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淑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謝淑惠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617號、97年度審易字第7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附表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謝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140 元,並業據告訴人許啟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量│ 單價 │ ├──┼────────┼──┼───┤ │ 1 │SKB中性原子筆 │ 2支│ 12元 │ ├──┼────────┼──┼───┤ │ 2 │飛龍自動筆 │ 2支│ 32元 │ ├──┼────────┼──┼───┤ │ 3 │中性原子筆 │ 1支│ 12元 │ ├──┼────────┼──┼───┤ │ 4 │節奏中性筆 │ 1支│ 12元 │ ├──┼────────┼──┼───┤ │ 5 │筆蓋2入 │ 1包│ 14元 │ ├──┼────────┼──┼───┤ │ 6 │螢光筆 │ 1支│ 8元 │ ├──┼────────┼──┼───┤ │ 7 │SKB筆芯 │ 4包│ 10元 │ ├──┼────────┼──┼───┤ │ 8 │聖德波利狗原子筆│ 1支│ 12元 │ ├──┼────────┼──┼───┤ │ 9 │雄獅自動橡皮擦 │ 1支│ 12元 │ ├──┼────────┼──┼───┤ │ 10 │晴天拉鍊袋 │ 1個│ 24元 │ ├──┼────────┼──┼───┤ │ 11 │晴天證件型平面夾│ 3個│ 16元 │ │ │鏈袋 │ │ │ ├──┼────────┼──┼───┤ │ 12 │四季網狀袋小吊飾│ 3個│ 28元│ ├──┼────────┼──┼───┤ │ 13 │百樂自動筆 │ 6支│ 36元 │ ├──┼────────┼──┼───┤ │ 14 │成功白板筆 │ 4支│ 16元 │ ├──┼────────┼──┼───┤ │ 15 │三菱亮亮筆 │ 9支│ 28元 │ ├──┼────────┼──┼───┤ │ 16 │KT自動筆 │ 1支│ 27元 │ ├──┼────────┼──┼───┤ │ 17 │百樂0.4原子筆 │ 1支│ 39元 │ ├──┼────────┼──┼───┤ │ 18 │雄獅金屬奇異筆 │ 2支│ 20元 │ ├──┼────────┼──┼───┤ │ 19 │旋轉蠟筆 │ 3支│ 8元 │ ├──┼────────┼──┼───┤ │ 20 │利百代小果洋螢光│ 2支│ 16元 │ │ │筆 │ │ │ ├──┼────────┼──┼───┤ │ 21 │飛龍自動油性筆芯│ 4支│ 2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