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岱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岱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應更正補充為「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此商品」、第9至10行「詎蔡岱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補充為「詎蔡岱蓉竟基於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附表一編號2、9、10之商標權人欄「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嘉公司」均更正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 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
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明知為前
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並未變更,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
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
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 年5月28日修正
之商標法第82條,合先敘明。
㈡次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 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
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
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
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
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 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令」適
用範圍之外。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
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
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
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
成藥事法第82 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上開說明,是核被告蔡岱蓉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輸入、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0 年12月中旬間擺
攤(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衣服時起,迄至101年1月9
日19時53分許為警查緝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
標衣服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攤位(地點
)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
,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
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
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
三、刑罰裁量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
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
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
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
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係首次觸犯違反商標法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案所認明之犯
罪期間非長,而態樣則為「擺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
衣服,尚非長時間、較具規模之店舖銷售模式,犯罪情節尚
非嚴重。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念其僅因一時未察及
失慮,致誤罹刑章,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
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冀希被告歷此事件,能廣涉
法律知識並勉己自新。
四、沒收部分:
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
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698號
被 告 蔡岱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岱蓉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
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
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
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蔡岱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間,在中國大陸廣州市「嘉
和飾品城」內,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10元之價格,販
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即自100年12月中旬起,在其設
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德路之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
,並以每件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
以牟利。嗣於101年1月9日19時53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岱蓉固不否認有設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
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對照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資
佐證。且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無誤,業據證人黃文通及賴麗玉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復有黃文通所出具之LV、GUCCI鑑定意見書、賴麗玉
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
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
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
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
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僅以每件
11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再以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
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
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參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產品品質、
製工均甚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有異,則被告以低
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
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
為商標法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法
定刑度並無差異,僅犯罪構成要件略作修正,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
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項鍊等商品 │
├──┼────────────┼──────┼─────────┤
│ 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嘉公司 │第00000000號│金屬製裝飾品等商品│
│ │ │ │。 │
├──┼────────────┼──────┼─────────┤
│ 3 │義大利商台灣寶格麗股份有│第00000000號│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
│ │限公司 │ │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
│ │ │ │部分加工、古典式及│
│ │ │ │現代式之珠寶等商品│
│ │ │ │。 │
├──┼────────────┼──────┼─────────┤
│ 4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貴金屬及其飾品與仿│
│ │ │ │飾品等商品。 │
├──┼────────────┼──────┼─────────┤
│ 5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
│ │ │ │所鑲製之戒指、手鍊│
│ │ │ │、項鍊、耳環等商品│
│ │ │ │。 │
├──┼────────────┼──────┼─────────┤
│ 6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貴金屬仿造品等商品│
│ │ │ │。 │
├──┼────────────┼──────┼─────────┤
│ 7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第00000000號│珠寶飾品即項鍊、手│
│ │ │ │鍊、手鐲、戒子、耳│
│ │ │ │環、墜子、胸針、徽│
│ │ │ │章、貴重金屬及其合│
│ │ │ │金等商品。 │
├──┼────────────┼──────┼─────────┤
│ 8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第00000000號│貴金屬等商品。 │
├──┼────────────┼──────┼─────────┤
│ 9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嘉公司 │第00000000號│貴金屬等商品。 │
├──┼────────────┼──────┼─────────┤
│ 1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嘉公司 │第00000000號│貴金屬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LV商標圖樣之項鍊 │2條 │
├──┼─────────────┼──┤
│ 2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手鍊 │1條 │
├──┼─────────────┼──┤
│ 3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項鍊 │2條 │
├──┼─────────────┼──┤
│ 4 │仿冒CATIER商標圖樣之項鍊 │6條 │
├──┼─────────────┼──┤
│ 5 │仿冒CATIER商標圖樣之手鍊 │2條 │
├──┼─────────────┼──┤
│ 6 │仿冒CATIER商標圖樣之手環 │7個 │
├──┼─────────────┼──┤
│ 7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 │4條 │
├──┼─────────────┼──┤
│ 8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鍊 │2條 │
├──┼─────────────┼──┤
│ 9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環 │2個 │
├──┼─────────────┼──┤
│ 10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 │2只 │
├──┼─────────────┼──┤
│ 11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 │3條 │
├──┼─────────────┼──┤
│ 12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手環 │1個 │
├──┼─────────────┼──┤
│ 13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環 │1個 │
├──┼─────────────┼──┤
│ 14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項鍊 │3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