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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代昌林韋岑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鋒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0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哲鋒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再因上開4案合併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7月4日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莉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1年2月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64號中油加油站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85公克,驗後淨重0.38公克)予張莉靜,並言明張莉靜先行給付1000元,尚積欠1000元。嗣張莉靜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為警盤查,警方當場查扣張莉靜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翌(7)日17時07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A+1」生活百貨前,拘提林哲鋒到案,當場在林哲鋒身上扣得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號)、ANYCALL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4,內含SIM卡0000000000號)各1支、SIM卡1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辯稱:當時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向我表示如果我坦承,就可以獲得交保,因為當時我未婚妻李順如懷孕,為獲得交保,所以之後我就按照員警的說詞製作筆錄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受拘提時,曾同意搜索,於警方搜索當時否認犯罪,故由此可證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犯行乃為警所利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受利誘之情,業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黃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並沒有告訴被告如果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就可以獲得交保,也沒有告訴被告應該如何回答員警詢問的問題,是我提示交易照片後,被告就坦承販賣毒品,並將坦承內容書寫在照片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0、94、95頁)。而證人黃延慶係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林哲鋒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且參被告林哲鋒曾於86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度上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分別因贓物、竊盜,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63號、88年度易緝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其背景,對於販賣毒品所涉為重罪,及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如何進行、如何保障自身權益,有相當程度瞭解,此可由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拒絕夜間詢問乙節而明(警1卷第3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刑責甚重,法定刑即為七年以上、死刑或無期徒刑,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查獲時為41歲之正常成年人,且本身亦曾因販賣毒品及他案涉訟之偵審經驗,則對自承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然竟謂其僅因員警告知坦承即有交保之機會,即為暫時交保而虛構並承認不實之販毒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已難置信。

㈡、又查,被告果真受員警利誘得以交保始自白犯行,理應即向偵查中之檢察官加以反應,抗辯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101年2月7日、8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警方有無用不法方式取供?)沒有。」明確否認曾受不法取供之事實;況被告於101年2 月8日即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未逕行諭知交保,被告林哲鋒已可知警員所述坦承即可獲得交保之情並非屬實,自應向法院陳明,然被告於本院羈押程序時:「(法官問: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都出於我自由意志,沒有人逼我說什麼」(見羈押卷第5頁)。而係於本院法官諭知羈押後,方即改稱:我剛才之所有坦承是因為警察告訴如果我坦承的話,就有交保的機會,而且可以跟未婚妻團聚,所以我才這樣說。顯見其之辯詞係隨訴訟所出現之變化而隨之改變。

