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琪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琪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琪樺與凌有成(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 1年2月2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凌有成位於高雄市○○區○○路443之1號住處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鄭琪樺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凌有成臉頰,致凌有成受有左臉紅腫3X3公分及挫傷、右臉紅腫3X2公分及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琪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有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第34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紙、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第37頁至第42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恣生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其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本院審易卷第13頁)附卷可參,悔意認有不足,另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欠佳,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