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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陳君杰

  • 當事人
    林永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勳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永勳前於民國98、99年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an」之成年男子,從事非法重製光碟並予販售之業務,而於99年3 月5 日為警查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Alan」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瑋」之成年男子,共同在網際網路上架設之「XYZ 軟體補給站」網站所販賣之光碟,均係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光碟,不得予以散布,竟仍與「Alan」、「蔣瑋」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由「Alan」、「蔣瑋」在「XY Z軟體補給站」網站上(網址:http://www.dcschool.com.tw、http://www.dbt.to),刊登販售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博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偉公司)、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公司)、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超級數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所示電影、教學影片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待客戶訂購之後,再將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擅自重製前揭著作之光碟,以廖志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名義,委請不知情之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人員,送交與訂購之客戶及向客戶代收貨款,並將收取之貨款,匯入渠等所指定之廖志順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蔣瑋」於100 年農曆新年前後,將上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林永勳,由林永勳負責自該帳戶內提領新竹貨運公司人員代收匯入之貨款,再將提領取得之款項交付與「蔣瑋」,林永勳則可獲得無需償還其向「Alan」、「蔣瑋」借款之利益。而渠3 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於:(一)100 年2 月間某日,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人員藍仁駿在「XYZ 軟體補給站」網站上,見該網站刊登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著作之訊息,乃以新臺幣(下同)650 元之代價(含運費),訂購該等著作之光碟各1 片,嗣於同年月17日,由新竹貨運公司人員送交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盜版光碟與藍仁駿(已交與警方人員扣案),並代收其所支付之650 元價款,之後新竹貨運公司人員將代收之價款,於同年月21日匯至前揭帳戶,再由林永勳於同日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後,轉交與「蔣瑋」;(二)100 年6 月21日,超級數位公司人員林宗本在「XYZ 軟體補給站」網站上,見該網站刊登有販賣如附表編號6 所示著作之訊息,乃以2550元之代價(含運費150 元),訂購該著作之光碟1 套,嗣於同年月25日,由新竹貨運公司人員送交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盜版光碟1 套與林宗本(已交與警方人員扣案),並代收其所支付之2550元價款,之後新竹貨運公司人員將代收之價款,於同年月27日匯至前揭帳戶,再由林永勳於同日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後,轉交與「蔣瑋」。嗣因警方人員於100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永勳位在高雄市○○區○○路1 巷8 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提款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超級數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新竹貨運公司函文及附件、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書、超級數位公司鑑識證明書、博偉公司函文、威望公司函文、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林永勳就上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運輸契約書、網頁列印資料、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簽約文件、專屬授權書,均係相關事件發生過程中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另卷附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則係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供述證據;又卷附之另案刑事判決書,則係承辦法官就其所承辦案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同非為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與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蒐證相片相同,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XYZ 軟體補給站」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8至23頁)、新竹貨運公司100 年4 月15日(100 )新貨總法字第24號函暨檢附之送交貨品資料(關於藍仁駿所為上開交易部分,見警卷第47至49頁)、新竹貨運公司與廖志順簽立之運輸契約書(見警卷第50至52頁)、廖志順上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0至63頁、本院2 卷第10頁)、被告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65至67頁)、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書(見警卷第37頁)、蒐證相片(見警卷第38、39、42頁)、得利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簽約文件(見偵卷第67至88頁)、超級數位公司人員訂購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光碟之網頁資料(見警卷第24至26頁)、超級數位公司提出之專屬授權書(見警卷第15頁)、鑑識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8至34頁)、博偉公司101 年8 月15日函暨該公司就附表編號4 所示電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簽約文件(見本院2 卷第17至20頁)、威望公司101 年8 月20日函暨該公司就附表編號5 所示電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簽約文件(見本院2 卷第24至28頁)、本件搜索暨扣押筆錄(見警卷第82、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5頁)、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即被告所犯前案)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26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綽號「Alan」、自稱「蔣瑋」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司人員寄送盜版光碟、代收暨匯交貨款,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0 年農曆新年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除藍仁駿、林宗本購買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之貨款,係其所提領外,另以約每週提領1 日之頻率,持續為「Alan」、「蔣瑋」提領款項再予轉交(此有上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按)。雖被告其他提領款項並予轉交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其另犯有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然其既基於同一決意,持續為前揭提款轉交行為、未曾間斷,則其因此所犯之上開2 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犯行,即難認係分別起意而為,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以一罪處斷,方為合理,否則將有過度評價之未妥,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 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前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之行為,既應予包括評價而以一罪處斷,則其該等行為,雖有侵害多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然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盜版光碟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盜版光碟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犯行,既係本於同一散布行為而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前述利益,竟以上開方式與他人共同販賣盜版光碟,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經濟利益,所為實無可取,且其於99年3 月5 日,甫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警查獲,竟未能知所警惕、又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欠缺悔悟遷過之意,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僅係聽命他人行事,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均係供被告及其共犯為本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提款卡1 張,應係該提款卡所屬帳戶申辦人即廖志順所有,而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遽認廖志順與被告、「Alan」、「蔣瑋」存有共同正犯關係,與得諭知沒收之要件不符,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除起訴書外,另參見本院2 卷第32頁公訴檢察官之補充意見):被告與「蔣瑋」明知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6 所示之電影、教學影片,分別係得利公司、超級數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由「蔣瑋」於100 年2 月間及同年6 月間,在「XYZ 軟體補給站」網站上,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3 、附表編號6 所示盜版光碟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被告則負責持「蔣瑋」提供之上開提款卡,提領相關金錢,因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嫌。按所謂「公開陳列」者,係指行為人將「實物」陳列於一般公眾得以隨時查悉之處所而言,是必以行為人將「實物」本身或顯示「實物」外觀之替代物(如圖片、影像等電磁紀錄或相片)予以公開展示,方與「公開陳列」之要件相當。本件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Alan」、「蔣瑋」,固在「XYZ 軟體補給站」網站上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6 所示電影、教學影片之訊息,已如上述,然觀諸卷附「XYZ 軟體補給站」之網頁資料,全然未見有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6 所示盜版光碟之圖片、影像存在(見警卷第18至23頁),依據前揭說明,「Alan」、「蔣瑋」所刊登之販賣商品訊息,尚與「公開陳列」之要件不符,要難對被告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檢察官公訴意旨,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2 卷第3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 ┌──┬─────────────────┬────┬────┐ │編號│著作名稱 │著作財 │扣案盜版│ │ │ │產權人 │光碟數量│ ├──┼─────────────────┼────┼────┤ │1 │魔法師的學徒 │得利公司│1 片 │ ├──┼─────────────────┼────┼────┤ │2 │全面啟動 │得利公司│1 片 │ ├──┼─────────────────┼────┼────┤ │3 │天龍特攻隊 │得利公司│1 片 │ ├──┼─────────────────┼────┼────┤ │4 │社群網站 │博偉公司│1 片 │ ├──┼─────────────────┼────┼────┤ │5 │天際浩劫 │威望公司│1 片 │ ├──┼─────────────────┼────┼────┤ │6 │98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刑法│超級數位│1 套 │ │ │-王皓強老師 │公司 │共24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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