┤
  │    │              │⑨印南亞商標塑│5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              │膠管/4"(100mm│      │體、顏色深淺不│
  │    │              │)ES-1管X4M    │      │同,字串歪斜、│
  │    │              │              │      │扭曲,與管軸不│
  │    │              │              │      │平行。        │
  │    │              ├───────┼───┼───────┤
  │    │              │⑩印南亞商標塑│59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              │膠管/4"(100mm│      │體、顏色深淺不│
  │    │              │)ES-1管X5M    │      │同,生產序號標│
  │    │              │              │      │示錯誤。      │
  │    │              ├───────┼───┼───────┤
  │    │              │⑪印南亞商標塑│96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              │膠管/5"(125mm│      │體、顏色深淺不│
  │    │              │)R管X5M      │      │同,且南亞公司│
  │    │              │              │      │並無生產此規格│
  │    │              │              │      │。            │
  │    │              ├───────┼───┼───────┤
  │    │              │⑫印南亞商標塑│29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              │膠管/5"(125mm│      │體、顏色深淺不│
  │    │              │)B管X5M      │      │同,橘色管管身│
  │    │              │              │      │顏色與南亞公司│
  │    │              │              │      │橘色管不同,生│
  │    │              │              │      │產序號標示錯誤│
  │    │              │              │      │。            │
  │    │              ├───────┼───┼───────┤
  │    │              │⑬印南亞商標塑│28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              │膠管/6"(150mm│      │體、顏色深淺不│
  │    │              │)A管X5M      │      │同。          │
  │    │              ├───────┼───┼───────┤
  │    │              │⑭印南亞商標塑│13支  │字體不是南亞字│
  │    │              │膠管/6"(150mm│      │體、顏色深淺不│
  │    │              │)B管X5M      │      │同,字串歪斜、│
  │    │              │              │      │扭曲,與管軸不│
  │    │              │              │      │平行。        │
  │    │              ├───────┼───┼───────┤
  │    │              │⑮印南亞商標塑│8支   │同上          │
  │    │              │膠管/8"(200mm│      │              │
  │    │              │)B管X6M      │      │              │
  ├──┼───────┴───────┼───┼───────┤
  │  2 │房屋契約書等相關書證          │1批   │僅具證據性質,│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3 │油墨擦拭藥水空箱              │4具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4 │菜瓜布                        │1批   │同上。        │
  ├──┼───────────────┼───┼───────┤
  │  5 │製造機臺零件                  │1批   │同上。        │
  ├──┼───────────────┼───┼───────┤
  │  6 │切管機                        │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有直接關係。│
  ├──┼───────────────┼───┼───────┤
  │  7 │南亞紙箱                      │4035個│預備供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  8 │打氣機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有關        │
  ├──┼───────────────┼───┼───────┤
  │  9 │CD管用接頭                    │1包   │同上          │
  ├──┼───────────────┼───┼───────┤
  │ 10 │億豐塑膠管                    │1支   │同上          │
  ├──┼───────────────┼───┼───────┤
  │ 11 │滾輪架檯                      │2台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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