㈢、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員警是在我製作警詢筆錄時告訴我說坦承即可交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並聲請勘驗101年2月8日警詢光碟,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警詢筆錄製作採一問一答,且員警口氣平和,製作之內容與被告之陳述大致相同,並無被告所指利誘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被告隨即改稱:當時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就已經在外面套好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所述員警曾以利誘其坦認,益顯可疑。又參以被告另辯稱:我於坦承販賣毒品予張莉靜後,員警有要我休息,繼續在外套話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觀之101年2月8日之警詢筆錄,被告僅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莉靜之事實,對於員警所提出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對其他疑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以手機遺失、以海鹽偽作甲基安非他命詐欺、未實際見面、心情很亂記不得等語否認犯行(見警1卷第7至9、28至33頁) ,與其所不爭執任意性之101年3 月1日、3月15日偵查中供述:我給別人都是海鹽、副料或好像沒有去等詞(見偵卷第35、116頁)大致相符;況被告林哲鋒所稱員警係以「坦承」即可交保為利誘,然觀之上開內容,被告均為否認之答辯,益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出於自由意識所言,員警並無利誘、套話情形,至為灼然。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未婚妻李順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還沒有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察有講一些話,說被告要承認,要提供上游可以交保,製作警詢筆錄時也有多次把攝影機按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又證稱:但是我並沒有全程都在訊問室裡,且當時承辦員警不只一人,很多人在講話,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說上開那些話語(見本院卷第98、101頁),則其非全程陪同之情況下,是否確知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非無疑義,又證人李順如對於究竟何人為上開利誘言語之重要事實,未能具體描述,係以人很多、不知道等語加以迴避,顯有可疑;且證人李順如為被告之未婚妻,又於本案陪同被告與張莉靜見面,並曾向張莉靜收取1000元,此經證人李順如自認屬實,並經證人張莉靜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有蒐證照片、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2卷第2頁,第本院卷第83、100、139頁),證人李順如亦有構成共犯之可能(惟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故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與其生活、情感及法律責任上休戚相關,其證詞自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難以遽採。又被告自白並無被利誘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證人李順如此部分之證詞,難以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至被告雖於同意搜索時供稱係以海鹽摻撿獲之副料販賣去詐騙他人,因副料所燃燒的煙,與安非他命燃燒後相似云云,此經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之自白,常隨證據、面臨法律處罰內心狀態、司法程序進行為脫免罪責等等動機而有前後不一之可能,難以被告起先否認犯行,嗣後坦承犯行,即得推論員警曾不法取供,故辯護人以被告林哲鋒於搜索、偵查、本院審理中前後不一之供述,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顯屬無憑,無足可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經查,證人張莉靜於雖已於本院101年5月2日審判程序到庭證述,然就本案聯繫過程、交易之過程、交付金錢目的、通訊監察之內容等與警詢證述全然迥異,而證人張莉靜係於100年2月6日與被告林哲鋒見面後,隨即為警查獲,於同日14時29分製作警詢筆錄,距本案發生時僅隔不到3小時,記憶較為清晰,當時被告未在場,亦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又證人張莉靜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陳報狀表示受被告之恐嚇更改證詞,並於101年7月4日到庭作證表示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方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2、205、206頁),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屬較為可信,且此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莉靜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張莉靜打電話與我見面的目的,是她要還我錢,至於我給張莉靜的是衛生紙,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查獲之過程為警方因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故實施通訊監察,知悉被告居住之大廈,惟因未能確定確切地址,故為跟監、跟拍之偵查作為,於101年2月6日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進行通訊監察,聽聞被告林哲鋒與張莉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之對話及簡訊:「(10時18分)A:是,喂。B:啊你,啊,你起來了沒?。A:起來了啊B:啊要去哪裡找你?老地方?A:沒有,我傳簡訊給妳好了,因為,喔。B:好,OKA:好A:(簡訊)一心文橫」約定於同日見面,員警即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06號3樓之8住處外埋伏,發現被告偕同李順如與張莉靜至高雄市苓雅區○○○路264號中油加油站外見面,張莉靜先交付現金予李順如,被告始交付某物至張莉靜手中。嗣張莉靜離開後,警方旋對張莉靜進行盤查,當場自張莉靜身上查獲白色晶體1包等情,業據證人即跟監員警黃延慶、蔡旭宮、陳建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3、94、200、201頁),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光碟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6至8頁,警1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36、3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另有自張莉靜身上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可佐,應堪認定。又扣案之白色晶體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85公克,驗後淨重0.38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0頁),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張莉靜見面,係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莉靜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莉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1年7月4日審理中證稱:扣案毒品是我於101年2 月6日上午10時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通話後約定在高雄市○○路及中山路口的加油站旁邊,被告與其女友李順如走路過來,要我把錢給李順如,我拿1000 元給李順如後,被告就走去旁邊的大樓將毒品分裝,我跟他女友在加油站等了10至15分鐘,被告就拿1包20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供稱安非他命應為口誤,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說讓我欠1000元,我與被告聯絡都是要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3,是指本來要買3000元之毒品等語(見警2卷第2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5反、206頁),核與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張莉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於101年2月6日10時27分、11時29分之通話內容:「(10時27分)B: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喔?A:是,大約要多久啦?B:嗯?A:大約要多久?B:大約喔,差不多半個鐘頭吧!A:喔,阿你是說要、12345你要選幾號?B:什麼12345?A:唉!阿你要哪種、你要選幾號,你聽沒有!阿你要過五福路還是三多路,阿你聽沒有!B:12345?A:唉!三仟B:好啦,3號啦!A:嗯,好啦,3號好啦,OK啦,好。(11時29分)A:你在哪?B:加油站這裡阿。A:加油站喔。喔。你騎來對、喔、要到了、要到了,再1分鐘就到了。B:喔。A:好。」(偵卷第36、37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證人張莉靜並無恩怨、糾紛或仇恨(見警卷第6頁),證人張莉靜並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處罰涉詞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張莉靜前開所證,非無所憑,堪以採信。

