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制力不佳而在遊藝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曾有多起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對於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張景雄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8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5月8日執行完
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緩刑期內
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再
因相同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遂
遭撤銷,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3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2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假期遊藝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0年1月23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與玉田路路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檢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景雄於警詢之│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
│ │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事實。 │
├──┼─────────┼────────────┤
│ 三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
│ │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之事實。 │
│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
│ │尿液對照表(編號: │ │
│ │D101019號)。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 │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 │。 │ │
└──┴─────────┴────────────┘
二、核被告張景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