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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應補充為「見楊衍禧所使用之車牌號碼XPR-166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置於該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行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所竊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且該機車業據告訴人楊衍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斟酌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309號
    被      告  張金成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
                        居高雄市○○區○○路46巷1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4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3 月19日凌晨3 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慈暉六村13號前,見楊衍禧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XPR-166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 把插入電門,撬開車頭鎖竊取上開
    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楊衍禧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另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張
    金成帶同警員至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68之10號前,尋獲上
    開機車,並經警扣得鑰匙1 把。
二、案經楊衍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衍禧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查獲照片共9 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稽,復有鑰匙1 把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 把,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9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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