㈢、再者,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張莉靜與我0000000000電話聯絡後,說要買3000元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筆誤,下均改記載甲基安非他命),見面後,他說錢不夠,只帶1000元,所以改為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身上帶3包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2000、3000元包裝,我將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莉靜,她拿1000元給我女友,我女友不知道是買安非他命的錢,我都是電話連絡上游「阿智」後,「阿智」會把分裝好的毒品給我,我再交給買受人等語(見警1卷第6頁,偵卷第14、15頁),與本院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結果:「00:51至1:18被告和李順如到達三多路與中山路口中油加油站前的人行道上,張莉靜站在其所騎乘之機車旁。嗣李順如站在被告身後,張莉靜位於被告右邊,坐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與被告交談。01:21至01:45被告雙手垂下,目視地面,右手拿著手機;張莉靜看著被告,左手伸入黑色上衣口袋,拿出一只白色手機,交由右手欲遞給被告,左右搖晃兩下後,皺著眉頭與被告交談,有意再將手機交給被告;被告伸手欲拿又止。後張莉靜拍打手機後,再次將手機拿給被告01:48至2:47被告左手不斷摩擦褲子,回頭觀看遠處後,一邊與張莉靜談話,右手握著手機,頭邊轉向看加油站內後,張莉靜右手指向加油站。被告轉身離開往加油站走去。李順如尾隨被告走去,張莉靜將李順如叫回,右手拿1紙現金交給李順如。李順如將現金收下並隨手放入右側外套口袋裡,並與張莉靜交談。03:06至3:35被告自加油站內走回張莉靜與李順如所在處,右手拿著手機,與張莉靜交談。被告轉頭注視遠處,右手指向其所觀看之方向;張莉靜同往被告所指之處注視。被告轉身走向其所觀看之方向。03:37至06:41(警方怕遭被告發現,鏡頭往車內拍攝)。依一名警員口述,被告走進在加油站旁的一棟大樓裡面。張莉靜與李順如持續談話07:07至11:33(鏡頭往被告走進的大樓處拍攝)被告出現,左手插在褲子口袋內,右手前後揮動未拿東西,往張莉靜與李順如兩人所在處走去。被告邊走向張莉靜邊用左手自褲子口袋取出一小包物品,張莉靜坐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注視被告的左手。被告用左手將該物品交給張莉靜,張莉靜用右手拿取,並注視觀看。11:35至11:52被告與李順如交談;張莉靜將物品由右手換到左手拿取。張莉靜右手伸入黑色外套的右邊口袋取出黑色皮夾,左手手掌上有一白色物品,張莉靜用右手將黑色皮夾換到左手,蓋在白色物品上面,並同時放入黑色外套左手邊口袋裡。11:56被告與李順如離開現場。11:59張莉靜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轉向三多路方向騎去。」(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關於交易之過程全然相符,且由蒐證光碟係藉科技產品客觀而完整紀錄未參以個人主觀變動因素,其內容應具有真實性,勾稽比對亦與上開張莉靜所證毒品交易之過程及通訊監察譯文一致,益徵證人張莉靜所證當日係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採認。

