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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鋒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月8日13時5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7日15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07分許),因其另涉販毒案件,警方持拘票至高雄市前鎮區○○○路「A+1」生活百貨前,拘提其到案,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次按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示明確。

三、被告林哲鋒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乙情,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狀辯稱伊經拘提到案時,並未為警扣得毒品、吸食器等相關證物,並非現行犯,故伊為警採集之尿液,顯係經警方之利誘、詐欺方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伊於101 年2月7日凌晨至同日為警拘提到案前,有使用感冒藥物和氣管擴張劑之噴霧藥劑,又伊於101年2月5日下午未曾至高雄市○○路與三多路交叉口之中油加油站之公廁,故亦不可能在該公廁施用毒品,此部分只要調閱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即可查明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2月8日接受警詢時,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亦陳稱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等語,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其於檢察官訊以「101年2月7日、8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時,答以「實在」等語;檢察官又訊以「警方有無用不法方式取供?」,被告則答以「沒有」等語,再檢察官於101 年3月1日訊以被告「警察有無打你或逼你一定要說什麼?」被告亦答以「沒有」等語,顯見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表示員警有施以利誘、詐欺之情事,苟員警採尿當日對其真有利誘、詐欺之情事,其何以在檢察官偵訊時未曾陳明此點?竟於本院審理中始具狀空言指摘員警以利誘、詐欺之方式取得其尿液,顯與常情有悖,委無足採。次查,被告於101 年2月8日13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194ng/mL,有該醫院101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樣對象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惟揆諸前開說明,國內合格之感冒製劑既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無如被告所言係因服用感冒藥而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又被告並未提出其所服用之氣管擴張劑品名、劑量以供本院審酌,僅空言辯以上情,本院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其係因服用感冒藥物或氣管擴張劑之影響,致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無足採信。再者,聲請意旨認定被告於100 年2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交叉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情,係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施用毒品之地點在中山路及三多路加油站廁所內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具狀請求調閱該加油站監視錄影帶以證明其未至該加油站公廁內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竟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證其於101 年2月8日13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被告如今辯稱其未於該日前往該加油站,亦僅得證明其施用地點不明,而無礙於其已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畏罪卸責之詞而無足信,復由前開函示可知,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101 年2月8日13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哲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其所持有毒品之來源者的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被告經警拘提到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綽號及聯絡電話,惟未能陳明其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及使用之交通工具等細節,致偵查機關無法查出其所稱毒品上游之販毒事證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8日雄檢瑞水101他1611字第604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1年5月31日保三貳警刑字第1010003534號函各1 紙存卷可佐,是被告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452號、101年簡上字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先坦承犯行又具狀飾詞狡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林哲鋒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422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206號3樓之
                        8
                        (另案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8年8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案經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2月5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交叉路口之中油
    加油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2月7日17時07分許,因其另涉販毒案件,警方持
    拘票至高雄市前鎮區○○○路「A+1」生活百貨前,拘提其
    到案,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販毒罪嫌已另行起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哲鋒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訊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尿液採樣對象化名與真│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
│    │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陽性反應。              │
│    │液檢驗報告各1紙(檢 │                        │
│    │體編號:003號)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表、矯正簡表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1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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