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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2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莊飛宗謝宏宗邱明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哲鋒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1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哲鋒雖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但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證人張莉靜所持有,被告被拘提時,為表清白,主動配合警方而同意搜索住處及身體,並未查獲任何毒品,及與販賣毒品相關物品,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談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被告要求與張莉靜對質詰問,但至今尚未為之;原審裁定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已確定尚有錯誤,該案被告上訴審理中,案號為101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又被告之前曾遭通緝,係因被告未居住戶籍地而未接獲通知所致,原審裁定提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40 號案件於審理中通緝,但該案被告依法官指示已如期報到開庭,之後未開庭亦係因被告外出工作而未接獲開庭通知,因而通緝;又原審裁定提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97年度傷害案件,被告偵查中均按時到庭,未遭通緝,嗣後並獲得不起訴處分,原審裁定認定有誤。另被告已提出羈押替代方案,如未遵守,願立即接受法院之羈押。又被告未婚妻即將生產,請鈞院考量此點,准予被告交保。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係因於外地工作未接到開庭通知,方未到庭而受通緝;又依大法官解釋第66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重罪須羈押之情形;另因病重母親及未婚妻子有被告照顧之必要,故將來必會恪守規定,依期到庭,並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請鈞院給予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㈡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證人張莉靜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顯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社會通念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自由、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9 號、臺灣高雄地方院87年度易字第2963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次於87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度易字第4794號審理中通緝;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緝獲歸案起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審交訴字240 號審理中通緝;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確定,於執行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法律服從性甚低,難期日後將遵從法院之開庭期日到庭或判決結果接受執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所提其他理由,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上開聲請,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偵查中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原審法官訊問,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張莉靜證述相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毒品扣案可稽,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社會通念,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前於87、88、97、101 年,均曾因案受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101 年3 月30日裁定羈押。

四、又本院經審閱上開原審裁定羈押之原因及卷證,認為被告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確有於上開原審裁定所提及之案件偵查、審理或執行時,曾受通緝,其中被告於97年間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299 號案件為偵查後而通緝,嗣緝獲後再分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案件偵查,該案後經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於100 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該案執行時曾受通緝,而被告另於101 年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85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7 月,現上訴中而由原審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案件審理中,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據此可知,原審就此等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2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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