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 行部份刪除「尿液」二字;證據部份增列「檢體監管記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4月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採尿前

一、二星期在永安區住處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12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430ng/ml,有該公司101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年紀尚輕、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
    被      告  陳偉翔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光明8巷47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22時
    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2日22時20分
    許,在高雄市路○區○○路179號「全球網咖」內,為警臨
    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偉翔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
    用毒品係於採尿前1、2星期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湖10106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 文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