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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8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中信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仟肆佰陸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更改為「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第11行「於不詳年間」更正為「於民國99年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 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 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 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康中信意圖營利,自「大豐玩具公司」販入附表貳所示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販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至101年3月6 日15時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壹之2 被害人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犯後業已全然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應向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以適當填補被害人2人之損害。

五、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468 件,均係被告犯本件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 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被害人即商標權人    │被告應給付予被害人之│
│    │                    │金額(新臺幣)      │
├──┼──────────┼──────────┤
│ 1  │日商萬代南夢宮遊戲股│5千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2  │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1萬5千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王者爭霸」商標紙牌      │294片     │
├──┼───────────────┼─────┤
│ 2  │仿冒「遊戲王」商標紙牌49元盒  │190片     │
├──┼───────────────┼─────┤
│ 3  │仿冒「遊戲王」商標紙牌50元盒  │80片      │
├──┼───────────────┼─────┤
│ 4  │仿冒「遊戲王」商標紙牌30元盒  │27片      │
├──┼───────────────┼─────┤
│ 5  │仿冒「遊戲王」商標紙牌29元盒  │171片     │
├──┼───────────────┼─────┤
│ 6  │仿冒「遊戲王」商標紙牌20元盒  │154片     │
├──┼───────────────┼─────┤
│ 7  │仿冒「遊戲王」商標紙牌15元盒  │91片      │
├──┼───────────────┼─────┤
│ 8  │仿冒「遊戲王」商標紙牌99元包  │84片      │
├──┼───────────────┼─────┤
│ 9  │仿冒「遊戲王」商標紙牌50元包  │5片       │
├──┼───────────────┼─────┤
│ 10 │仿冒「遊戲王」商標紙牌30元包  │45片      │
├──┼───────────────┼─────┤
│ 11 │仿冒「遊戲王」商標紙牌10元包  │104片     │
├──┼───────────────┼─────┤
│ 12 │仿冒「遊戲王」商標紙牌40元包  │64片      │
├──┼───────────────┼─────┤
│ 13 │仿冒「遊戲王」商標紙牌超值禮包│88片      │
├──┼───────────────┼─────┤
│ 14 │仿冒「遊戲王」商標紙牌超值盒  │71片      │
├──┴───────────────┴─────┤
│                                    共1468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489號
    被      告  康中信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46巷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中信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
    及圖樣,係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萬代南
    夢宮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遊戲紙牌、卡
    片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
    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康中
    信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不詳年間,向「大豐玩具
    公司」以每盒約新臺幣(下同)7元至70元之代價,販入仿
    冒前開商標之遊戲紙牌、卡片等商品後,隨即於其高雄市鳳
    山區○○○路129號之店家(康庭文具行)內,以每盒遊戲紙
    牌、卡片約9元至9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嗣經警於101年3月6日下午3時許,持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遊戲紙牌
    共1468張等商品。同時委請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及日商萬代南夢宮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臺灣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林秋萍鑑定確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
    押物照片共45張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均
    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林秋萍
    出具之鑑識報告及委任狀各1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2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1份在卷可
    資佐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康中信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且
    業自101年7月1日起生效,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82條之規定,移列為第97
    條,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僅修正後新
    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商標法之規定處
    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康中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
    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
    請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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