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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楊淑儀

  • 被告
    郭千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千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913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1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千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千好雖預見在欠缺足資取信一般理性之人之合於社會常情外觀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要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岩郵局(下稱鼓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1 號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下稱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鄭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成人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至如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郭千好固坦認曾親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鄭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其債信不佳且急於辦理貸款,因對方表示需提供前述帳戶偽為薪資轉帳出入證明,始依對方指示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前述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鄭先生」之人,嗣前述帳戶遭該「鄭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沈坤翰、張子誠、李宗憲、鐘詩婷匯款資料)、被害人沈坤翰、張子誠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 年10月24日高營字第1001802257號函檢送之前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表、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0 年10月13日銀信旗山字第10000102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自稱「鄭先生」所言,且急於辦理貸款,始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要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由被告首揭所辯:只要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在債信不佳且無財產之狀況下,申辦無擔保貸款云云,顯與社會正當信貸交易常情有違,要難不令一般理性之人疑心對方顯僅意在獲取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而使用帳戶提、匯款項,再佐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曾辦過農會信貸,因此銀行不會再貸予款項云云,嗣於本院則改稱其無貸款經驗,農會貸款係以其配偶之名義云云,則其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且以其家中曾辦理貸款,其就貸款程序應知悉甚詳,而本件確有前述不合貸款通常程序之處,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應會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鄭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鼓岩郵局、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上一行為,幫助「鄭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鐘詩婷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10 號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行為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認明之被害人有5 人、被害金額不低,且被告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付款,應予非難,且亦無賠償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惟念被告尚知坦承交付前述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客觀犯罪事實,亦承認自己管理帳戶有疏失,且已依與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葉明德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地點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沈坤翰 │於100 年9 月26日17時30│100 年9 月│26,989元 │上開陽信銀行│臺北市北投區振│ │ │ │分許,電話告知沈坤翰,│26日18時45│ │帳戶 │興醫院內之國泰│ │ │ │佯稱其網路購書簽收有誤│分 │ │ │世華銀行自動櫃│ │ │ │,如未至自動櫃員機變更│ │ │ │員 │ │ │ │設定,將重複扣款12期。│ │ │ │ │ ├──┼────┼───────────┼─────┼─────┼──────┼───────┤ │2 │張子誠 │於100 年9 月26日某時,│100 年9 月│各29,987元│上開鼓岩郵局│屏東縣潮州鎮興│ │ │ │電話告知張子誠,佯稱其│26日21時22│ │帳戶 │隆路157 之2 號│ │ │ │在YAHOO 網路購物付款手│分及26分 │ │ │統一超商內之自│ │ │ │續有誤,如未至自動櫃員│ │ │ │動櫃員機 │ │ │ │機變更設定,將重複扣款│ │ │ │ │ │ │ │12期。 │ │ │ │ │ ├──┼────┼───────────┼─────┼─────┼──────┼───────┤ │3 │白佩玉 │於100 年9 月26日18時許│100 年9 月│29,988元 │上開鼓岩郵局│高雄市楠梓區卓│ │ │(未提告│,電話告知白佩玉,佯稱│26日晚間某│ │帳戶 │越路201 號住處│ │ │訴) │其於奇摩網路拍賣購物時│時 │ │ │操作郵局網路銀│ │ │ │,因系統故障,若未前去│ │ │ │行 │ │ │ │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將│ │ │ │ │ │ │ │按月扣款12期。 │ │ │ │ │ ├──┼────┼───────────┼─────┼─────┼──────┼───────┤ │4 │李宗憲 │於100 年9 月26日18時許│100 年9 月│分別匯款6,│上開陽信銀行│高雄市前鎮區合│ │ │ │,電話告知李宗憲,佯稱│26日19時5 │998 元、10│帳戶 │作金庫銀行之自│ │ │ │其於網路購書下訂錯誤,│分、8分 │,605元 │ │動櫃員機 │ │ │ │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變更│ │ │ │ │ │ │ │設定,將扣款12倍。 │ │ │ │ │ ├──┼────┼───────────┼─────┼─────┼──────┼───────┤ │5 │鐘詩婷 │於100 年9 月26日某時,│100 年9 月│8,018元 │上開陽信銀行│臺中市烏日區信│ │ │(未提告│電話告知鐘詩婷,佯稱其│26日18時49│ │帳戶 │義街100 號內之│ │ │訴) │於網路購物簽收收據有誤│分 │ │ │自動櫃員機 │ │ │ │,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變│ │ │ │ │ │ │ │更設定,將按月扣款12期│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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