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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5 行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林哲鋒於民國87、88年間,因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5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哲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觀察勒戒之前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22日17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410ng/ml,有該公司100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錠劑10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份(驗後淨重為5.943 公克)一節,有該院100 年8 月16日檢驗報告記載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事實,惟因被告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不另成立持有第四級毒品罪,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扣案之第四級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750號
    被    告    林哲鋒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4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鋒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年4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7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92年7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2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 8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
    字第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2日17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6月22日15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92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白色錠劑10
    顆(驗前淨重合計5.98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943公克),
    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哲鋒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觀察勒
    戒之前云云;然查,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係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扣案之白色錠劑10顆經送驗結果
    ,僅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假麻黃鹼」之成分,而未含
    MDMA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00年8月16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移
    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5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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