㈣、證人張莉靜雖於本院101年5月2日審理中改證稱:我當初供稱向被告買毒品這件事情不是事實,是因為100年11、12月間,我兒子住院沒錢,所以向被告借款3000元,當天與被告見面是要還錢給被告,被告說要他去找朋友一下,所以我就把1000元交予被告女友李順如,至於警1卷第25至27頁現場照片動作是被告說我還欠他2000元,要拿我放在皮包內的第二級毒品,但我不要,所以被告就罵我云云(見本院卷第82、85、86頁),然依上開勘驗被告與張莉靜見面之蒐證光碟結果,於警1卷第25至27頁所擷取之照片,係被告將某白色物品放置在張莉靜手上後,張莉靜以黑色皮包將該物覆蓋,放置在口袋內之連續動作,與證人張莉靜前開所證已然不符;果真張莉靜係為返還被告欠款3000元而與被告見面,兩人間之欠款並不複雜,無須計算,只需直接將錢交付予被告即可,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張莉靜直接接觸亦約莫5分鐘之時間即可知悉,然證人張莉靜卻待被告離開後,始交付款項予李順如,均與常情相違,實屬可疑。又證人張莉靜於101年5月7日以陳報狀表示,其於101年5月2日自勒戒所提解出庭作證時,與自看守所提解之被告同車,被告於車上告知,見面照片雖然被拍到,但是沒有拍到交易的東西,所以要我出庭時翻供,否則要對我家人不利,外面已經有很多人在找我,並已有人去找我家人,並提及要傷害我家人及兒子讓我心生恐懼擔憂,不知如何是好,請檢察官幫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於本院101年7月4日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問我為何咬出他來,他已經找人到我家找我,我擔心他會對我兒子不利,所以我於101年5月2日作證完,就寫陳情信給法院,因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應以我在警詢所為之證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足見證人張莉靜係受被告言語恐嚇心生恐懼,始於101年5月2日為上開不實之證述(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罪責,業已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卓處),故證人張莉靜此部份之證詞,顯難憑採。

㈤、另證人即於101年5月2日自看守所提解而與被告、張莉靜同車之何永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自高雄看守所到法院開庭時,與被告、張莉靜同車,被告坐在我右邊,張莉靜坐在我對面,張莉靜在車上有用台語向被告道歉,被告回張莉靜說她怎麼亂說話,害他被收押,沒有聽到被告在車上恐嚇、威脅張莉靜,張莉靜跟被告說當天分開後,發現有人跟蹤,之後被壓制後,警察就要張莉靜說是被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的,當時張莉靜有跟被告說,若被告交保出去,有事情要麻煩,請被告去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惟證人何永賢復又證稱:當時車上很多人聊天,很吵,我當時自己也有官司,沒有把注意力放在他們之間的對話上,我只能聽到一些,並沒有聽到全部之對話內容(見本卷第204頁),足見前開何永賢所聽聞被告與張莉靜之對話,僅為片段話語所拼湊,並未聽見渠2人連續之全部對話,此觀之證人張莉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要被告去找我是因為被告威脅我,我是跟被告說他若有本事就直接找我,不要傷害我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即明,故不足以證人何永賢上開非專注及片段聽聞之證述,推認被告並無以言語恐嚇證人張莉靜。且依證人何永賢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張莉靜於提解之警備車上,確曾因本案證人張莉靜作證之內容加以討論,張莉靜並因此有向被告道歉解釋之動作,益徵證人張莉靜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因在被告面前承受莫大之壓力,而為附和、迴護之詞至明,故不足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證據。

三、至被告另辯稱張莉靜自其手中取得之物品為衛生紙,又其於101年2月7日曾同意警方搜索,未扣得任何毒品,與其於偵查中自白於100年2月6日與張莉靜交易時上攜帶3包毒品不符,可知其自白難以採信云云。惟查:

