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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善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善傑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同年4 月26日10時35分許」應予刪除、第7 ~8 行「分別竊取中鋼鋁業公司所有之鋁墊片28片」應補充為「分別竊取中鋼鋁業公司所有之鋁墊片各4 片(7 次共計28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3,000 元)」、第11行「元寶企業社」應更正為「源堡企業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3 行「監視錄影設備翻攝照片8 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設備翻攝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善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6 萬3,000 元),其中部份財物業據被害人中鋼鋁業公司之代理人洪永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318號
    被      告  方善傑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8
                          5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善傑係開泰空調有限公司之員工,趁該公司承攬中鋼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鋁業公司)冷氣維修工程之機會,
    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17日11時45分、同年2月25日11時45分
    、同年3月14日11時45分、同年3月19日11時45分、同年3月
    24日11時45分、101年4月13日11時45分、同年4月23日11時
    45分、同年4月26日10時35分許,在中鋼鋁業公司位於高雄
    市○○區○○路4號之廠房內,分別竊取中鋼鋁業公司所有
    之鋁墊片28片,並載運至侯阿菊所開設之源堡企業行,將上
    鋁墊片出售予侯阿菊(涉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共賣得新台幣14000元,嗣經中鋼鋁業公司人員察覺有
    異後,始報警查獲,並在元寶企業社起出失竊之鋁墊片共計
    4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善傑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左桓、洪永
    文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設備
    翻攝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請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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