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玉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號、101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黃玉真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又於89 年間,因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60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與首揭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2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10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玉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鄭嘉仁所有之油桶2 次,惟其先後竊取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透過數個竊盜舉動,以遂行其犯意,是被告竊取上開油桶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普通竊盜罪。然其先後於100年7月4日及同年月10日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俱為累犯。而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本案所犯2件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種及刑度,且刑罰裁量上均不宜從輕。另扣除上揭累犯部分外,被告於99、100年起,另犯竊盜、搶奪等多次侵害財產權法益之罪,此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顯見被告從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品行不佳。
(二)再衡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油桶,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未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難稱佳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者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二罪之中,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 年內,認應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號
101年度偵字第5652號
被 告 黃玉真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
路35巷25號2樓
(現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真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年、10月及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8月,於94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9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898
—BAX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徒手之方式竊
取附表置放於商家或攤販之食用回收油,將之售予不知情之
回收商。嗣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洪陳秀琴及鄭嘉仁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多次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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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遭竊財│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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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下同│高雄市鼓山區161巷14號 │洪陳秀│「富味│
│ │)100年7月│門前 │琴 │香」耐│
│ │4日凌晨1時│ │ │炸酥油│
│ │28分許 │ │ │2桶 │
├──┼─────┼───────────┼───┼───┤
│ 2 │100年7月10│高雄市○○區○○街19號│鄭嘉仁│「正義│
│ │日凌晨4時4│之3騎樓下(順和排骨飯) │ │」豬油│
│ │分許 │ │ │1桶 │
├──┼─────┼───────────┼───┼───┤
│ 3 │同日凌晨4 │同上 │同上 │廢食用│
│ │時13分 │ │ │油1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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