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子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子淵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洪子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 行「青少年數名」應更正為「成年人數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洪子淵騎乘機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併排競速、佔據車道等方式行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業已成年,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飆車實施犯罪時,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參與其中,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該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識,而係基於事前謀議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㈣另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且其前曾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且現尚另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為法院審理中,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389號
被 告 洪子淵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淵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
知以多輛機車佔據道路、併排競駛之「飆車」行為,足使參
與道路交通之民眾或車輛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青少年數名,共同基於飆車競駛之犯意聯
絡,於100 年9 月4 日上午4 時10分許,由洪子淵騎乘車牌
號碼866─EVL號重機車、其他不詳姓名之青少年分別騎乘10
餘部機車,共組飆車集團,沿高雄市○○路、和平一路、七
賢路、自立一路等路段,高速競駛飆車,壅塞路面,致生往
來人車之危險。嗣經警錄影蒐證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
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路線圖各1 份與錄影蒐證翻拍照
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
及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飆車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
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