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光陽牌重機車1 台」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6 萬7,0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蔡宗南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遊說無以貸款方式購買機車意願之同案被告戴豊恒向告訴人昇大機車出租行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928-HJN 號機車1 輛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815號
被 告 蔡宗南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7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南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藉
以掩飾犯罪所得,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99年7月11 日之前某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刊登收購門號之廣告,乃於99 年7月11日
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並以
新台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陸橋下,將
該電話門號SIM 卡,售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使用,供作向民眾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99年10 月6
日,該詐騙集團在自由時報刊登辦理機車或家電換現金之廣
告,並以蔡宗南提供之上開電話及以洪士光(另行通緝)名
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電話,詎戴豊
恒(另行通緝)見該廣告,明知自己並無以貸款方式購買機
車意願,仍撥打廣告刊登之上開2 支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
自稱「小喬」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再由「小喬」
介紹另名使用洪士光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2,000 元之代價遊說戴豊恒以自己
名義向機車行貸款購買機車,待取得機車後將機車交予該詐
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貸款則無需繼續繳納,戴
豊恒認為有利可圖,竟與「小喬」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7 日,由戴豊恒
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138 號欣達機車行佯稱欲
貸款購買機車云云,該機車行不知情之經理郭信璋即為戴豊
恒辦理以貸款方式購買機車,雙方約定購買車牌號碼928-HJ
N號光陽牌重機車1台,辦理分期貸款,嗣欣達機車行及提供
貸款資金之王建行誤信戴豊恒真欲購車而陷於錯誤,將上開
機車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然因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機車後
,戴豊恒應按期繳納之分期款均未繳納,始知受騙。
二、案經昇大機車出租行委由謝曜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宗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800元之代價售予他人使用等情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曜全指訴及證人郭信璋、謝孟容等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查詢
資料、928-HJN號重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被告戴豊恒立
具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機車
租賃契約書、昇大租賃公司分期繳款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蔡宗南售予他人之上開電話確已遭詐騙集團濫
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