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陳志銘、鄭子文、陳松檀
- 當事人張馨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馨方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 月31日101 年度簡字第349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9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馨方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苟有無端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其目的除供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時,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外,幾無他用,茲有自稱「小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提供僅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無庸支出勞務,每月即可領取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之「工作」為由,向其徵用帳戶及提款卡之目的,應係供向他人詐欺錢財時,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或此前某日,在高雄市火車站前之「肯德基」商店前,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小豪」使用,使其人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行或推由其他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為下述犯行: ㈠100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50分許,以電話向林玉鳳訛稱,其為「森森百貨公司」客服人員,因之前林玉鳳向其公司訂貨,公司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林玉鳳之帳戶將被連續扣款12期,要求林玉鳳至提款機前操作取銷,林玉鳳不疑有他,遂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詎其銀行帳戶內竟匯出2 筆各為2 萬9,989 元之款項,對方表示隔天將會幫其處理,翌日(100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一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來電,向林玉鳳佯稱,已將林玉鳳之資料準備齊全,一但確認無誤就會退款,之後又有一位自稱金管會白科長之男子來電,向林玉鳳訛稱,若要取回上開款項,必須以信託方式解決,即林玉鳳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內,等清查無誤後,自會將全部款項返還,林玉鳳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1 號「渣打銀行」,將20萬元存入張馨方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又至新北市板橋區○○○路41號「台新銀行」,將10萬元存入張馨方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至新北市板橋區「彰化銀行」,將13萬元存入張馨方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100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孟穎佯稱:其為奇摩購物中心UNT 客服人員,因林孟穎之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遭到更改,若不取銷,將會對林孟穎按月連續扣款12期,要求林孟穎持提款卡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銷設定,惟林孟穎之提款卡有設定不能轉帳,對方乃要求林孟穎由提款機提領現金3 萬元,再以無摺匯款方式,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內,林孟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如數提款匯入張馨方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明示捨棄對證人之傳喚及詰問權之行使,於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馨方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孟穎、林玉鳳於警詢中,就前開遭詐欺取財並匯款之情節證述綦詳,復有呈現被告張馨方於網路上與前述徵用其帳戶憑證資料者,進行協商交易對話內容之奇摩即時通對話列印記錄、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100 年8 月18日渣打商銀SCB 九如字第100000004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100 年9 月20日彰建興字第1001995 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9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7418號函、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卡點數儲值紀錄,帳號:[email protected]、帳號:[email protected]、帳號:pf [email protected]帳號:[email protected]會員基本資料、亞太地區○○○路中心IP位址查詢單、帳號:sun23541、sun520a66 之IP位址紀錄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2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訊據被告張馨方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伊是因為工作需要;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係因承辦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建議認罪,且承審法官表明如經調查發見犯罪,將可能重判,檢察官及辯護人亦表示此種犯罪態樣無罪之可能性極低,被告因兩害相權取其輕乃抉擇認罪云云(本院卷第30頁筆錄、第17頁補充上訴理由狀)。惟查: ㈠被告張馨方與其所稱綽號「小豪」,即前揭時地向其蒐集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於本件案發前就被告張馨方所稱應徵者,係以除單純交付金融帳戶供使用外,無庸提供任何勞務即可按月領取每本帳戶1 萬2 千元高額報酬為內容之工作等情,除據被告張馨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外,並有記錄其前揭案發前與「小豪」之對話內容略為:「(小豪:)配合一個帳戶,一個月12,000,那新會員的關係,我們是給新會員領取4 個禮拜的錢,第2 個月後,我們公司是統一月結,10號發放薪資,SO(因此)第2 個月開始,你配合幾本帳戶,就是領取幾本的帳戶」(警卷第3 頁)等語,茲依當前社會經濟及薪資條件,縱辛勤終日之勞工,其法定基本工資尚且未達每月2 萬元,果有不問任何身分、能力等條件,僅單純提供帳戶2 個,竟可坐收每月2萬4千元之優渥利潤,自與一般常理大相逕庭,斷非現在就讀大學,受有高等教育,自承曾在餐廳打工而從事服務業之被告張馨方所能諉為不知者,遑論依前引被告張馨方與綽號「小豪」所為上開網路對話過程中,亦曾質疑:「只是刷簿子對帳,為什麼可以領到那嚜(麼)多薪水??」(警卷第3 頁)等語,猶足徵被告張馨方於前揭時地提供帳戶憑證資料時,對於對方描述之徵求目的並非實情一節,顯然知之甚詳。 ㈡衡情,政府因近年不法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借款、中獎、購物、退稅、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供規避查緝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自非具有前述個人背景條件之被告張馨方所能諉為不知者,其前揭時地交付上開帳戶憑證時,主觀上對於收集者之目的係用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取款帳戶使用,顯有預見,就嗣後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犯行足堪認定。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張馨方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係受原審法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建議所為,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然姑不論其實際情節如何,茲依前述,被告張馨方就其經原審曉諭意旨之理解,既自承為「『如經調查發見犯罪』,將可能重判」(本院卷第17頁被告製作之補充上訴理由狀)等情,除在辯護人在場維護被告權利之情形下,向被告張馨方重申法院依法審判之立場外,不僅全無要求或暗示須含冤認罪之意,猶足徵被告張馨方前開自白,係在聽取辯護人對於全案調查情形提供專業分析之意見後,因預見犯行將因法院調查大白而獲重罰,乃藉主動坦承以求寬典,所述並確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行相符,堪為佐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馨方就上開詐欺正犯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張馨方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一行為提供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數個詐欺犯行,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處斷,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又其所犯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張馨方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其犯罪時年甫20歲,涉世未深,及在原審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參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其判決時呈現之被告犯後態度等客觀條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馨方上訴除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外,猶將先前之自白,儼然諉為因法院、檢察官,甚至其自己委任辯護人等有心勸善之建議而誤導所致,情何以堪,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犯罪造成上開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總計猶高達50餘萬元,情節非輕,惟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既無不當,就其所提本件上訴,依法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爰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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