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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7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力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力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號碼牌壹包及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5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力維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0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先向林姓、真實名字年籍不詳、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承租高雄市○○區○○路22 8號6 樓之6 、之7 (下稱前開房屋),並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行於上開6 樓之7 號房間內監看監視錄影器畫面,過濾賭客以躲避查緝,而自101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聚集楊益龍、楊琇惠、薛玉花、古采璇、蔡麗梅、蔡淑雅、黃桂花、陳健男、陳昭銘、林家億、賴穎熙、陳秉成、李良進、黃俊雄、吳胡正德、許麗敏等人至上址賭博財物(另經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使用天九牌及號碼牌資為賭具,由莊家及三家閒家各拿4 張天九牌,分為前後2 注,與莊家所持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未分得天九牌之其他賭客則可押注非作莊者,以與莊家對賭;賭客所得點數比莊家所得點數為大者,可贏得下注之賭金,若所得點數比莊家所得點數小者,即由莊家贏得賭客之下注金額,鄭力維則每注抽取10或2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營利。嗣為警於101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前開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天九骨牌1 副、號碼牌1 包、支出單1 張及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桂花、陳健男、李良進、吳胡正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現場檢查紀錄、現場人員名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天九骨牌1 副、號碼牌1 包及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等物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等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起至同年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前述之刑事前科,且於100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罔視法制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復斟酌被告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之天九骨牌1 副、號碼牌1 包及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含SI M卡,門號為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支出單1 張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7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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