㈠、依前上開蒐證光碟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張莉靜見面約3分鐘後,即前往加油站旁之大樓,後再行返回自口袋內取出白色物品交付予張莉靜,張莉靜自被告取得該白色物品後,將黑色皮夾蓋住該物,再同時放入口袋內,隨即離去,前後未逾12分鐘之情節,顯見被告與證人張莉靜見面,係為特意取得該物交付予張莉靜,張莉靜並刻意以皮夾蓋住隱藏使他人不易發現。被告與張莉靜僅短暫見面,被告執意去他處取得衛生紙後交付予張莉靜,已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且倘被告交付者果真為衛生紙,證人張莉靜亦無將該衛生紙隱藏不讓他人發覺之必要。另參以證人張莉靜業已證稱被告交付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見被告辯稱其係交付衛生紙予張莉靜,無足可取。至證人李順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因為證人張莉靜欠被告3000元才要見面,我沒有看到被告拿起壹包毒品,我只有看到衛生紙,一團白白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2頁)。然又證稱:我不知道有拿什麼東西,因為被告和張莉靜在旁邊講話,至於警卷26頁第3張相片被告手上所拿取的應該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則對於被告手上拿取之物品是否知悉、究竟為錢或衛生紙,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疑義,且依上開勘驗蒐證光碟之結果,證人張莉靜係於被告離開後,直接將1000元交付予證人李順如,與證人李順如所證其係由被告轉交該1000元顯然不符,故可知證人李順如所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跟我女友在散步,有說等一下,有個女的欠我3000元,不知道會拿多少還我,就叫我女友先收起來,我女友不知道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卷第6反頁,偵卷第15頁),明白表示李順如並不知悉其與證人張莉靜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故益難以證人李順如前後不一,且聽聞被告轉述之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於101年2月7日其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並未起獲毒品,與其自白與張莉靜交易時身上有3包毒品之情況不符,然警方搜索被告之住處,與本案發生時已隔1日,被告於此時間內有另與他人交易、或轉予他人、或將毒品藏匿、或將毒品先行返還予所稱上游「阿智」、或供己施用等各種可能,不一而足,難以於案發一日後,未在被告身上或住處起獲毒品,即可認定被告供述不實。

㈢、末辯護人另以警方未於被告與張莉靜於101年2月6日交易時查緝,人贓俱獲顯有疑義云云。然偵查作為本應依現場之狀況、蒐證之程度而有所不同,此經證人黃延慶證稱:當時我們只有看到被告與張莉靜接觸,沒有辦法確定被告交付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顯見員警係因斯時尚未能確定被告之犯行,故先攔查張莉靜,經張莉靜於101年2月6日警詢證述渠2人確係交易第二級毒品明確,且扣得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聲請拘票於翌(7)日逮捕被告,其偵查行為連續、密集並無任何異常,故辯護人僅憑己意主張未當場查獲,而認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毫無根據,洵無可取。

四、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交易過程經查獲之風險,而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他人之理。被告與證人張莉靜非親非故,更無不計風險平白無故交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況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係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販售第二級毒品,以圖阿智為其繳房租、產檢費用之利益,至今已獲得約莫1、2萬元(見偵卷第14頁),益徵被告販賣毒品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從中賺取利潤,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末被告雖另聲請傳訊張庭愷及調取101年6月11日看守所會客錄音帶,以證明證人張莉靜曾委由友人吳思涵透過張庭愷於該日前來會客,表示歉意及告知陳情信係受勒戒所主管要求方書寫之事實。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張庭愷向其所為之陳述,係由他人轉述而來,屬傳聞證據,真實性不足採信,況證人張莉靜於101年7月4日到庭證述:我所書寫的陳情信是按照自己的意思所書寫,也沒有託人與被告會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206頁),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無另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另偵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終結,移送本院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1033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為眾所周知,被告竟仍藉交易毒品予他人牟取利益,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情節重大;且被告前於86年間已曾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度上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執行完畢後,不知滌除前惡,竟再次犯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前次自由刑尚未能達到矯治之效果;又本案犯罪之後,不知勇然面對所犯過錯,竟誣指員警以不正方法取供或恐嚇證人串證,多方矯飾以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惡劣,未具絲毫檢討反省之意,其反社會性格甚堅;再者,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莉靜後,竟續猶以所稱「副料」、「海鹽」偽作毒品出售以詐騙他人,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簡淑貞證述明確,另有相關跟監照片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7、30至33頁,併案警卷第36、37頁,偵卷第61、62、108頁),足見被告慣以非法手段藉以獲取利益,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仍與中、大盤顯屬有距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且為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莉靜僅取得1000元(張莉靜尚積欠1000元未給付),業據證人張莉靜證述如前,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被告所申設,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1卷第6頁),另扣案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4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及SIM 卡1張,並無證據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故均爰不宣告沒收。另自張莉靜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係被告販賣予張莉靜之違禁物,然既已因本案販賣之事實而交付張莉靜,非被告所持有,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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