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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吳忠宗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34 號、99年度調偵字第1561號、100 年度偵字第15933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100 年度智簡字第12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忠宗係被告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電腦軟體,分別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及美商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吳忠宗為降低被告聯地公司之營業成本,竟與不詳之成年員工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或98年間之某日起至99年8 月12日止,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由前揭不詳之員工擅自將如附件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灌錄於附件「電腦編號」欄所示之聯地公司電腦內,供被告聯地公司員工為業務上之文書處理、繪製構圖等使用,因而侵害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8 月12日晚間7 時28分許,為警持票在被告聯地公司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如附表「電腦編號」欄所示之電腦硬碟內發現如附件所示之非法重製電腦軟體,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忠宗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聯地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吳忠宗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聯地公司、吳忠宗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吳忠宗係犯刑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聯地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吳忠宗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然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前述罪名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3 月26日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聯地公司、吳忠宗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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