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鄭詠仁、王宗羿、王麗芳
- 當事人張永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續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其明知「蠟燭火」、「夜車」、「牽手蓋同被」、「情字恨少年」、「天下皆醉我獨醒」、「甘拜下風」、「堅強女人花」、「命」、「一碗麵」、「青春的肉體」、「蝴蝶雙飛」等11首歌曲,係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該等音樂著作。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11首歌曲重製 於其所有之1台電腦伴唱機內,連同其他3台電腦伴唱機(未重製上開歌曲),於98年8月間以每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4,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 營「越來香小吃部」之趙信吉,以供至「越來香小吃部」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致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侵害著作財產 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5號卷第134頁)在卷 可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欣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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